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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过失免责存废论/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10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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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 海 过 失 免 责 存 废 论
——兼论《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修改

倪学伟

提 要: 本文首先回顾了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由来与兴衰经过,特别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航海过失是否免责的不同规定,再现了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历史变迁轨迹。其次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及法经济学原理,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对国际航运业的促进作用及不利影响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评价,得出了该制度对国际航运业发展有功有过、功大于过的结论。最后根据我国加入WTO后水运业的发展态势,论证了我国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即:加入WTO后我国水运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开放,现行的水运法律双轨制可能成为阻碍国内水运企业竞争的法律镣铐;当公平与效率之间有难以调和的冲突时,相当一段时期内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更关怀效率与效益;航海过失免责是国际海运的通例,我国应改水运法律双轨制为水运法律一元制,即修改《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内河和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制。文章还认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废改,应在航运生产力极大提高之后才予考虑。
关键词:航海过失 免责 公平 效率
全文约7600字。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因船长、船员、引航员和承运人的其他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过失或未履行运输合同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一)项明确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合同法》第311条则不允许承运人因航海过失而免责。航海过失免责是这样一种制度:承运人及货物保险人极力推崇它,托运人及收货人竭力反对它;《海商法》彰扬它,《合同法》废弃它。那么,如何正确对待航海过失免责,就是《合同法》生效后海事审判所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而我国业已加入WTO的现实使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紧迫。本文通过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回顾,论述其功过得失,并对其存废取舍作一学术的思考。
一、回顾:航海过失免责的由来与兴衰
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规定,从事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必须首先尽到使船舶绝对适航、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尽责速遣三方面义务,之后即可对因天灾、公敌行为等造成的货损享有免责权。同时,英国法律在契约自由的旗帜下,允许自由约定合同条款而不论法律有无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因绝对适航之不现实性,承运人往往在提单中加入免除该义务的条款,从而规避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伴随航运实践而至的是,提单中类似的免责条款与日俱增,货方利益毫无保障,海运业发展面临一个何去何从的十字路口。(1)
针对源于英国而渐次遍于全球的免责无边的提单条款,代表货方利益的美国曾企图通过订立海运公约予以遏止,但因应者寥寥而放弃,最终美国选择了独自立法以整肃进出其港口的船舶的提单法律关系的道路。实践证明,这一选择是有远见、有胆识的。189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 ,Bill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即著名的《哈特法》。该法规定,承运人在尽到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之责后,享有因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天灾、公敌行为、货物固有缺陷等造成货损而免责的权利。该法其中的一个内容是原创性的,即一个主权国家的正式立法首次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驾驶和管船的过失,即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无辜受害人将承担他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而行为人却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这里,传统民法上久经考验的过失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被遗弃了,代之以令人耳目一新的、具有独特品格的航海过失免责制。
因为《哈特法》的独特规定,“‘提单统一’的运动发展起来,基于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努力,这一‘统一’运动达到的顶点是在1921年的海牙会议上拟定了一系列以哈特法理论为基础的规定,”(2) 并最终形成了被称为“提单宝典”的《海牙规则》。该规则全面继承《哈特法》的规定,使得体现该法法理精粹的航海过失免责制被“国际法化”,航海过失免责作为“国际法律”的地位自此有效确立,并在国际航运领域被广泛遵行。1968年《维斯比规则》只是针对《海牙规则》的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条款的部分修正,而这种修正并没有影响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亦即在公约修订者看来,该制度并没有因时代的变迁与发展而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在航运法制史上,1978年《汉堡规则》是重大转折,未来的航运发展可能会证明它是一个不朽的界碑。《汉堡规则》取消了包括航海过失免责在内的承运人在《海牙规则》下可以享受的17项免责权利,取而代之以“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即《汉堡规则》第5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内容。尽管《汉堡规则》自1992年11月1日生效以来对航运实务及各主要海运国家法律的影响甚小,但它已经或多或少地、或强或弱地向航运界、保险界、司法界发出了这样一个信号: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终究将完成其辉煌的经历,最终会走向衰落,并逐渐淡出航运法制。
二、功过是非论:航海过失免责的法理的和法经济学的评价
(一)功——航海过失免责对航运业的巨大促进作用
海上运输风险巨大,特别在航海技术不发达年代,船舶御险能力低弱,因而更显海上航行危险四伏。而建造一艘远洋船舶,在任何时代所需资金都是超乎寻常的;以融汇了巨额资本的船舶航行于海上,稍有不测即可能葬身海底、血本无归,故社会资本流向海运业的积极性一度并不高涨。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必须鼓励海运投资,鼓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通过国家的强制、通过航海技术的改良和更新等等,而所需成本最少、引起社会震荡最小并最为立竿见影的方法,即是通过法律手段将资金引入海运业。无论通过何种手段,鼓励海运投资本身却是一柄双刃剑,因为海运业发展有赖于船货方利益的良性动态平衡,即船货方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上的互动关系。过于保障船方或货方的措施的执行结果,必然有损于另方利益,最终又会反过来影响本来要特别保护的一方之利益。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确立,为船货方利益平衡找寻到了一个法律支点。以衡平原则来考究自《哈特法》、《海牙规则》至中国《海商法》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应这样理解才谓正确:承运人必须尽到适航和管货责任后,才能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权,亦即承运人应先履行法定最低义务,尔后才能享受法定免责权利。反之,承运人首先享受免责权利的结果,可能会出现类似于普通法下免责无边现象,法律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的规定有虚化之虞。航海过失免责,惠泽船方,害及货主,孤立看这一制度,实不能得出船货方利益平衡的结论,但结合承运人先尽两项最低责任的规定考察,则权利义务基本相当。同时,这里所谓权利义务基本相当,另一方面原因是针对海上风险巨大、船舶御险能力低弱而言的。承运人既然要经营远洋运输业务,便有天然义务使其船舶能抵御海上风险,否则即要承担责任。但海上风险实在巨大,承运人独自无力承担,若勉为其难,则只好退出这一行业,这又为经济发展所不允。折衷的办法是与货方共同分担这种风险,风险分担制在海商法上比比皆是,如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故海商法的先祖们在进行基本制度设计时,即有了由货方承担相当海上风险的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解除了航海过失赔偿责任,用节省下来的本该赔偿航海过失致货方损失的费用来发展航海科技、提高船舶御险能力,使航行安全变得较为可靠。货方承担了航海过失的货损,短期利益确受影响,但长远看,因承运人实力提高而带来的航海科技提升,进而航行安全比较有保障,使货物受损率下降,结果是货方获得了实在的好处。故这种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却有了互利互惠之涵义,双方皆可接受,从而得到了船货方利益对立下动态的和相对而言的平衡,该规定较圆满地解决了相对方彼此利益上的冲突。
航海过失免责这一低成本的法律制度导致了国际海运飞速发展,获得了国际货物贸易繁荣昌盛的高额回报。法律是否及怎样保护某一客体,应考虑立法、守法和司法之成本,以及投入这些成本后可能取得的收益。若成本大于收益,则应改废该“恶法”;反之,若收益大于成本,则法律保护乃是一种经济行为,但它仍非最终目的,因收益大于成本的程度有较大差别,在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市民社会的人们总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良法”应满足此追求。在这里,“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在相当多情况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根据效益来分配权利义务的。这种思想路线和分析框架值得我们借鉴。”(3)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客观情况可能是,最初制定该制度时实际花费的立法成本很低,而其后讨论是否废改这一制度时的花费远远高出了立法时的成本,且目前尚未有令人满意的结果。航海过失免责是对公平原则的悖逆,很难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公正的,守法对货方来说苛刻了一点,故相对于其他“良法”,守法、司法成本稍高,这在中国尤其如此。中国专门成立了十家海事法院,并在酝酿成立海事高级法院,人、财、物的支出较大,虽说海事法院并不专门审理航海过失免责纠纷,但较之于绝大多数国家由普通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做法,我国的海事司法成本是偏高甚而至于是很高的。但无论如何,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确立和施行,对航运业的促进作用十分明显,世界航运业现今的飞速发展和繁荣景象很大程度上受惠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内河和沿海运输的航海过失承运人不免责,而远洋运输可免责,内河及沿海运输企业的实力远不及远洋运输企业,内河及沿海运输也远不如远洋运输发达。虽说导致此现象的原因甚多,但是否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是一重要因素。由此可见,航海过失免责制度虽付出了立法、守法和司法的一定成本,但其对推动航运业发展的巨大作用却是与所付成本不可比拟的。
