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略论公证告知/邵泓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3:34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公证告知

邵泓涛 浙江金华正信公证处

摘 要:公证告知是在公证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形成制度,甚至相关的规定也寥寥无几。认识公证告知的意义,界定公证告知的内容,探求公证告知的方式方法对于完善公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证告知、公证程序、告知内容、方式方法

引言
公证告知是新出台的《公证法》的一条独具特色的规定,既体现了公证行业作为一项法律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也是公证行业二十多年公证实践的经验总结。《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这样就将告知上升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法定义务,成为公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不告知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公证员违反告知义务,轻则会引起当事人对公证书效力的质疑,重则引起当事人与当事人间、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间、当事人与公证机构间的纠纷,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和公证机构的声誉。[1]因此,公证员履行告知义务不仅是作为一名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义务,也是公证预防纠纷的基础,更是公证员维护和体现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避免公证责任风险的重要方式。
一般认为,公正机构履行告知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规定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另一种是公证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员在当事人申办某项公证事项时,应该清楚地知道在办理该公证事项时有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并及时提示当事人知晓上述内容,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不良后果[2]。但在实际公证工作中,公证告知的内容、形式、时间阶段都不限于此,而是贯穿于整个公证程序,甚至包括提供咨询时,告知的内容也扩大到办证材料要求、公证程序、公证收费等等。所以我们可以给公证告知作如下定义:公证告知是指在公证程序中,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履行告知的义务,告知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权利义务责任、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等。可见,公证告知是对公证人员法律素养和专业执业水平的一大考验,直接决定了公证的质量和公证风险的大小和可能性。因此,笔者就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告知对象和内容、告知的方式、方法作一阐述,引导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 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
确定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对公证实践有重要意义,不仅是
保障公证当事人知情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完善公证工作,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公证人员执业水平,提升公证形象和质量的前提条件。结合公证实践,公证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告知也要合乎下面几个标准。
(一)一次告知
在公证活动中,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许多公证处提出了一次性告知的服务承诺。所谓一次告知是指承办公证人员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拟办事项所需要的资料、材料、依据、应具备的条件、注意事项、规定以及程序、时限等。
一次告知能够提高公证工作效率,节约当事人时间、精力。可以想象,如果公证人员不能做到一次告知,一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一会又要求补充什么材料;一会说可以办理公证,一会说不可以办理公证,让当事人往返奔波,这样的告知是毫无意义的。一次告知要求公证人员不仅要有极强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还需要有较高的执业素质和深厚的公证专业知识,在告知时做到一次性完全告知,避免遗漏告知内容,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甚至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全面、充分告知
全面、充分告知是指公证人员在当事人咨询、办理公证时,
必须考虑周全、讲解透彻、要求明确,让人明白应做什么、如何做,尽量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麻烦,杜绝让当事人来回跑的现象。
公证是一种非讼制度,它的作用就是预防纠纷。其预防纠纷的手段,除了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拒绝公证外(这种情况在受理的公证申请中所占比例很小),最主要的手段就是将当事人申办公证以后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及注意事项告诉当事人。这一规定贯穿整个公证程序,从受理当事人申请(如涉外公证申请受理时,要告知当事人不同国家的公证书有不同要求等),到送达公证书或拒绝公证,都要告知当事人相关内容,如果告知不充分,公证的预防作用就会大打折扣,而且公证员也是一种失职,作为法律专家,公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三)及时、合理告知
及时、合理告知是指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告知义务时,要将应当告知的内容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要以适当、准确的言词、技巧合理告知。及时告知要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要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告知的马上告知,尽量避免事后告知。许多告知内容会对当事人和公证员办证产生重要作用,如果事先没有及时告知,会影响当事人的陈述的情况和是否公证、采用何种方式公证的决定。在公证工作中,经常会碰到有的当事人来公证处就说我要将房子给某某人,公证一下。公证人员问他是遗嘱(遗赠)公证还是赠与公证,他也会因不懂而随便选一个。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告知当事人,特别是生效时间上的不同引起的现实效果的不同,帮助当事人根据其自身意愿选择正确的公证内容。
合理告知是因为公证是一项预防纠纷的证明活动,在有些当事人对公证事项存在争议时,公证人员要在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劝、引导,合理告知有关公证事项的内容,避免因言辞不当造成当事人间矛盾的激化。
二、 公证告知的对象
公证告知的对象最主要的当然是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时还包括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一般为接受公证书使用的单位、个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公证当事人是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是公证的核心,是公证事项的直接利害人,所有的公证活动都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所以对当事人的告知内容也应该是最多、最详尽的。
证人是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因为需要核实相关情况而向其了解、核实情况的人。公证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核心的告知内容就是告知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及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确保证人如实提供所了解的情况。
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与公证有关的通知告知,即告知其当事人办理了何种公证、公证书的用途和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所需要尽的义务、需为的行为。由于公证人员一般不能面对面与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交流,对其的告知也通常采取电话告知、信函告知或在公证书中注明需要告知的内容。比如对提存受领人,通常采用电话通知并邮寄送达提存领取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也有采用在公证文书中注明公证书的特定用途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三、公证告知的内容
公证告知的内容纷繁复杂,不同的公证事项有不同告知内容,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将告知内容分为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两类。
(一)程序性的告知内容
所谓程序性的告知内容主要包括在办理所有公证当中都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一般的办证程序、普遍意义上的公证作用、后果和公证送达等。在程序性的告知内容中,当事人的公证权利义务是最基本的。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中的权利包括申请公证员回避、委托他人申办公证(法律规定必须亲自办理的除外)、使用民族语言的权利、对谈话笔录进行核实、修改的权利和撤回公证申请、要求公证处对出具的公证书进行复查等。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有遵守法律法规、如实陈述相关问题、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和按规定缴纳公证费等,同时要告知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服务,对这些内容的告知一般可以使用定式的书面形式告知,由当事人自行阅读。公证人员只需在当事人阅读后询问其是否明白这些内容即可,如果当事人有疑问的再予以解释、说明,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对一般的办证程序的告知,主要是指公证所必经的程序环节、办证的期限和收费等。同时根据《公证法》新增的规定,还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公证书进行复查、对公证书有争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等。
