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0:02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

宋绍青 周烨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主要弊端,指出民事再审程序改造与重构的必要性及迫切性。改造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同时必须明确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具体原则,重构再审程序之发动方式,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
关键词:再审程序 重构再审 再审之诉


所谓再审程序,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有必要认真总结和反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改造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现行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中的问题非常突出。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此谓“申诉难”;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却被不必要的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严重破坏,[1] 此谓“再审滥”。实则法院、当事人都对此很有意见,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完善成为现实要求。
1、申诉与申请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民诉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2]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他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必然要按照司法的特定来设计并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时间等任何条件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拥挤不堪。
2、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即可看出来。原本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3、审级不合理。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先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做法理论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实际上不仅达不到目的,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3] 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掉自己代表国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上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就此止诉,不是原申请再审人就是对方当事人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显然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谓地增大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4、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民诉法未规定再审的次数限制,司法实践中反复再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甚至次数更多,翻来倒去,这表面上看来似乎是“有错必纠”,实际上是十分有害的。就诉讼程序来讲,再审程序不是一种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而不应是无止境的。[4] 否则,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尤其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的重要目的是要通过司法手段将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紊乱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以期使争议的诉讼标的尽快恢复到正常的流转之中。而这种“确定”必须具有稳定性才有实际意义。判决、裁判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确定下来了,根据这一“确定”,他们都可以安排和进行下一步的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但是,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限的再审,实际上等于生效的裁判没有法律约束力,终审不“终”,这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同时,也有损于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总之,再审无次数限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讲不通的,也是十分有害的。
5、未审先定。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未审先定”的表现。

二、立法指导思想的更新

通过以上弊端的分析,不难看出弊端之产生固然有立法技术、司法者素质等原因,但其根源在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的偏颇。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一般意义上无疑是对的,但是当把这一思想不加分析的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时,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 了,如果把它强调和运用过头了,真理可能会变成谬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5]
立法指导思想偏颇必然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它在程序上的具体表现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2)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期限,要求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却未为法院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规定期限,这就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3)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上诉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但他们却放弃上诉,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对当事人这种舍近求远,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做法法律未作禁止。
因此,欲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新的指导思想。

三、改造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原则

由上所述,民诉法立法指导思想必须更新,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以下原则:第一,再审条件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避免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影响判决的既判力;第二,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第三,对实践中存在争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再审法官如与原审法官认识不一致,应不与改判。[6] 以上原则具体表现在改造民事再审程序中为:
1、有限再审原则。如前所述,正是由于无限再审弊端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并以申请再审、申诉、伸冤等多种方式无止境的挑战者司法权威,而当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审理以及多次裁判成为普遍现象之时,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崇拜必然淡化。[7]如此,司法权威则难以保障司法手段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而一个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受到怀疑与挑战的社会,其秩序的稳定同样令人怀疑。正是基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弊端带给社会这样的不良冲击,因而必须将再审程序有限化。
2、再审之诉原则。长期以来民诉法对于当事人引发再审程序的权利予以轻视,致使当事人原来受宪法所保护的申诉权在程序法中却未能明确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得不到应有的对待。当事人将其难以引发再审程序的怨恨集中与法院,并积极主张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甚至党政领导对法院施加个案监督,法院审判工作面临从未有过的被动局面。为此,应将当事人的申诉或者说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在即将完善的再审制度中,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因而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的规则,同时明确提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的义务与责任。总之,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原则为指导,不仅可以扭转法院审判工作由于再审程序所带来的被动局面,而且切实维护当事人本应享有的申诉权。
3、再审回避原则。再审程序最为特殊之处,是其仅为针对既判效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8] 正因如此,适用再审程序所面对的,除了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外,还存在原裁判终审法院及法官与再审法院及法官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关系。这种双重矛盾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再审程序的适用必须与原裁判终审法官乃至终审法院相回避,以保证再审程序适用前提的公正,而这也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面临与自己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案件应当回避的司法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
与此同时,再审之诉是否成立的审查工作,也不应当由先行申诉立案的部门继续担负,自立自审同样与现行司法改革立审分立的目标发生冲突。现行申诉与再审案件立审分立机制之所以总是难以划清界限,究其根源,在于将再审程序狭隘地理解为重新审理或重新审判的程序,因而将再审程序中最为主要的发动再审之诉亦即现行的复查程序不视为正当的再审程序,这与再审程序意在回应当事人申诉愿望而并非当然引发案件重新审判的根本价值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再审回避原则,亦必然要求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立,但分立的界限与标准,必须将再审发动之诉是否成立的审查亦即现行的复查程序视为正当的审理程序,并按正当的程序规范之,这是以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法律要求。