(二)过——航海过失免责对货方的不利影响
航海过失免责的适用范围广泛,不言而喻的是,因航海过失所致的货损都在这一制度下概由货方承担了。货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受让人及货物保险人等。对货物保险人而言,航海过失免责制大大增加了货物受损风险,若废除这一制度,将有关责任转移给承运人,货物保险的需求则可能会极大地萎缩,故该制度对货物保险人实为一个获利之“法宝”,同是货方的货物保险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提单受让人在利益面前对该制度的态度分道扬镳了。除货物保险人外的其他的货方是航海过失免责制的直接受害者(当然是间接受益者,如上文所析),在这一制度下,他们要么支付一笔不菲的保险费以求得万一发生事故后的保险赔偿,要么节约保险费、一旦发生事故则自己承担他人过失而致的巨额损失,进退都对其不利。虽然我们没有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下货损数额的准确资料,但保守估计,这种货损应有上千亿美元之巨了。以货方作出的如此巨大的牺牲,换来的是远洋船队的过于壮大,目前船多货少的现状实为航运界难以摆脱的一朵“恶之花”。
法经济学认为,所有参与民商事活动的人都是“经济人”,他们的经营活动乃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其投资何种领域及投资多少等,都是理性分析和自私选择的产物。在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下,当作为“经济人”的货方承担的牺牲过于巨大,其海运成本高于其他运输方式时,货方即可能理性地放弃海运而选择陆运或空运。海运以其成本低廉而受到货方的青睐和偏爱,若这一特点丧失,则别无优势。亦即航海过失免责本来是保护承运人的,但当货方避开海运而与该制度擦肩而过时,它反而伤害了承运人自己。当然,货方一旦放弃海运,就意味着对运输方式的选择面更窄小,对跨洋越海的运输就只有空运可选了,而空运的运量小、成本高,可能还不如航海过失免责下的海运对货方有利。显然,在某些时候,海运对货方来说是唯一的选择,货方有时不得不接受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不利安排。
三、展望: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取舍
(一)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及其背景和根据
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是,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内河及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及交通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实行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的航海过失不能免责。即所谓的“水运法律双轨制”。
双轨制法律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历史背景:远洋运输跨国越境,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而世界的通例是航海过失免责,不论是否出于自觉和自愿,远洋运输必须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故航海过失免责是唯一选择;而内河及沿海运输都是中国籍船舶承运,外国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参与,一国之内的法律制度统一是主权国家的题中之义,故以《经济合同法》或《合同法》统领内河及沿海运输便顺理成章,否定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权是两合同法在运输领域的特色之一。
进一步分析,双轨制法律更深层次的根据还在于,国际航运实际由航运大国主宰,调整国际航运的公约很大程度是国家实力较量的结果,航运大国具有政治的、经济的、船队的乃至于军事的等方方面面之实力,订立航运公约时,航运大国必然要把本国的国家利益考虑进去,故以《海牙规则》为代表的航运公约在很大程度上是航运大国利益的反映,是保护大国利益的工具。我国在远洋运输上采用国际通行做法,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十年可能是不得已的选择。改革开放运动以来,中国经济腾飞,已成为不争的航运大国,故开放以来的二十年在远洋运输方面施行航海过失免责,应该是一种自愿的选择并抱欢迎的态度。对于内河及沿海运输,由于船货双方都是国内的当事人,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更多地关注公平、公正问题,法律过于偏向哪一方都会伤及另方的积极性,而每一方都是自己的平等的市民,再加之传统民法原则早就注入了公平之法理,故过于保护承运人利益的航海过失免责制不可能被采纳。
(二)近期目标:我国沿海和内河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我国已正式加入WTO,成为“经济联合国”的一员。“入世”后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格局,无疑将对双轨制下的水运法律带来巨大冲击。双轨制法律何去何从,已到了必须加以正视并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解决的紧迫时候了。
我国加入WTO,应一揽子接受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协议,修改与这些协议相抵触的国内法。《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国给境外的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但给予高于国民待遇的优惠则不予禁止。双轨制法律下形成的区别待遇,给外资比内资更多优惠,即予外资以超国民待遇,这在开放初期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吸引外资,的确是非常必要的,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予外资以过多优惠,却明显不利于内资的生存和自我发展。
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保护和发展的行业。加入WTO后,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在双轨制法律之下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国内的航运企业不享此权。且不说我国弱小水运企业缺乏与国外相应企业抗衡的能力,就是有实力的水运企业也难以在不平等的竞争条件下发展壮大,甚至于不能够生存下来。
《海商法》、《合同法》下所形成的水运法律双轨制不利于保护、促进我国水运企业发展,解决该问题的路径有二:一是在内河及沿海水域中一律适用《合同法》规定,以严格责任原则约束所有内、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二是统一适用《海商法》规定,所有水运企业都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第一条路径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民商法发展的历史潮流,但无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在具体操作上矛盾重重,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按《海牙规则》等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一进入中国水域则要承担严格责任,中国对他们的吸引力将严重下降;另外,内、外国的水运服务必然经常性地跨越适用不同责任原则的水域的特点,将使这一路径下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更甚于现行的双轨制法律,故这一路径不是最佳选择。第二条路径尽管悖逆了公平原则,却与国际水运法制的主流一致,又不违反WTO的相关规定,外方水运企业依照《海商法》本来就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故不影响其既得利益;虽说这一路径使内河及沿海运输的货方要承受比《合同法》严格责任制下更多的利益损失,但可以使我国水运企业的整体水平因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保护而提升,有益于国家实力的增强,因而货方的损失可以说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代价,得可偿失,故而是较值得考虑的选择。
在当今民商法已由权利本位立法向社会本位立法进化发展之时,上述第二条路径的设想是否属于法治建设的倒退?结论为否。航海过失免责的主要缺陷失之于公平、公正,而优点在于信仰效率至上,近乎于赤裸裸地追求效益。是否采航海过失免责制,关键即在于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法价值取向问题。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经济贫困期,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实质上是一种平均,如“均贫富”、“耕者有其田”、“一平二调”等,都体现的是平均主义思想的“大同”社会下的“公平”。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注重效率提高则是社会的主要追求。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而党中央关于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也再次要求“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可见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是效率问题。在这一社会背景下,“法律应注重效益价值,降低公平原则的标准,公平标准的降低应以不破坏追求效益所需的社会环境条件为限”(4) ,航海过失免责制恰好与效率优先原则有相当程度的契合,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规律。可以说,在我国水运企业弱小落后的情况下,《经济合同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所建立的是一种带有浓厚平均主义色彩的法律公平,超越了生产力发展阶段,不利于在短期内提高水运企业实力,很难实现“隔几年上一个台阶”的理想。因此,将内河及沿海运输统一到《海商法》的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上来,并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相反,它一方面是对外开放、加入WTO的需要,另一方面是正本清源,回归法律对经济推动功能的本位上来的要求。
(三)远期目标:以公平的理念取代航海过失免责,水上运输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
1978年的《汉堡规则》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规定,这或多或少地预示了该制度的最终归宿。《汉堡规则》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力图在船货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发点堪可称道,但远洋运输采推定过失责任者寥若晨星,其原因一是它触犯了航运大国既得利益,遭遇抵制本不意外,二是航运生产力水平尚未极大提高,人们关注效率仍然更甚于关注公平、公正,亦即《汉堡规则》过于超前了。
