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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袁向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30:17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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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
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

袁向民

[主 题 词]:检察制度 内涵 特色 优越性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出现一些削弱甚至取消法律监督的言论和观点,有些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已在风雨中走过了三十个春秋,三十年既是检察机关职能与制度日益完善的历程,也是检察机关为我党执政保驾护航的历史,更表明了在世界日新月异的今天,检察制度作为专政工具之一已成为我国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正向国人展示着自己的魅力。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本文试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入手,对新时期下其特有的性质其及优越性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证明我国的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同时如何在新时期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好检察权。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
(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检察制度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经济决定政治,政治为经济服务,当政治满足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内在动力就会促动政治变革,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政治服务于经济,政治的好坏影响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存在与需要,必定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存在,在经济基础的作用下,形成相应的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考证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必须在我国社会制度的框架内去考量才能从中把握内涵和正确理解。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特征,这是我国检察制度与其他类型社会制度下的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当前,我国的经济仍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其它经济成份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有益补充。多种经济成份虽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并存,但在总量上并没有超过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社会主义性质,它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特征、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部分。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现阶段处在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来看,它不仅要在社会主义阶段的中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形成和完善,也必须在这个大前提下按照社会主义本质与要求去运作,形成自身特有的外部结构,通过检察权功能的外化,形成了自身的内涵与运作规律。既使在检察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其它类型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与做法,它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满足社会主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一句话,只要社会主义在中国存在,那么,我国的检察制度就会姓“社”不姓“资”。
(二)检察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工具
国家职能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功能,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所决定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活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政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检察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是在我党领导下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国家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因此,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既有打击犯罪为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又具有对社会各类行为矫枉过正,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和治权的功能。最重要的是用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建国初期,老一辈领导人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职责”。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从我国检察院的设置、定位和职责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正如彭真同志讲的那样:“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我国检察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二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监督的内容一就是要司法者按照法律规定去做,不能任意创设。三是司法者行为出现损害公私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积极回应,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纠正司法者的错误行为;四是因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履行着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所以,我国检察制度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人民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存在高度契合。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有的固有属性。人民检察院还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名正言顺的,也是恰如其分的。
为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地实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这些特色,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建立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区别
(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
中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②本着这样的指导原则,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 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其拥有的各项法律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三)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我国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党的领导是检察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这不仅体现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也更有利于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力量,有利于党在领导检察机关时及时排除各种干扰,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应坚决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性,自觉接受党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要在工作中坚决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防止检察业务工作出现偏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取得党在政策和策略上的支持,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去。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
(一)本质上的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政治上的党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公、检、法在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检察机关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制的检察院负责制。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这是宪法第13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作出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保证全国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从而有效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检察机关的这种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建国以来检察体制几经变化后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中作出的正确选择。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组织保证。③
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是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在检察委员会制度,将民主集中制引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既有对检察长的权力限制防止任意扩大的作用,同时,又保证了检察长负责制的权威,赋予检察长有权本院重大问题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权力。既确保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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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予红其拉甫海关“艰苦奋斗模范海关”荣誉称号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予红其拉甫海关“艰苦奋斗模范海关”荣誉称号的决定

国发〔2005〕17号


国务院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红其拉甫海关隶属乌鲁木齐海关,地处被称之为“生命禁区”的帕米尔高原,担负着红其拉甫和卡拉苏口岸的进出境监管任务。自1977年建关以来,红其拉甫海关的干部职工克服恶劣自然环境的影响,艰苦创业,无私奉献,在反走私、反分裂、反渗透、反恐怖和促进边疆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他们认真履行为国把关的神圣职责,先后查获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最大的枪支走私案件、化学制毒原料走私案件等一系列重大案件,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坚持从严治关,认真落实各项廉政措施,至今未发生一起违反廉政规定的事例,实现了“一个不少、一个不倒”的廉政建设目标。在长期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特别能吃苦、特别能忍耐、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精神。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授予红其拉甫海关“艰苦奋斗模范海关”荣誉称号。
国务院希望红其拉甫海关全体干部职工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新的贡献。国务院号召全国各条战线上的广大干部职工,以红其拉甫海关为榜样,学习他们忠于职守、严守国门的敬业精神,学习他们不畏艰难、顽强拼搏的优良作风,学习他们无私奉献、清正廉洁的高尚品质,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立足本职、胸怀全局,艰苦奋斗、积极进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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