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事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的难点及建议/徐俊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6:20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社会化,推动了自行委托鉴定数量的大幅上升。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方便当事人鉴定取证,促进司法鉴定公正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法律定位不清,鉴定程序不规范,出现了较多亟须完善的问题。

  问题

  首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提起,只能由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意思,也势必会因其不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而委托不能,这样就造成了这项权利归于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所独享。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化后成为一种社会服务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来者不拒,常常会不自觉地站在委托方的立场。对委托方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加仔细的甄别,更有甚者会尽可能地选择对委托方有利的方面,规避对委托方不利的方面,造成鉴定结论对委托方有利,失去了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除了适用于审判人员以外,还适用于鉴定人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和自己有朋友、同学等各种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根本不会自行回避。对方当事人由于不知道委托方去何处鉴定,即使知道委托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由于无法知道委托方和鉴定人有何种关系,申请鉴定人回避更是无从谈起,这样一来,本该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再次,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至关重要,当事人为了能够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申请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经济实力越强越有可能请到该领域的权威专家进行鉴定,这样其会更加容易胜诉;有的会申请多家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重复鉴定,在不同种鉴定结论中自由取舍,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鉴定结论。从一定程度上说,容易使社会民众形成“经济实力决定诉讼胜负”的意识。

  建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二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在诉讼前进行并且只能以一次为限;三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自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五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与对方事先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如果协商不成,委托方应当将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告知对方;六是鉴定材料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和封存;七是委托方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八是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九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或者质证被推翻的,法院应当判令本次诉讼中的所有鉴定费用由自行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应承以法院委托鉴定制度为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为辅,客观认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并合理运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靳绥东
二OO一年三月十九日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政事分离、政企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交通、商业、建设、工商、公安、规划、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规划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每年予以增加或调整,做到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技术,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和检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机械设备的正常作业运行。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坊支路、背街小巷、居住小区、城乡结合部,统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组织民办清洁队(公司)或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早市、夜市、临时摊群点由主办单位和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停车场、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内铁路路产路权范围内,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建成区内的河、湖、坑、塘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漂浮物,保持岸坡整洁卫生;
  (九)遇有降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主要道路和桥梁等重点地段的积雪;沿街单位、门店和居民户按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积雪,责任区的范围为建筑物临街宽度向外延伸至道路的中心线。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其责任区域的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要达到"五净六无"的标准。"五净"即:路沿石边净、花坛周围净、树穴净、隔离带下净、雨污水口净;"六无"即:无抛洒物、无丢堆漏扫、无污水漫溢、无人畜粪便、无乱倒垃圾、无焚烧树叶杂物。县、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15日在主次干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严禁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杂物。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拣垃圾。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禁止焚烧树叶、枯草、农作物秸杆。
  第十六条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环境  卫生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环境卫生设施,应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筑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责任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重置价)补偿,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二条  沿街门店、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负责门店、摊位周围的清洁。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建设临时厕所,并负责清理,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它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合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公厕和废弃物收集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四章    厕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为水冲式公共厕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旅游景点、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负责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保证设施完好,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及时冲洗、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有关单位或个人承包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使用费。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管理。单位对外开放使用的厕所,均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统一保洁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要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厕所卫生标准,及时保洁,达到日产日清。夏秋季节每日喷洒药物消毒,厕所设施及时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各类保洁公司承揽单位和居民院户厕所粪便清掏、清运的,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卫生标准进行作业,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垃圾收集和转运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背街小巷、街坊支路、居民院户、生活小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业网点、沿街门店、集贸市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积存垃圾的清理。单位自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严禁随意倾倒。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福利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及粮食加工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密封运输处理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五)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还田。
  第三十一条  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居民院户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垃圾处理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垃圾处理单位交纳垃圾处理费;倒入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还需向转运单位交纳垃圾转运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它保洁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提供垃圾收集、清扫和保洁服务。收取垃圾清扫保洁费和清运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屏障、防护网、防渗设施和污水处理池等,防止污染物扩散和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处理后的废弃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垃圾中转站(点)和处理场,要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煤气、天燃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促进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单位、家属院、居民小区、沿街门店,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容器化,实施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处理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清运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JP〗
  第三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方可建设施工。竣工后七日内,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平整场地。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居民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核发的其它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运输建筑垃圾后,向其发放运输单。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和运输单,并按运输单确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运。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具备运输条件的,可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代运。
  第三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不得沿途扬、溢、撒、漏或轮胎带泥上路。机动三轮车、人力车、拖拉机和畜力车等不具备前款要求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告知结果。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批准的地点倾倒。凡将建筑垃圾倒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禁止在河道、沟渠、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堆乱倒。
  第四十三条  处置证、运输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有关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交通部财会字(1996)65号文印发的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在进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时,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内部承包统一结算的,应正确确定企业营业收入,以便合理纳税。
二、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在确定承包费时,除正确确定有关税费和应交利润外,应特别注意正确计算应交或应提取的各种社会保险及统筹。
三、企业实行融资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还应做好企业无形产权的核算工作。
四、对挂靠企业管理的车辆,应视同产权转让经营,进行会计核算。
本市汽车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汽车运输的企业,如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对本核算办法未能包括的经营方式和会计事项,将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会同我局共同制发会计核算实施细则以予完善。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制定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折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
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税、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赁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
(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
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
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
(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