过于超前的法律在现实中行不通,但超前的学术研究是允许的,有时甚至是必须的。在内河及沿海运输中应采航海过失免责制,但不影响我们在理论上探究废改该制度的条件、时机和步骤。航海过失免责制与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注重效率与效益,后者关怀公平与公正,各有所长,各有侧重。而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是产品极为丰富的、在民主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的法治社会。在这种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商自然人、商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公平、公正原则被奉为处理人与人之间民商关系的最高圭臬。与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相对应,水运法律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最终成为以公平、公正为基础或前提的“良法”,航海过失免责不合公平理念,必将废止。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条件大致是:航海科技高度发展,船舶御险能力极大提高,航运企业实力极为强大;航运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法律所确立的航运生产关系不改变即成为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人们对航运业中公平、公正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效率、效益的关注。全部满足此等条件时,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才能成为现实。
鉴于加入WTO后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我国的水运法律应在世界各主要航运国家废弃航海过失免责制时方可作相应的变更,届时《合同法》关于承运人严格责任的规定才可能呈现出推动航运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在步骤上,可以先行取消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经一段时间的适应再取消驾驶过失免责权,因为管船过失大多数情况下与管货过失紧密关联,很难区别,先取消承运人管船过失免责权,引起的法律震动可能会比较小,有利于法律平稳过渡。

注释:
(1)参见杨良宜编著:《提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7-12页。
(2)[美]罗伯特·雷德尔:《海上运输国际公约的报告》,倪学伟译,载《远洋运输》1991年第3期,第2页。
(3)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4)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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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0年6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政策法规司,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科学院计划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制订了《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现转发 请参照执行。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保证该办法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二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能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及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的需要,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条件从有关决策和管理部门、高等学校、软科学研究机构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作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智囊机构,指导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人选可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和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直接选聘相结合的办法。每届委员的聘期、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关心软科学研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职业道德。
(三)长期从事软科学研究,对软科学研究的有关领域熟悉,在学术上具有一定的造诣和权威性,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五)能胜任和履行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不仅应协调好软科学研究计划内部的关系,而且应处理好软科学研究计划与国家、部门、地区科技计划、国民经济计划、社会发展计划之间的关系。
(二)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不仅要考虑我国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方方面面,而且应突出重点,分清主次、轻重、缓急。切不可同样看待,以避免分散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三)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不仅要安排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决策问题,而且还应做出适当安排,研究一些长远发展的问题。包括对根据我国经济发展规律和国外的发展经验,可能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但我国决策和管理部门尚未提出或未认识到的一些问题进行超前研究。
第六条 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对国家、部门、地区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学价值,对推动软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三)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清楚、翔实,研究方法科学、先进,有关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程序。
(一)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
《项目指南》是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基础,因此对《项目指南》的编制工作应给予高度重视。《项目指南》的编制可参照下述程序:
1.通过调查了解各级决策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的需求,结合已有的软科学研究基础,进行统一运筹,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和研究领域,进行目标设计。


2.在选题范围、研究领域和研究目标确定之后,可设计《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并根据确定的研究范围和领域有选择地发送有关领导同志、决策管理部门和软科学研究机构等,请他们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智慧和决策管理的需要,以及软科学研究的科学性、连续性和系统性提出项目选择建议,并按要求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
3.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收回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进行汇总和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出《项目指南(草稿)》,然后提交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征求意见。
4.根据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项目指南(草稿)》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定稿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
1.根据《项目指南》涉及的领域和范围,有选择地向有关领导、部门、专家学者和软科学研究机构发送《项目指南》、《软科学研究项目委托书》或《软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和《项目申请书》),请他们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根据决策、管理和软科学研究工作发展的需要,提出选题的建议,并填写《项目委托书》或《项目申请书》。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应采取委托与申请相结合的方法。
2.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收回的《项目委托书》或《项目申请书》进行汇总和整理,根据当年软科学研究计划的财政预算,进行全面综合平衡,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初步遴选,编制出《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
3.组织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按照有关综合评价指标,采用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对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中的项目逐一进行审查和评价。具体程序如下:
(1)每个项目确定3个项目主审员。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部门应事先将申请立项项目的有关材料(《项目申请书》或《项目委托书》)以及有关专家推荐意见送项目主审员,让主审员熟悉和了解立项项目的有关情况。
(2)召开项目立项审查会。先由项目申请人或委托人介绍项目的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等,并质疑答辩,项目申请人或委托人退出会场。然后由主审员介绍情况并进行评价,继而大会进行讨论。最后由专家按照有关指标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填写《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立项审查综合评价表》。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专家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
