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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张勇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08:05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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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程序是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进行拯救的法定程序。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企业投资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破产重整中,债权调整和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往往是重整计划的核心。从我国目前公司破产重整实践看,调整股东股权几乎均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在强制批准该草案时必须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这表明,出资人组表决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或者该事项经法院认定为公平公正的,出资人权益可以被调整。这些规范既有利于防止出资人的出资权益被不当侵害,也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另一方面,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1]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上常常因该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而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比如,该股权上设定有他人的质权 ,或者该股权因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被法院冻结),[2]调减该股权无疑会影响到上述相关权利人 (质权人或者其他请求冻结股权的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如何协调股权调减行为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对如何解决该类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多宗公司重整案件中均出现该类问题,在此,笔者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的一般情形

股权是现代经济中常见的资产形态,其既属于公司股东的重要财产从而能发挥财产权的功能,又能与其他资产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责任财产从而发挥对相对人的一般担保功能。就股权的财产权功能而言,权利人可以凭借股权分享公司盈利,可以将股权用于交易,还可以在股权上设定质权,最终为权利人积极地创造财富。就股权的一般担保功能而言,股权可以增强权利人的清偿能力,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股权以保障债权安全。这些内容共同构成股权的经济功能。股权质押与股权保全是股权经济功能的重要方面,二者实际上均是在不同程度上限制股东的自由,均是在股权上设定负担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前者是在股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在股权利益上为质权人创设优先权,属于权利负担。后者是通过公权力对股权权利人的转让自由予以限制,属于保全负担。本文将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和保全负担统称为股权负担。

因为股权所保障的(主)债权的实现程度存在差异,所以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股权负担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状态。

一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 (包括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批准和法院强制批准两种方式)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主张就股权负担行使相应权利且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具体地说,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即主债权人)在主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以清偿债务;在股权保全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被冻结的股权以清偿债务。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股权负担的权利人之权利如何实现,重整计划制订中股权负担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地位。

二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权人未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相应权利,或者虽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权利但尚未取得执行名义。这里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的质权人(即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已到清偿期,但质押权人未主张行使质权清偿债权,或者虽向法院请求行使质权但其请求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二) 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债权人(即股权保全负担的权利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债权人也已就已保全的股权主张行使相应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批准时,债权人的主张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这种情况下,因债权人主张股权负担相关权利的诉讼独立于破产案件,且两者往往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所以需要考虑的是两个诉讼程序间的关系。质言之,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是否需要待债权人就股权负担主张相关权利之程序终结后再进行,以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是否有必要向(股东的)债权人释明提起相应的诉讼。

三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之清偿期才届至且股东未清偿该债务,但是,经股东表决之重整计划又决定调减股东股权,而此时真正对该股权享有实质权利的质权人或者保全权利人未表达意见。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质权人的主债权清偿期届至但股东不能清偿债务,质权人欲行使对股权的质权但该股权被重整计划调减给第三人;或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东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清偿到期债务并对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要求就股权拍卖、变卖所得受偿。这种情形下,因股权已被重整计划所调减,股权的调减及后续变更登记将与股权负担之权利人的主张直接冲突,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和执行力问题。

二、破产重整公司股权的意义与价值

不难发现,无论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处于何种状态,其与股权调减冲突之核心均在于股权价值的分配。如何看待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决定着能否妥善协调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实际上可以归为两类,一是资不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二是资能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两类情形下公司股权价值并不相同。

(一)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问题在前些年“郑百文”重组案中就已涉及。[3]大多论者意见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为负,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股权对股东也没有实际意义。美国法院在判定股东对破产重整公司的控制权时常常采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 “资不抵债”标准,认为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股东没有控制权。在Manville公司重整案中,股权持有者委员会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更换董事会成员,法院在判断是否承认股东权利时论证道“如果Manville公司已经被认定为资不抵债,那么股东在公司中缺乏衡平权利,否认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正确的”。[4]可见,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因为股权没有实际价值,所以股权对股东不再具有意义,二者间也不再存在紧密关系,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可以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股权可以被清零。

进一步的问题是,该股权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具有何种意义?有观点认为,资不抵债的标准存在模糊性。简单地以表面的资不抵债来对待股权将掩盖股权的真实价值。资不抵债情形往往仅意味着企业的清算价值为负,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及其股权毫无价值。实践中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在变价时往往还能获得一定的价格便是很好的诠释。尤其是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还是稀缺的“壳资源”,所以表面上的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股权没有价值。股权虽然对股东没有意义,但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则具有重要价值,所以在股权负担的权利人就股权实现相应权利前,股权负担的效力应当充分维护,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调减股东股权,如果该股权之前已被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冻结,那么未经该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不得进行。

