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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55:23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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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

阚凤军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主体
1.1.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1.2.中国股东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中国自然人。
解析:尽管暂行规定中的合资中方股东不包括自然人,但我国后续颁布的法规及指引都对此作了灵活处理,具体如下:
A、2006年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
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B、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
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
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提前进入的形式,通过后续引入外国投资者来实现参
股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目的。

  2.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解析:本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我个人理解如果有关各方无意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或基于其他投资考虑,各方可以自行确定外资持股比例,商务部门亦应给予审批。

  3.股份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3.1.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2.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3.4.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3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商务部的有关精神,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仍按照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4.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在公司设立一年后转让,而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严格,但目前总的原则是只要当地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份也可以在一年后转让,而非必须等到三年。

  5.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下放,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6.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解析:这里主要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转为股份公司的前提是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是否可以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与当地审批部门沟通。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但该企业在通过收购境内企业改组而成,只要境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应该视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联系三年盈利的要求。

  7.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7.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7.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8.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9.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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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土地相关权益、矿业权、林权等;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罚没资产、涉讼国有、集体资产等其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义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采购)的转让、罚没资产的出让,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

本市所辖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由产权交易市场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本市所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其他非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性质的股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和转让。

第六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下设交易平台公司。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订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设立目的、名称;

(二)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三)业务运作和服务范围;

(四)会员和会员大会;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八)财务和会计事项;

(九)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当报昆明市国资委审查。

第七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包括产权交易规程、信息挂牌、竞价交易、合同审核、会员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产权交易业务规范文件。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依据交易管理制度,在其业务服务范围内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则,加强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在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的指导下,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是指由市金融、国资、财政、国土、住建、科技、林业、环保、工商等产权交易相关部门组成,负责对涉及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问题进行评价、认定,对产权交易市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机构。

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产权交易,管理和发布信息;

(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查询系统,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系统、金融和税务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三)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主体的委托,提供代办权证变更服务;

(五)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等服务,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管理制度。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的资格和加入或者退出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的业务要求;

(三)会员的行为规范和违规处理;

(四)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事项。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初将会员的管理情况向市工商局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咨询、策划、居间、代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的委托,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产权交易市场和市金融办的监督。

产权经纪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同意,可以成为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执业会员。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执业会员,应当是经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十一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市场递交材料,参与交易活动。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签订《昆明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

(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

(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

(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

(五)其他委托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

第十三条 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

(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和举牌的程序、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应当将转让信息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首次挂牌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格,并不得擅自停牌或者撤牌。其他性质产权的转让信息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出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出让方不得在信息挂牌期间随意变动信息挂牌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出让条件。

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信息除在产权交易市场网站上公开挂牌外,还可以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战略合作伙伴的网站和平台,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间,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应当委托执业会员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举牌。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登记存档受让意向人的相关信息,并将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出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书面告知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

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进行资格确认。产权交易市场单方或者与出让方共同将资格确认的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意向人。信息挂牌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受让意向人的产权挂牌项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出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挂牌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竞价是指产权出让方将产权转让信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公开披露,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由产权交易市场根据产权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审、电子竞价、一次报价等方式确定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行为。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协议转让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推动和引导采取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经纪机构和产权执业经纪人应当分别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凭证应当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国土、住建、商务、税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银行、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受理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相关收费标准在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出资监管单位可以要求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市国资委作出报告。报告事项包括:

(一)月度、季度、年度产权交易情况;

(二)产权交易投诉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四)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包括:竞价交易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组或者改制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转让控股权的项目等交易情况;

(五)与产权交易相关的试点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六)会员的管理情况;

(七)各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内向产权交易市场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九)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产权交易市场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调解;纠纷涉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可以向产权交易评审委员会申请调解。所有争议和纠纷,均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公平评审委员会依申请提出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办法所称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市企业产权或者资产的行为。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商务部门协同市国资委履行相关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产权交易市场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组织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并购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依职权调查或依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工商、国土、住建、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撤销的产权交易凭证,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出让方、受让方、会员或产权交易市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依职权或组织相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监察。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196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最近,不断接到一些公安保卫干部来信,询问关于被管制分子管制期满解除管制的程序问题。据了解,关于这个问题,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经法院核准,有的经公安机关核准。我们认为,为了避免这种不一致的现象,今后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凡是管制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在农村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提出,经群众讨论提出意见,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大、中城市由派出所提出,经群众讨论提出意见,报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并由批准机关下达解除管制通知书,在适当的群众会上当众宣布。在机关、企业、学校中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应由被管制分子所在机关、企业、学校的保卫处、科提出,报经党委和主管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由主管的公安机关下达解除管制通知书,并由保卫处、科向群众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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