(3)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根据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综合平衡。定稿后交条件财务等部门审核经费预算,然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国家、部门和地方主要领导同志交办的指令性研究任务,必须经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论证后方可立项。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由下述两部分组成:
(一)纲要:纲要是以简洁的文字对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主要内容、指标和设想的综合与概述。其中包括对制定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依据和指导思想的阐述,对指导计划实施的方针、政策,以及保证计划圆满完成的条件、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说明。
(二)附表。软科学研究计划一般包括下列附表:
1.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表;
2.软科学研究计划重点项目表;
计划项目表包括下列栏目:A.序号;B.项目编号;C.项目名称;D.主要研究内容及子课题;E.起止年限;F.项目归口管理单位;G.项目承担单位;H.成果形式;I.经费(此栏目分为:总额、已拨、待拨);J.备注等。
3.其它各种表格。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综合评价指标如下:
(一)重要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重大决策,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所能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以及所具有的重要程度。
(二)必要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适应当前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领导重大决策需求的程度。
(三)紧迫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各级领导重大决策的需求与当前决策现状之间的差距,以及项目所研究的问题与当前决策需要之间的差距,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解决国家、部门和地区当前重大决策的迫切程度。
(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可能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近期和远期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科学价值。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具有的科学价值,以及对推动软科学学科的发展所具有的作用和意义。
(六)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研究方案、技术路线是否可行,当前所具有的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以及通过调查所可能搜集到的数据、资料等是否能满足项目研究工作的需要,按照预定的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当前所具有的工作基础是否能按期达到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
(七)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项目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先进,对该项目是否适用。
(八)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经费预算方案是否经济、科学和合理。
(九)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承担单位研究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智能结构、人才结构、研究能力、装备水平、管理水平、数据、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加工、处理能力,内部的协调状况和与外部的协作关系等是否能满足研究工作的需要,以及项目承担单位能否按期保质保量达到预定研究目标。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向各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下达《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和要求确定招标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一般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直接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共同商定,但必须对项目承担单位的承担能力(包括研究人员数量、人才结构、知识结构、智能结构、研究能力、装备水平、管理水平、工作条件等进行审核和衡量。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确定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通知书》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通知书》下达后三个月之内签定合同。逾期不签者,视为撤销,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另选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签定合同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也应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三章 招标管理
第十五条 为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和条件,促使软科学研究工作走向公开化、社会化和科学化,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逐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对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其根本目的,一是为了对各软科学研究机构承担国家、部门和地区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提供平等竞争机会,鼓励展开积极的竞争,使项目的承担单位和承包方案的优化选择达到相对最优;二是为了减少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层次,提高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科研效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软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为了提高软科学研究计划管
理的透明度,接受广大软科学工作者对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和实施的监督,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公开化。
第十六条 在招标管理工作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招标项目的选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招标的程序以及标的的确定等,应与软科学研究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相适应。
(二)招标单位对招标项目应提出明确的指令性要求,如预期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成果形式和有关具体指标等。
(三)在招标工作中,应坚持公开评标和择优中标。在评标过程中,应对课题承担单位或联合承担单位的研究能力、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研究方案和经费预算是否最佳和合理作出全面综合评价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择优。决不能以报价高低作为择优的首要条件。
(四)在招标工作中,应既鼓励竞争,又提倡破除部门、系统、地区的条块分割观念,支持多个软科学研究机构联合投标,发挥联合的智力优势。
(五)引导投标者在研究能力、研究方案、方法和经费预算上开展全方位竞争。应提倡投标者之间既有竞争,又能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合作。开标之后,应积极运用经济杠杆和行政杠杆,鼓励中标者和非中标者加强联合,优势互补,增强综合研究能力。
(六)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那些自带部分经费或全部经费参加投标的软科学研究机构的积极性。
(七)对限期完成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双标制或多标制进行招标,即选择两个或多个中标者进行阶段竞争,待取得阶段成果并进行全面评价后,再择优选择最终中标者。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必要时可确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标者,由他们并行开展研究,以实现全方位的竞争,为政府提供可供选择的多决策方案。
(八)应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严肃招标工作纪律,保证招标的公正性。
(九)应积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把行政措施与经济调控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对招标项目实行合同制的基础上,实行全面承包责任制,使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软科学研究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招标对象和资格。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各部门、高等院校、解放军各总部、军、兵种、大军区等所属软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具有软科学研究能力和优势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均可提出投标。民办软科学研究机构具有招标单位认可的保证单位和保证人也可提出投标。对以个人身份提出投标,以及外国有关研究机构提出投标,由于客观原因,可暂不受理。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合法的法人代表。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保证单位和保证人,并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招标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召开招标大会,或向具有相应研究能力和条件,愿意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发送招标提要。
第二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从软科学研究计划中选出实行招标的项目。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软科学研究计划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对评标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1.审定标书和中标条件;
2.择优选出中标者;
3.确定开标,主持开标;
4.解决招标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准备招标的有关文本:
1.招标公告。其内容包括:
A.项目名称;
