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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9:53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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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

范剑虹 李?


一、 前言 ?“解决办法的仓库”


  有限公司的创立不但是法律上的创举,而且给投资者带来福音,从而被称为经济史上的里程碑。德国政府已对其首创的并具有100多年历史的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Recht)进行了全面修改。我们在研究德国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时候,首先却想到的是比较法。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1][1]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2][2]。“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école de vérite)扩充了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Vorrat an Loesungen)”,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所处的时间‘更好的解决办法’[3][3]。

  当然,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时,我们发现与自然科学领域不太一样,因为世界上没有法国的化学、美国的物理学以及英国的数学之分。为什么法学与国家有关,而不完全与统一的精确科学规则有关呢?为什么我们要去研究“德国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呢?与欧洲许多比较法学家一样,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过这样的话:“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社会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做出响应”[4][4]。也就是说,法学与国家的联系是因为文化的根植历史的缘故。因此,各国有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一部无差别的、世界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相反,如果将比较法看成为一部统一的世界法的话,这仅是一种无意的幼稚的想法和有意的政治式的借口,因为法的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现象,带有各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宗教等因素的、不断变化的东西,要消除它的动态的与历史的差异是做不到的。假设能做到,那么那天的比较法不是人们希望的活生生的比较法了。这种差异的一个现实的例子是:公法上的域外效力被严格限制,即使是一个具有域外效力的私法领域仍受一定的限制,比如:一个外国的民商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他国的最后承认与执行时,仍需要一个国家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及其原则的支持,即使有司法互助协议,他国法官仍然可以依据其“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等加以拒绝。

  然而我们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即便,在法学领域由于文化的根植,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是跨国境的,有统一的数理化的规则。但是,文化差异的理由仍然不能成为拒绝其它国家的法学或者更好的解决办法的绝对理由,因为文化虽有差异,但是是有联系的、互动的。那么研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就是这种互动。况且比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追求一些公认的、共同的规则。因而,互动、求同存异、提高立法、判例与法学的水平,使得对外国法的研究不但成为必须,而且也成为比较法的最为重要的第一步。

  在此,相关的、附带的理由仍然有必要提及:比较法律传统的学者们认为,比较法学家并不从事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优劣顺序的安排。我们作为比较法学者的使命是了解特定国家何以会具有那样的法律,试图理解为什么一个国家都有它该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在提供更好的解决办法的同时,我们并不能随便去贬低其它解决办法,因为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的作用,在没有经过功能比较的情况下,柏拉图式的最好的法典或者判例从外部的强加,会引起社会进程的变化,或者会出现所借鉴法律的边缘化。这里只有不同文化的差异,没有不同文化的优劣之分。真如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人们认识、阐述和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一定的历史方法。”[5][5]因此,就像“用一个法系去代替另一个法系既不可能,也无可取”[6][6]同样,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即使它非常完善)去代替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原则上同样不可取。然而,这样的类推的一个细小的差别必须注意:那就是:有些国家与地区与德国不但同属一个法系中的德国法系,同时在立法时是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为蓝本而立法的[7][7],因而其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上或多或少有许多相似之处,经过功能比较,那么一个最合适的(不一定是最好的,因为这里没有优劣之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就有可能出现。但是不等于说法系的区别,就会阻碍一个大陆法系的地区去接受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优点。德国这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除了欧盟的设立自由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判例[8][8]压力外,主要是遇到英国有限责任公改革的强大挑战,在这里,许多比较法学家都认为:比较出更好的解决办法中的比较,它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一样,是法学的基本原则与法律家的基本态度。它使我们不盲从、不偏倚、不自足,在比较中思考,在思考中比较,从而去追寻法的真理。

二、 改革背景

  有限公司(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GmbH)是德国法上商事公司的一种,它产生于1892年。有限公司的基本特点是:第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区别于无限公司(OHG);第二,董事负有服从股东会指示的义务,这区别于股份公司(AG);第三,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公司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因此股份流通性弱,一般不涉及公众保护,因此公司组织具有更多的任意性。[9][9] 因而。立法者规定有限公司,主要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种合适的组织手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除了大量中小企业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外,在卡特尔和康采恩中,有限公司也是一种将不同企业联合起来的常见的组织手段。[10][10] 据统计,到2006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已有90万家。[11][11]

  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制度,在德国100多年来并无大的变化。1938年和1965年,曾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法》重大改革的两次尝试,但均未实现。[12][12] 即使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也未进行大的修改。[13][13]

