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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夏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36:10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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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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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规定进一步整顿邮政通信市场秩序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规定进一步整顿邮政通信市场秩序的通知

1995年11月21日,邮电部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这一规定,是从国家安全考虑,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利益出发的。但是,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存在着一些非邮政企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外商的涉足,不仅极大地干扰了邮政通信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用户利益,而且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止外商经营管理邮政业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目前各局针对邮政通信市场混乱的现象,正在积极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特别是山东、湖北、江西、福建、辽宁、广东等局会同当地公安、工商、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出通知,制止非邮政部门无照经营和侵权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违法行为,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对邮政通信市场的清理整顿中也遇到一些阻力和干扰。为维护邮政通信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管理邮政通信市场,规范通信市场秩序是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贯彻执行《邮政法》更是邮政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邮政法》中有关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规定。坚持国家法律赋予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规定,不仅仅是维护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我们必须站在这一高度来认识问题。各局应采取积极措施,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干扰,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行为,贯彻落实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的通知》(邮部联(1995)317号)。
二、办好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是《邮政法》赋予邮政企业的光荣职责。各级邮政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各方面关系,确保邮政企业办好专营业务。
三、贯彻执行《邮政法》不仅仅是邮电部门的责任,也是各行各业和全国人民的责任。各局应加大对《邮政法》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宣传媒介,宣传国家法律规定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重要意义,同时应加强与当地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执法部门的联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共同做好《邮政法》的贯彻落实。
四、各局应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邮政法》的贯彻执行情况,汇报邮电部关于邮政通信行业管理的规定,汇报邮政通信行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理解和支持。
请各局将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情况及所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部报告。


关于发布《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的征收资格,由市地质矿产局认定。
第五条 矿区座落在某一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征收。
第六条 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计算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
地热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市地热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七条 销售收入按矿产品的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的开采回收率等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1994年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市和区、县地矿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相应在中央级收入中单独反映。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书。
征书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并套印天津市财政局专用收据监制章。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户和其他帐户。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对采矿权人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额就地上缴国库;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应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凡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件,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由采矿权人于每年1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办理减免手续。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产局。市地质矿产局自接到申请后30天内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做出批复决定。其中减免额超过应缴额50%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市地质矿产局连同批准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审批意见由市地质矿产局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减免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部门报送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 返还与支出
第十七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平时全额上交中央金库,年终由中央财政按5:5的分成比例结算返还地方财政。市财政根据各级地矿征收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市和区、县地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央返还我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支出管理,在地方财政支出预算其他支出类第270款其他杂项支出项下列支,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等。区、县地矿部门应将财政返还部分的20%上交市地
质矿产局,集中用于矿产勘查和保护,其余留归区、县地矿管理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费用由各级地矿部门提出地质勘查和保护项目,经市地矿局商市财政局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矿管理部门年终要如实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
出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局的征收部门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授权本市地质矿产局征收的矿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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