B.立项背景。主要说明本项研究的作用、意义及国内外有关背景;
C.预期研究目标。主要说明本项研究要达到的目标;
D.主要研究内容及范围;
E.研究成果的形式、质量要求;
F.完成期限;
G.投标截止日期;
H.招标单位联系人及电话。
2.投标申请书。其内容主要包括:
A.项目名称;
B.投标单位名称;
C.投标单位简况,主要包括: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的人员总数、职称结构、学历结构、专业结构,有关设备及设施状况(如计算机、复印机和文印设备,图书资料室藏书和资料现有情况),研究方向及专长,取得的重大成果,投标单位在国内外,以及在本系统、本地区所处的地位和影响(由投标单位进行自我评价)等;
D.投标负责人及参加本项研究的主要研究人员的简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及职称、所学专业及专长、取得的成就及著作等;
E.投标报价,即分别列出各项费用的预算数;
F.投标工期(完成任务时间);
G.保证单位和保证人意见;
H.投标联系人及电话。
3.标书。其内容主要包括:
A.项目名称;
B.投标单位名称;
C.投标负责人姓名;
D.研究目标;
E.研究内容;
F.研究方法;
G.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程序;
H.工作进度;
I.成果形式;
J.投标者须知。
(四)发布招标公告。可采用三种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1.召开投标大会,在大会上散发招标公告;
2.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招标公告;
3.有针对性地将招标公告邮寄给有关单位。
(五)投标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投标,经同意后,可填写《投标申请书》。
(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通知合格者领取标书。
(七)投标者应按标书要求衡量自己的研究能力和条件,分析自己完成任务及中标的可能性,确定是否参加投标。参加投标者,应拟定投标策略,在招标公告规定日期内,按规定份数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报送标书。
(八)投标截止期届满后,由评标委员会组织各位评标委员对各投标者的标书进行全面审议、综合分析和相对比较,并根据有关评价指标对投标者作出综合评价。由评标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评价意见,处理结果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委员会投票表决的指南。最后,由评标委员投票择优选出中标者。
(九)评价指标:
1.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所提出的研究内容是否科学、完备、翔实,是否符合招标单位的要求。
2.研究方法、方案、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投标者所设计的研究方案(包括:目标体系、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组织措施等)是否科学和先进,按其方案实施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等。
3.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投标者人才、知识、智能结构(学历、职称、专业等结构),原有工作基础(包括:已开展的研究工作和已有成果,现从事研究工作与投标项目的业务联系,拥有的数据、信息和有关背景材料等)和现有装备水平(包括计算机、文印设备、办公条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加工、处理能力,管理水平、研究机构内部的协调和与外部的协作关系等是否能满足投标项目的实际需要。
4.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的投标报价总金额和预算结构是否合理。
5.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设计的总研究时间(起止日期)和工作进度安排是否合理和可行,拟投入的人力是否能满足研究工作的需要,是否能按期达到预定研究目标。
6.投标者的可信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投标者、保证者合法性的信誉度、保证者意见的可靠度、投标者的资望度等。
(十)开标。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开标方式。其方式可采取公开开标或非公开开标。公开开标是通过召开会议公布中标结果,或在报纸和刊物上公布中标结果。非公开开标,只将投标结果通知中标者。
为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在开标时可请公证部门对开标的合法性给予公证。公证费从投标者所交投标管理费中支付。
(十一)中标者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合同,然后由中标者开始实施研究。
第二十二条 中标者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任务者,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项目是否继续进行。如项目终止,除追回所余经费之外,中标者还应偿还已开支的全部经费,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干扰投标工作的投标者,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交国家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研究工作中伪造数据和资料并由此而造成损失者,除应给予通报批评之外,还应视其造成的危害程度,交国家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并取得成果和效益的必要条件。为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费管理。
国家、部门和地区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是用于资助国家、部门和地区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专项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则罚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签定《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的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任务指标,密切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装备等有关实际工作条件,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二)应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开支。并自始至终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争取少花钱、多办事,讲求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完经费预算后,应先报本单位财务部门,由其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严格审查。财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对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正确,各项费用安排是否合理,整个预算是否科学写出具体评价意见,并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后,项目经费预算才可上报。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全权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将根据有关规定和指标,对项目经费预算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如发现经费预算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时,有权驳回该预算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另行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并重新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定之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头、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并采取分期拨款的办法,其经费的拨付,原则上规定如下:
(一)经费不足一万元的项目,可一次性拨付;
(二)经费在1—3万元的项目,可先拨付70%;
(三)经费超过3万元的项目,可先拨付50%;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款手续。
(五)由有关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匹配投资的项目,待匹配投资已落实或下达后,软科学研究计划批准的经费,如数额不大,可一次拨付。
第三十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规定:
(一)经费开支范围:
1.国内调研差旅费;
2.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等;
3.研究资料文印费;
4.计算机机时费;
5.专家咨询费和技术论证费等;
6.必需的分析化验费和有关试验费等;
7.必需的会议费等;
8.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它费用。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经费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基本建设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三)已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按照下述规定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专项经费,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设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和“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用以核算国家、部门、地方科委等有关部门拨给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用以核算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对项目经费的发生情况单独记帐。为了便于核算,财务部门应给课题组统一下发经费收支薄,课题组和财务部门共同登记项目经费的发生情况,并定期核对。
(二)项目经费实行承包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费的使用,财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拥有监督权。借据和发票如无课题负责人签字,财务部门应拒绝办理借款和报销手续。课题负责人如外出,应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告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经费开支违犯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有权不予借款或报销。课题组应自觉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主动提供各种财务管理服务,积极帮助课题组拟定经费使用计划,定期对项目经费开支进行核算,并将结果及时通知课题组,以确保项目经费按计划开支,并保证资金的供应。
