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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3:50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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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用给水站(以下简称给水站)的设置,是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公用事业为生产、为劳动人民服务的方针,解决和改善劳动人民的饮用水卫生问题,由国家投资安装,并按规定给予优待水价。
第二条 给水站是地区性的一项公用设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与地区工作关系很大;同时又是公用给水事业服务供应的一个重要方面,地区组织与给水单位必须共同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给水站工作人员,应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方便群众用水。要按时开放供应,按规定量具供应,经常向用水居民宣传用水卫生和节约用水,做好给水站的清洁卫生工作。要及时记帐、定期交款,经常保持账、钞、筹相符,做到账务清楚,手续健全。



第二章 领导组织分工
第四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常掌握给水站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里弄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委会)在区人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具体贯彻下列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领导给水站的民主管理小组,对给水站实行民主管理,贯彻执行本办法中有关民主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对给水站管理人员的选择、调整、调度安排以及辞退、安置等工作。
(三)对给水站管理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六条 民主管理小组由四到七人组成,在里委会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出给水站的管理方式、零售水价和开放时间,在广泛征得居民同意后执行。
(二)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和帮助给水站搞好附属设备的购置、修建、养护工作。
(三)经常听取群众意见,督促给水站改进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根据居民用水情况,制订全面规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给水站,改善居民用水条件。
(二)给水站水管、龙头、水表的检修养护工作。
(三)对给水站进行业务指导,对本办法中有关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并监督给水站执行。
第八条 各区卫生防疫站负责检查水质,监督给水站的用水卫生,并会同里委会卫生委员会向居民进行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业 务 管 理
第九条 公司对给水站的优待水价规定为每立方米七分。给水站零售水价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一角五分,低于一角五分的不得提高。
第十条 在目前条件下,给水站的管理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
(一)居民集体义务管理。这是今后给水站的发展方向。其具体方法又有如下两种,可按照不同的具体条件,选择采用:
1.按用水人口分摊水费(按账单数字分摊或按定额分摊);
2.自动投筹,义务轮流管理。关于卖筹、收筹、记账等工作由民主管理小组指定专人义务管理。
(二)专人管理。用水人数较多的给水站目前还需要专人管理的,可以继续采用专人管理,给予定额津贴,但每月津贴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元。多余的水费收入,可以用于修理附属设备或适当降低零售水价。
第十一条 凡是在本办法批准后新设置的给水站,应尽可能采取由居民义务管理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给水站的开放时间应适应当地居民和季节性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给水站收入应专款专用,除保证应缴水费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津贴,水量损耗补贴,附属设备购置、修建养护及添置零星清洁用具等。收支应有记录。民主管理小组应检查、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并按月向群众公布账目。
第十四条 给水站的附属设备,如水池、木盖、木棚、木桶等应注意修建养护,费用由给水站积余金内支用;如无积余金而又急切需要修理的,可由民主管理小组商得用水居民的同意,并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向用水居民临时筹措。
第十五条 给水站应经常保持环境卫生;义务管理的给水站应指定人员轮流负责打扫,保持清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196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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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28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制度,解决广大城镇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在全州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统筹规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研究方案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方案和各项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为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积极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牵头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深入调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及时总结和宣传各县市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发现和纠正试点工作中暴露的问题。要加大督查工作力度,抓好工作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按期完成。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既定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作,认真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共同做好试点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和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负责做好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管,物价部门要做好各医疗机构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以及各项医疗服务收费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政策、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部门也要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为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政策和具体问题由州社保局负责解释和协调处理。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172号),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建立由政府组织引导、覆盖全体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为目标,逐步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不断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
(三)、坚持大病住院统筹与医疗救助相结合;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覆盖范围
(一)、本州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含低保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包括在本州上学一年以上但没有户籍)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在本州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非本州户籍的外来人员及其子女。
第五条 统筹层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州级统筹,分级管理。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各县(市)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医疗待遇标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建立州级调剂金制度,用于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调剂。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是:
1、城镇居民统筹标准
(1)成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县(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2)未成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县(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
2、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属院校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3、城市低保人员统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已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1)属于低保对象的成年人(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统筹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2)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包括重度残疾)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1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
4、属于一、二类低保人员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个人缴费部分。
未就业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大、中专和高中特困学生,因家庭无力缴纳个人部分的,经所在学校审查,提供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和所在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报销、大病医疗补助和州级调剂金,不建个人账户。
1、按照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发生住院费超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补助。
2、各县(市)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调剂。调剂金由各县(市)财政统一上解,统一存入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检查、用药范围及诊疗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
第十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1、起付标准:一级医院(含社区医疗机构和基层卫生院)1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三级医院700元。