普遍意义上的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是指办理公证的一般作用,如证据效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4]同时,办理公证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公证员就应该将这些内容告知。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告知,对当事人正确理解所申办的公证和公证人员办理好公证都有积极意义,不仅能够使当事人与公证员很好地沟通,配合公证员办理好公证,另外,对公证也是一种无形中的宣传,能够让当事人认识公证、理解公证、运用公证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从而扩大公证的社会作用。
公证送达也可以理解为一项公证的告知内容。一是送达公证书本身就是告知当事人公证的结果。二是在送达过程和送达回证中的注明事项也是包含在告知内容之内的。
(二)实体性的告知内容
公证中实体性的告知内容是因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不同而有差异的,主要是公证人员根据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而告知相应内容的。一般来讲,可以分为三个大类。
在单方性的公证事项,如委托、声明、遗嘱、赠与中,主要是要告知当事人公证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后的权利义务及需要履行的登记或变更手续。比如在单方赠与书公证中,要告知当事人赠与的法律后果及公证后所需履行的交付赠与物、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在遗嘱公证中,要告知当事人遗嘱的意义、生效时间,还有办理遗嘱公证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仍有权利在生前处分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权利等。特别是要告知当事人自书、代书、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以确保当事人今后能正确使用变更方式,体现自身的意愿。
在双方或多方性的合同、协议公证中,告知的内容主要是公证人员从法律人的角度,以公正、中立的立场,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解释,告知当事人签订合同协议的后果、可能承担的风险等。同时,还应告知当事人在公证后依据法律法规必须履行的登记等手续才能确保合同协议的生效或合同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的生效。如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中,要明确告知当事人,特别是抵押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还要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抵押必须经法定的登记部门登记才生效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办理涉外公证事项时,公证员要从一名专业人员的角度,尽量告知当事人公证书使用国对公证事项的特别要求、所需的译文文种等。虽然公证是依申请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不能准确表示公证的内容,也不可能很了解公证可以采取的方式。比如,当事人要申请未婚公证时,他不可能知道按规定公证处大多情况不再出具未婚的实体公证,而只能以当事人发表声明的形式公证。这就要求公证员向当事人告知该情况,并告知用此方式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特别是有可能不被使用国认可的不利后果。
四、公证告知的方式方法
公证告知主要分为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两种形式。
(一)书面告知
书面告知主要是公证基本内容的介绍和公证中具有普遍性的告知内容。如在许多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会悬挂公示公证收费标准和公证程序规则,这就是公证书面告知的表现形式。同时公证申请表格、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受理通知书等都可以视为书面告知。有的公证机构还总结办证经验,制作了公证权利义务责任告知书,将众多具有普遍性的、可重复适用的告知内容列入其中,做到公证告知的便捷、规范。
书面告知的方式还包括应用要素式公证书和在公证书中注明公证书的特定用途、公证书的生效时间等。从2001年1月1日起(北京、上海、天津从2000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全面推行了要素式公证书,从而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其适用范围为国内使用的证据保全、现场监督以及合同或协议公证。[5]
在公证书注明特定的用途,主要是告知不特定的第三人,防止该公证被滥用,维护公证处和第三人的利益。如在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时,必须在公证书证词中明确写明:本公证书尽限用于××,用于其他事由无效。还有在发往台湾使用的非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也必须在公证书中写明特定用途,如探亲、探病、减免税等。
在合同协议类公证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许多已经公证的事项依然需要经过履行特定的程序才能生效。有些合同、协议必须经过登记或批准后生效,如婚前所作的婚前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必须经过结婚或离婚登记后才生效等。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人员可以在公证书中注明本公证事项需经过登记或批准生效的字样。
(二)口头告知
口头告知主要是在咨询、申请与受理和审查过程中。严格来讲,咨询阶段并不属于公证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但在提倡公证服务化的今天,咨询活动对体现公证的服务形象,确保随后可能进行的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作用。所以咨询中的告知尤其要做到一次性、充分全面告知,避免因告知的不完全而导致当事人诸如不明白需办理何种公证、准备材料不齐全等情况。因为这既会对当事人造成不便,也会对公证的形象造成损害。提供咨询时主要以口头告知为主,但也不排除书面形式。比如在咨询时将咨询人要办-理的公证事项所需的到场人员、应提交的材料、证明、公证人员的联系方式等进行罗列,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在公证申请与受理、审查程序中,都是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交流,告知的基本方式也表现为与当事人的口头谈话。在申请与受理阶段,虽然主要是采取让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格,发给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受理通知书,让申请人阅读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的告知形式,但同时,口头告知还是必不可少的,主要是对上述内容的解释说明。《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2000年5月29日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水库、灌渠、堤防、闸涵、分滞洪区、输水管道、排灌站、水电站、机井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属供水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执行水利工程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水利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以及工程方案,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监理。


 第九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条 加强机井管理。打井应当服从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位施工。
  打井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生产井用管材应当有生产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领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基础上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溉面积、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者修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安全需要,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后,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堤(道)上开口;
  (二)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种植高秆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需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开发。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供排水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有偿供水,坚持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租赁、承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依法开展综合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尾矿及垃圾杂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