(四)在项目进度中期和结题后,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中期决算表(该表是《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的附表)和最终决算表,并及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
(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在收到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回。在经费管理过程中,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有违犯财会制度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六)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对项目经济活动的所有资料妥善保存,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并建立项目的财务档案,以备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的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项目主持单位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可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出部分的余款。对违犯财会制度和浪费资金者,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罚款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罚款上缴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对经批准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汇至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用于资助有利于该单位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活动。
对携带结余经费申请继续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五章 成果鉴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确定结题形式(结题包括验收、鉴定和撤销三种形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结题手续。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并考虑到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特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鉴定和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凡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其所取得的成果,均应按此方式组织鉴定。
执行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所取得的成果,一般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所取得的成果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其中如取得了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及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决策具有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也可申请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凡需通过国家科委上报中央和国务院的重大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经国家科委组织论证和鉴定后,方可上报。
第四十条 申请组织鉴定的程序: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之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申请报告,并报送成果的全套资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鉴定形式。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如申请由国家科委组织鉴定,需事先提出申请报告,并报送成果的全套资料。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的鉴定形式,安排和落实鉴定的准备工作。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同协作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提出鉴定申请。经批准后,由项目主持单位牵头组织鉴定准备工作,协作单位应积极配合。
未经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鉴定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一律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应担负的职责:
(一)对提请鉴定成果的全套研究报告进行预审;
(二)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鉴定方式;
(三)和项目承担单位商定鉴定委员会人员名单和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
(四)起草召开鉴定会或组织通信鉴定的有关通知;
(五)参加鉴定会,行使监督职能;
(六)审查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七)签发《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应承担的任务:
(一)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成果的全套资料;
(二)在组织鉴定单位的具体指导下,办理鉴定或验收工作的具体事宜,为鉴定或验收工作提供必需的设备和条件,向参加鉴定或验收工作的专家学者报送成果的研究报告等;
(三)向鉴定或验收委员介绍成果的有关情况,接受鉴定或验收委员的各种质询;
(四)成果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证书报送组织鉴定或验收的单位审核,并按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和归档。
第四十三条 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组织鉴定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商定。项目完成人员不得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二)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人数,由组织鉴定单位视成果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述条件:
1.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对鉴定成果所研究的问题、领域和范围较熟悉,并具有相当的学术水平、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受组织鉴定单位的委托,主持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或验收,并对鉴定或验收负全面责任;
(五)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应承担下述任务:
1.对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审查,对成果所作出的结论,所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的效益、学术水平、科研效率等要素作出确切、科学、实事求是的综合评价。
2.指出成果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3.起草和通过成果的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第四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形式: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采取验收和专家评议两种形式。
(一)验收: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照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以及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应对成果的效益、学术水平、科研效率等要素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结论。最终结论必须交验收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专家评议: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专门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成果作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价,评价意见必须交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验收和专家评议可采取通信鉴定和会议鉴定两种方式。
对跨部门、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庞大、技术难点众多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会议鉴定的方式,一般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通信鉴定的方式。
(一)通信鉴定是由专家学者对成果以书面形式进行审定的评议。应按照下述步骤和程序进行:
1.由组织鉴定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家学者组成鉴定委员会;
2.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成果的全套资料和鉴定的有关文件送交鉴定委员会的各位专家学者;
3.专家学者阅读成果的全套资料,了解和熟悉成果,对成果所得出的各种结论以及提出的各种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应填写在《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意见表》上。
4.组织鉴定单位安排专人对专家学者的鉴定意见进行整理和汇总。最终鉴定意见应交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5.项目承担单位填写《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书》,并将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对合格者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统一下发《任务完成通知书》。
6.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等有关手续。
(二)会议鉴定是通过召开会议对成果进行审定和评议,可按下述步骤和程序进行:
1.由组织鉴定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门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组成鉴定或验收委员会;
2.项目承担单位将成果的全套资料和有关文件分送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各位专家学者;
3.专家学者阅读成果的全套资料,了解和熟悉成果,并对成果进行全面审查。