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第一,资不抵债有时难以界定并不意味着不能界定,在估值标准存在差异时,法院应当选择公允标准。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即为资不抵债。但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根据各种情况显示仍然极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的,应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基础。可见德国判断资不抵债并不局限于法院受理破产时的资产负债表状况,而是根据企业的经营价值来灵活判断。

第二,公司价值虽然存在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的区分,但运营价值是在清算价值基础之上的未来价值,运营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重整能否成功以及未来的经营是否正常,实践中对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变卖所获取的对价本质上仅是市场对公司未来良好期待的反映,该股权也只是一个风险和收益并存的两面体。换言之,该股权价款是因为买受人看好债务人公司重整前景,相信能从企业重整成功后的股权增值中获得回报。所以此时股权形成的价格并不是当下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潜在的未来价值,该价格是未来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该效应实际是重整各方创造的,而与未参与重整的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关系不大,在一般意义上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并不当然应该获得该笔潜在价值,故在资不抵债型重整中对股权负担人的利益不需要特别考虑 (一般来讲重整成功后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仍能从调减后的剩余股份的增值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前述股权具有价值的观点也不得不承认,股权在重整过程中虽然有可能存在利益,但这时的股东权益已经成为序列最低的权益,只有实现有效率的重整,最大化公司的价值,股权权益才能够得到保护。[5]所以可以说,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是由重整所形成,保障重整成功才是问题的关键。在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和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保障两者之间,前者具有更广泛的维护利益,且后者之实现须以前者之成功为条件。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优先。

关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壳资源”是否应作为股权价值予以特别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壳资源”发挥作用的前提仍然是公司重整成功。公司重整失败时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仍然归零,所以保障重整成功仍然应优先于股权负担人的相关权利。而且,“壳资源”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当前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在新股发行制度、公司退市制度等方面正在积极改革,未来“壳资源”应当不会成为股权定价的一个特殊考虑。所以从趋势上讲,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并无太多的特殊性。

第三,股权负担是否构成股东的债权人之持续信赖和长久保障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政策问题,规则一旦明确,市场主体会根据既定规则来应对与分配风险。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中,适当阻隔股权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间的紧密关系并不必然损害权利人之权利。既然股权在重整时的即时价值是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那么重整成功前(一般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将股权视为无价值,也符合一般逻辑。

所以,笔者的结论是,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对股东没有实际意义;对股东的债权人(即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价值应服从于保障重整顺利进行之措施。

(二)资能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能抵债的企业之所以也可以进行重整,一个广泛认同的原因是: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其越早进入重整程序,重整的成本就越小,而重整成功的希望也越大。有观点认为,资能抵债时,因为公司净资产大于零,故股权仍具有账面价值,该股权无论是对股东还是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都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同时予以考虑。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认为,为保证重整成功,即使在资能抵债的情形,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权益保障亦应劣后于重整中股权调减之需要。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争论仅具理论意义,因为目前尚未发现有资能抵债型重整的实例。但是,可以预见,今后这一问题会逐渐出现并越来越多,故仍需要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把握的原则是:资能抵债型破产中,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一般应在重整程序中通过有关各方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那么重整程序应保障股权调减后上述权利人的利益不低于股权调减前其就股权负担可以获得之利益。

三、破产重整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之协调

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调减导致股权归属发生变动,而股权归属的变动会影响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通过对前述股权负担一般情形的梳理和对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意义与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衡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其股东之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拍卖、变卖股权以清偿股东债务,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的股东以对于债务人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其因此取得的股权应属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执行股东财产以清偿股东债务,当然不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制。亦即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对于其股东之股权的执行,并无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股东之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执行其名下股权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企业破产重整一般均会涉及股权的调减,特别是对于企业经营失败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其持有股权的调减幅度可能远远大于其它一般股东。此时因执行行为变动股权权属,可能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带来困难。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公司或者管理人认为针对股东股权的执行行为有碍重整进行,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的,或者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不利于重整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我们认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经法院审查决定,应当中止执行股东之股权的理由是,股东股权被变价清偿股东的债权人之债务后,股权继受人 (即新进入公司的股东)可能对重整的期待过高,或者有可能认为自己对公司经营失败没有过错而不愿意象原股东那样在股权调减问题上作出让步,从而增加重整的难度,有时甚至导致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况且,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权价值实际已为零,股权对股东的债权人之价值应服从于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此时股东的债权人就股权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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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 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 《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十二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有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9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五日



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废弃物处理中心特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单位)在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市区内医疗废弃物的集中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特许经营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特许经营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特许经营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特许经营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特许经营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在保证市区内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情况下,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接收潮州市和揭阳市医疗废物的委托处置业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按月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八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九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通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特许经营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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