  欧洲法的发展,改变了一切。德国传统的国际私法学说认为,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住所地法,也就是说,法人的内部和外部关系上,以所在地法为准据法(Sitztheorie);这里,法人的所在地,是指法人管理机构实际所在地。[14][14] 按照这样的规定,任何公司想在德国设管理机构,就必须按照德国法设立;按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在德国无法得到承认。但是,欧洲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认为,一个国家不承认按照其它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违背《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规定的开业自由(Niederlassungsfreiheit)原则。[15][15] 特别是,2003年,欧洲法院在“Inspire Art”一案判决中明确要求,欧盟各国必须承认按照其它欧盟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即使管理机构位于设立国以外,在设立国只有一个联络点的公司(“联络点公司”,Briefkastengesellschaft),也不例外。[16][16] 根据这一判决,在德国国际私法中,其住所地原则对欧盟国家存在例外:按照欧洲共同体任何一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在德国将得到承认,其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设立国法。

  这意味着,在德国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欧洲共同体其它国家的法律设立公司,从事经营。于是,德国有限公司制度,面临着其它国家法律制度的竞争。特别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青睐于英国的有限公司(Limited),据统计,目前在德国已经有超过46000家英国有限公司。[17][17]

  所以,在这一背景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急需修改。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的当务之急。但同时,效率和安全必须一并兼顾。在简化公司设立和经营成本的时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危险,也必须加以防范。

  事实上,不仅是德国,在欧洲一体化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不同国家的不同形式的公司相互竞争的情况下,修改公司法律制度,是各国都面临的重要问题。2006年,英国为因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制定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它废除了很多公司经营中一些不必要的障碍,例如,董事会秘书不再是强制设立的机关。

  由此可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面临两个问题,亟待改革:第一,面对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必须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第二,通过整合判例和确立新的法律制度,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18][18] 因而修改的具体目的为:方便设立、加速注册和防止滥用[19][19]。

三、 立法过程

  早在2005年,德国联邦政府就提出了《最低注册资本法修改草案》(Gesetzenentwurf zur Neuregelung des Mindestkapitalgesetzes (MindestKapG)),将最低注册资本从25000欧元降低到10000欧元。[20][20] 该法原计划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但由于第15届联邦议会提前解散,立法进程未能继续。这是因为,在德国,每一个联邦议会均为独立的机关。在一个联邦议会中正在进行的立法程序,随着联邦议会解散而终止,在重新选举的联邦议会中不能继续进行,必须重新开始立法程序。

  但是,新一届联邦议会仍面临着修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任务。第16届联邦议会产生了基民盟/基社盟和社民党的联合政府,两大执政党2005年11月12日达成的《联合协议》(Koalitionsvereinbarung)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作为执政期间的任务之一:“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使企业的设立简单而快捷,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吸引力,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同时防止对破产程序的滥用。”[21][21] 在此基础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再次起步。

  2006年5月29日,德国联邦司法部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专家草案》(Referenten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Modernisierung des GmbH-Rechts und zur Bekämpfung von Missbräuchen (MoMiG) ,以下简称《专家草案》),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全面修改的建议,这次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正式开始。2007年5月23日,联邦政府向联邦参议院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政府草案》。2007年7月6日,联邦参议院对草案提出意见(BR-Drucks. 354/07)。2007年7月25日,政府根据联邦参议院的意见,向联邦议会提出草案(BT-Drucks. 16/6140,以下简称《政府草案》)。2007年9月20日,联邦议会正式开始对草案进行审议。2008年1月23日,联邦议会对草案进行了听证。在审议过程中,法律委员会2008年6月24日做出《法律委员会表决建议和报告》(BT-Drucks. 16/9737,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报告》),对《政府草案》做了一些修改。2008年6月26日,联邦议会最终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简称Momig);由于该法属于联邦参议院的异议法(Einspruchsgesetz),因此,2008年9月19日,联邦参议院决议对该法无异议。此法律经过重新调整(dereguliert)和现代化(modernisiert),并力图阻止一些公司的滥用行为(也简称为:“Bestattungsunwesen”),从而使在德国首创的、并存在100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也称小型资合公司)与国际发展的趋势融合,并提高其在国际上良好的声誉。2008年10月23日,联邦总统签署《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2008年10月28日该法发表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至此,《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立法程序全部完成,它于2008年11月1日生效。[22][22]

四、内容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即《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是一次全面的改革,涉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方方面面。人们都说,这是一次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破产”的改革;也可以说,是一次“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不仅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在整合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同时,涉及到其它类型的公司,例如《商法典》第13条以下关于分支机构的登记,《股份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制度的修改等;《破产法》第15a条关于各类公司董事和股东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不过,本文仅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修改;涉及其它类型的公司的修改,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此文不仅关注《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产生背景,更关注为什么特定的条款需要取消,或者新的条款被接纳;同时,也加入了自己的评论,这个评论因时间关系也不是非常完整的评论。

(一) 设立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受到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竞争和挑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过于繁琐,时间过长,不仅大大加重了股东的负担;而且,如果公司不能很快完成登记,在前公司阶段,股东不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个人财产面临被追索的危险。在实务中,人们常常以最简单的程序,先设立一个“备用公司(Vorrats-GmbH)”,然后再将其转让给真正的股东。然而,这种方式虽然降低了风险,但却大大增加了设立费用。[23][23]