上述工作应在鉴定会或验收会召开之前完成。
4.项目承担单位布置鉴定会或验收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5.召开成果鉴定会或验收会。会议由鉴定或验收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一般不得请假,如确有要事,经组织鉴定单位同意后,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会议先由项目完成人介绍项目情况,然后进行质疑答辩。答辩结束之后,项目完成人退出会场。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对成果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并修改和通过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6.对项目承担单位宣布鉴定意见。
7.项目承担单位填写《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对合格者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统一下发《任务完成通知书》;
8.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在鉴定中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允许发表不同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担负全部责任。如有三分之一的成员对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有异议,应报告组织鉴定单位,重新组织鉴定。如个别成员有重大异议,可将其意见附在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之后,经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委员会通过后,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方法;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应采取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在对成果进行综合评价时,可采用下述评价指标进行评价: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近期和远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对国家、部门和地区重大决策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
(三)科学价值和意义: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对软科学各学科的发展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和普遍意义,对推动我国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发展是否具有积极影响和作用。
(四)学术水平: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项目的研究方案和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否先进和科学。
(五)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在研究过程中,技术难点、复杂点的含量和项目的协作规模,是从学术的深度和广度上来衡量成果在当代软科学研究发展过程中所达高度的主要标志。
(六)创新性:该指标是衡量成果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新概念、新方法等含量多少的一项主要标志。
(七)成熟性和完备性:该指标是衡量成果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可靠、方法是否科学、方案是否可行、论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的一项综合指标。
(八)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成果所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是否可行,以及在实施过程中获得成功的几率。
(九)适用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成果的适用范围,是否具有广泛的应用和推广环境。
(十)科研效率: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项目人力、物力、资金和时间的投入是否科学、经济和合理。
第四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实践证明理论成熟、结论正确、方案可行,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项目所提政策建议,被吸收进政府的政策法规,并已颁布实施,经实践证明正确,取得了显著效果。
(三)项目所提政策建议、决策方案、实施措施,被政府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并经实践证明可行,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五十条 对在鉴定或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或不按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鉴定者,组织鉴定单位有权宣布鉴定无效。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鉴定所需费用,包括会议费、专家咨询费、办公费等均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五十二条 项目通过鉴定和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成果的归档和登记手续,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和登记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1.《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
2.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运行报告、经费决算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的意见以及各种表格和有关背景材料等。
其中不能公开的数据、资料以及有关材料等,项目承担单位应予以说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的方案和建议:包括成果应用推广的环境、条件、应用推广的范围,应用推广拟采取的形式和方法,对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和建议等。
上述材料报送份数由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申请归档和登记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合格者可在《软科学研究成果公报》上发布。
凡正式公布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并在成果公报发布后三个月内将异议报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异议转送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处理,并在收到异议后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逾期不报又无正当理由者,则视为撤销该成果。如在三个月内未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经调查核实无任何问题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可发给《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证》,项目承担单位可凭此证前往科技成果登记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如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将在公布范围内宣布撤销。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项目的档案可包括下述材料:
1.项目申请书、计划任务通知书、合同书、经费决算表、中期执行情况报表、鉴定证书、任务完成通知书、软科学研究成果许可登记证等。
2.全套研究报告。包括:总报告、分报告、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报告、模型运行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第六章 成果应用推广管理
第五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广工作,负责编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 《国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是全国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计划由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编制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组织实施。各部门和各地区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编制本部门和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第五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内容由下述三部分组成:
(一)纲要。纲要是以最简洁的文字概括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工作重点、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实施步骤的综合性描述。
(二)附表。成果应用推广计划一般包括下述表格:
1.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项目表;
2.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重点项目表;
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项目表包括下述栏目:
A.序号;
B.项目名称;
C.主要完成单位;
D.主要内容及关键技术;
E.项目适用范围;
F.适用行业和部门;
G.推广范围(准备推广的行业、部门和地区);
H.推广方式;
I.推广工作组织单位;
J.应用单位应具备条件(包括人力和物力);
K.推广工作协作单位;
L.经费(包括上级拨款、自筹资金、推广收入等栏目);
M.备注。
(三)成果简介。
第五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编制程序:
(一)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收集具有应用推广价值的优秀软科学研究成果。收集成果的方式一是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征集通告;二是请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直接推荐;三是直接向项目完成单位发函征集。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项目承担单位和任务下达单位都应积极配合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凡属下述情况之一,并满足应用推广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1.完成国家、部门和各级地方科委下达任务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2.完成自选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完成国际组织和外国机构委托任务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4.从国外引进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的条件: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必须成熟、可靠、先进和科学;