四、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重构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途径: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发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利,且均没有时间的限制,这使得再审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9] 鉴于此,重构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中,法定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这种观念和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强调国家对民事法律的干预,忽视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在法院系统是一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实际上也正是这样做的。第二种观点是章武生先生过去提出的发动再审应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且它们之间在发动再审上应有所分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民诉法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这种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即使裁判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应主动干预。[10](P364)通过现行法颁行的司法实践来看,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弊端很大,因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很容易被滥用,这种观点日益受到学术界的批评。于是景汉朝、卢子娟等提出了要废除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权利的第三种观点。他们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途径过多且不合理,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没有必要。[11] 第四种观点是李浩先生提出的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12] 其允许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仍享有抗诉权的主张值得商榷。因为这会导致许多案件通过检察院又移向法院,影响裁判的稳定性。
基于上面的认识,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人们诉讼观念的改变,我们认为应该重构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完善再审程序。笔者认为:
1、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者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者地位,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13]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绝大部分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应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
2、弱化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应当是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3、建立再审之诉(下文详细论述之)
(二)关于再审之诉若干重要制度之设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对社会主义性质的认识也逐步深化,承认了商品经济的存在,反映在立法上,正式颁行的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符合条件,也很难引起再审程序,原来的申请难变成了申请再审难。为充分发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建立再审之诉,笔者提出自己的拙见:
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这是民诉法所认可的,而且民诉法还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世界范围内,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2、重新规范再审事由。民诉法第179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了五种情形,又称五种再审事由,其中有部分再审事由规定得不够具体、规范,过于简单,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予以进一步规范。比如:
(1)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里的“新的证据”概念不确定,是指“新提供的证据”,还是指“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提供的证据”是指生效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已经收集和掌握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而“新发现的证据”则仅仅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没有发现、收集的证据,于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收集的证据,如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科技的进步原因,原来不能或无法作出鉴定,现在可以作出技术鉴定的,或者有新的鉴定结论证明原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构成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应该是“新发现”的证据,而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已经发现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供的不得作为再审事由。这样规定不仅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而且也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即将建立的举证时效制度相一致。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一规定将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结果实体上的错误联系起来,并且将实体上的错误作为再审的必备要件,即如果只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也就是说仅仅违法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理由。笔者认为任何公正合法的裁判结果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上的正确和程序上的正确,只要有一个方面不符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不合法的、不公正的,这是司法公正的实质性要求。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不仅要纠正实体上的错误,同时也应该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可以说,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也单独列为再审事由,不管其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
3、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2002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再审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再审终审权问题,不仅是我国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入世”后,国际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许多国外人士担心的不是中国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国到底有没有终审的裁判,法院作出的裁判何时才算有效。因此,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大势所趋。从理论上讲,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一旦再次败诉,从心理学上讲,其息诉可能性也将增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绿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绿化资金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合理提取绿化资金,加强对绿化资金的管理,加快我省造林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城乡绿化事业。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绿化资金也应有所增长。
第三条 林业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用于宜林荒山荒地的绿化和更新造林。
第四条 各地征收使用的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每年应有一定的比例(一般在百分之十二左右)用于城镇绿化事业。具体比例由各地城建部门根据当年绿化任务安排。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必须按设计规范规定进行绿化设计,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六条 各类煤矿每产吨煤提取零点一五元绿化资金,其中三分之二用于营造坑木林,三分之一用于矿区绿化。统配煤矿及省属煤矿所筹资金由矿务局管理,地(市)、县(区)、乡(镇)煤矿所筹资金由当地的地(市)、县(区)煤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造纸、火柴生产、木器制作等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每消耗一立方米木村提取十元绿化资金,用于营造原料林。
第八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收取的水费中按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提取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防、渠道、水库、涵闸等水利工程的绿化。
第九条 电力部门管理的水电站每年从电力销售收入中按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绿化资金,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条 铁路部门从线路养护和维修费中按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公路部门从征收的养路费中按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绿化资金,分别用于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建设。
第十一条 冶金、农垦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取一定的绿化资金,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山场造林绿化所需资金由群众自筹。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第十三条 群众的责任山、自留山及其他荒山荒地应限期绿化,在期限内未绿化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向责任者按每亩每年十五至二十五元征收荒芜费,作为造林绿化资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皖部门应安排适当的绿化经费进行庭院绿化。对未达到规定绿化标准的单位,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应责令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达到绿化标准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平方米每年二元征收荒芜费。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绿化资金的管理。财政拨款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管理;部门和单位提取的绿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荒芜费由绿化委员会管理,统一安排用于绿化建设。
各项绿化资金的管理单位,应编制用款计划,按计划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绿化委员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4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市一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组成部门(含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文件的原起草单位负责;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原牵头起草单位负责牵头进行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即发文单位)负责。

  第五条 清理单位要结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照相关的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本单位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本单位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清理单位要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制定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六条 清理单位完成清理工作后,应当将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含电子文本)报送市法制局。

  清理单位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向市法制局报送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无须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清理单位决定予以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将拟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说明以及修改依据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清理单位对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要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法制局,报送的材料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书》各2份,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建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公布。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清理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制度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本政府、本部门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九条 将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给予表彰;对不按要求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