  因此,降低设立条件,简化设立程序,加快设立速度,是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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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文化科学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文化科学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1979年11月11日缔结的协定,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署本执行计划。
  条文如下:

               一、教育

  第一条 约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个奖学金名额。中方根据需要派遣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约方向中国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约旦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二条 中方每年向约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选派学生类别及所学专业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方向约旦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中国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直接建立校际联系,互换资料、互派专家、学者和研究人员相互进行讲学和学术交流,鼓励两国大学间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教学委员会的学科委员到对方大学度学术假,进行科研合作,具体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派遣3-4人的教育代表团互访,考察和交流经验,时间一至二周。

  第六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互换教材、资料和教育方面的英文出版物和资料。以了解对方的教育法规、学历、学位等制度。

  第七条 双方派文化、科学、体育、少年方面的学生代表团在寒假或暑假期间互访,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双方鼓励选送学生绘画、艺术作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学生艺术展。

  第九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科、教会议。

               二、文化

  第十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范围内,为出版和交换文化艺术图书、期刊和宣传品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造型艺术展,互派艺术家访问,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取得的成绩。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文化机构、作家及其协会通过官方途径签署合作协定,以鼓励两个友好国家间文化和学术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努力鼓励儿童文化领域的合作,如:儿童文学、戏剧、图书和木偶剧。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单位参加图书馆、文献资料领域的会议及座谈会。

  第十五条 双方派图书馆、文献资料领域的工作人员互访,考察对方国家的图书、档案工作。

  第十六条 双方互办图书文献资料展,参加对方举办的图书展。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互换图书、出版物、目录、手稿影印件、历史文献和研究的影印件。

               三、卫生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在卫生领域进行学术经验交流、专业互访、考察了解卫生领域的体制和工作程序,并进行培训。特别是:
  1、派医疗卫生方面的专业团组互访。
  2、在家庭、社会医学方面培训医生进行合作。
  3、交流有关卫生干部方面的教育培训计划和经验。
  4、鼓励互访,考察了解对方在基础卫生保健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母亲保健、学校卫生、食品监督、卫生教育、流行病防治等。
  5、交流有关药物、药品监制、注册和推广的经验。
  6、考察中国在运用中草药治疗和中国自然疗法以及针灸治疗方面的经验。
  执行本条各款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直接商定。

              四、社会发展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在传统工业和手工业以及培育残疾人等领域交流经验。

               五、旅游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间开展旅游活动。

               六、新闻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互换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和通讯社代表团进行互访,鼓励交流在新闻培训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双方努力为对方新闻采访代表团的访问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互换反映两国文明与历史的民俗和文献性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换本国国庆的专题节目,于对方国庆之际,在广播、电视节目中予以有选择地播放。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阿拉伯语或英语的各种儿童电视节目,以便相互吸取对方处理儿童题材的经验。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约旦通讯社(佩特拉)与中国通讯社(新华社)签订合作协议,继续进行新闻交流,为双方通讯社记者提供方便并相互交流经验。

             七、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七条 双方努力实施1995年10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约旦哈希姆王国青年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1996年至1998年体育合作协议。

             八、总则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直接协商本计划以外的其它合作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根据本计划负担食宿、交通费。
  3、接待方负担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两个月将代表团访问的日期、期限、目的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览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展品的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举办展览和宣传费,如广告、请柬印刷及场地费,送展方负责印刷展览说明书。
  3、承展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为执行本计划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务制度商定。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安曼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代表
       丁 伟
   中方签字人: 丁  伟       约方签字人:耐比尔·阿玛里
   (中国政府文化官员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计划部秘书长)
   团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
   局长)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大常委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审批,保障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级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在对市级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及时了解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市级总预算草案和市级预算的草案,并提交以下与市级预算相关的材料:
  (一)编制市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收支科目列到项的一般预算收支情况和政府性基金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情况;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和若干重大的项目情况;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县(市、区)上解市级财政收入的情况;
  (七)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审查预算草案举行财经委全体会议,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收入编制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确保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重点支出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十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市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意见及参会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和关于市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预算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级预算草案批准之前,市人民政府可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下列项目进行调整的,原则上在九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的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三)批准预算的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调整事项。
  遇有以上调整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列明安排使用的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调整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大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收支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市级预算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转移支付或者拨款而引起的市级预算收支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和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收支结构及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四)财政部门是否有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五)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六)有市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市人大
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就某一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每半年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通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市级预算收入完成、预算资金拨付以及使用效益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开展审计之前,确定审计重点应征求市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审计情况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按规定将查处和整改的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市级预算与县(市、区)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办法、县(市、区)向市财政上解收入、市财政对县(市、区)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或报送以下材料:国家、本省有关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和财政政策措施,全国、全省财税工作会议精神;送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社会保障资金、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上级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本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决算的审计报告,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会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市级决算草案,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省财政厅审核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市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与《办法》第七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规资金情况;
  (三)重点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算编制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法定、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六)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初步审查结束后,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市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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