2.成果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和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5.项目完成单位和成果应用单位对成果的应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积极性;
6.应用成果的单位和部门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必需条件。
(二)凡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均需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后,项目完成单位应将书面申请和项目全部资料一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除此之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提交对项目的应用推广条件、适用范围、推广方式、对应用单位的要求和应具备的条件等问题的说明和有关建议,以及成果简介等。
(三)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对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和分类,起草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纲要,并编制出《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
(四)组织专家学者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在论证过程中,应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中每一个项目应用推广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全面综合论证。
(五)根据专家学者的论证意见,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然后编制出《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经有关部门会签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六)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和地区下发,并通过报纸和刊物向全社会发布,然后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成果的应用推广,应采取以新闻宣传先行的方式,首先使全社会对成果有所了解,然后再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具体应用推广方式。
(一)对于提出各种新思想、新观点、新理论、新观念,或对更新人们的传统观念、意识和深化人们对事物发展的认识具有直接帮助的优秀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组织各有关新闻机构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或举办各种形式的报告会、讲演会等,对重大成果可采取系列报道或举办系列报告和讲座。由项目完成单位对宣传结果进行跟踪,根据社会各界的反映,对成果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宣传。
(二)对于提出各种政策性建议、决策方案、预测报告、实施措施、具体对策等,对制定政策法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各有关决策管理部门推荐和介绍,促使他们采纳应用。对国家重大决策和制定国家有关政策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在送有关决策管理部门的同时,还应向国家最高决策部门报告,并根据需要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
(三)对于提出各种新方法、新理论、新模型,且对改进各级领导决策和管理提供了科学的方法、手段和工具,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除通过新闻媒介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之外,还应举办各种形式、各种层次的培训班、研讨会等,或组织成果推广小分队,主动服务上门,通过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广泛开展学术交流,促进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六十一条 为推动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各种数学模型、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及各种计算机应用软件、声像资料、文字资料等)应积极推行有偿转让、有偿使用和有偿培训等,并采取有关措施,积极鼓励软科学研究成果参加技术市场贸易。
第六十二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成果充分发挥其具有的作用和价值,应重视软科学研究成果的深加工,并在立项、经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组织单位应根据成果应用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筹集并拨出一定的经费,支持成果的应用推广,并积极作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应用推广过程中,项目完成单位应积极配合应用推广组织单位,做好成果应用推广的具体工作。成果应用部门应大力支持推广工作,为成果的采纳应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使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能顺利实施,确保软科学研究成果的作用能得到充分发挥。
第六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组织检查组,定期了解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执行的效果,对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解决。
第六十五条 对组织应用推广软科学研究成果作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的解释权归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应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完善规范内容。
第六十七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依法推进地方志编纂,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汾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志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或行业工作和发展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包括行业部门(单位)编纂的行业年鉴、专业年鉴和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历史行政区域名称)的其他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搞好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建设;
(八)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利用承编单位名义和资金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及有关地情资料文稿,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主管单位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档案馆或方志馆(室)保存。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全市地方志编纂实行审查、验收、备案制度。
市级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级地方志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市、县(市、区)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部门(专业)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的编纂,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请备案,文稿经本级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方可进入出版程序。乡(镇)志、村志编纂向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申请备案,并经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编纂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承编单位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报志书编纂委员会文件,进行登记备案。申报内容包括地方志名称、规模、断限年代、编纂大纲、组织机构、出版发行意向等。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受理申报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三)地方志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志稿完成后初审由承编单位负责进行,复审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志稿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方可进入出版印刷程序。
第十五条志书出版后,应在30日内向审查、验收、备案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10至20部样书,作为政府地方志资料永久保存。志书需要重印、再版、续修的,须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编纂人员和其他个人不得随意毁损地方志资料或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设方志馆或地情馆,作为促进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重要手段、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无方志馆的县(市、区),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室)和地方志网站,收藏、展示、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资料,并免费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三)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的;
(四)丢失和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五)出版后拒不向地方志机构报送地方志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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