2、报销比例:一级医院按60%报销,二级医院按55%报销,三级医院按50%报销。
3、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4、大病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年度内报销超过最高封顶限额以上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内按40%报销,最高报销10000元。
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用补助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最高基金支出合计为22000元。
第十一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恶心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肾脏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四种恶性疾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如参保人员当年没有发生住院费,可纳入统筹基金报销范围,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后,符合第十条规定予以报销,一个参保年度内限额报销5000元,年底持有效证件及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销。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急诊抢救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40%。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缴费年限和享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在启动当年参保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在规定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2个百分点,今后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报销比例再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以下项目不属于报销范围:
(一)参保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受到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
(三)、不按规定转诊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按照经办机构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编制基金年度决算,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具备接诊条件并可提供住院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风险共担、方便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与考核,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防止浪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就医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确需转院治疗的,应由本县(市)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本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经批准擅自转往外地就医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在州外就医治疗的患者先自付10%,省外就医治疗的患者自付20%,再按规定报销。大、中专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合同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
第七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所属街道办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近期免冠彩照3张;
4、其他有效证件。
大、中专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统一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病历》。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收缴。当年参保的,医疗待遇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已参保人员,上年度1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医疗保险费用,从次年起开始享受;在校学生个人缴纳部分由学校在每学年9月份前统一缴纳;缴费中断的参保人员,二次参保要一次性足额缴清中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并在缴费满三个月后方能享受医疗待遇。
第八章 参保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医疗待遇。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相关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相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医疗处方权,并作出相应的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三)医务人员不验证,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串换的。
(五)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的。
第十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时解决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机构设置、办公场所和人员编制。
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所需专职人员按三到四名配置。各县(市)按应参保人员比例配置:1000人—4000人的,配备2--3名专职人员;5000人以上每增加5000人,则相应增加2名专职人员,以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各级财政要按城镇居民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基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基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个人缴费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落实就医优惠政策,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缴。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决算等。
第三十八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各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并做好人员增减变动工作;
(三)、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四)、负责做好城镇基本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甘南州城镇居民和低保人员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地震局 财政部


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地震局、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和《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地震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地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国家地震局所属从事地震事业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震事业财务是单位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地震事业财务管理是地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单位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首长(或总会计师)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并主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安排预算资金,积极合法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单位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强化经济核算,科学调度与配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参与单位经济决策;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七条 单位的事业费预算(财务收支预算)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事业计划、任务,对单位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单位预算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单位组织的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八条 单位预算管理级次。按照地震事业费的领拨关系和经费管理权限,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三级:国家地震局为一级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各单位的下属独立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各级预算单位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开展预算管理工作。各级预算单位的合法权利,应予充分保证,下级预算单位必须服从上级预算单位的领导。
第九条 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地震局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和单位收入、支出的不同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形式可划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三种。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30%以下)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经费拨款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以上)但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国家地震局报财政部核定。其所属基层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上级单位审查备案。
第十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单位预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国家地震局下达的地震事业计划和任务编制。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单位应划清正常事业费和专项经费、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界限,各类经费预算的编制不得交叉和重复。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程序。单位财务部门应在上年第三季度末,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单位年度事业发展任务,以及以前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预算经费定额标准,编制本年度经费预算建议数和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地震局审核汇总,再报财政部核定。财政部下达经费预算指标后,单位根据国家地震局调整下达的经费预算指标和有关要求,调整编制正式的经费预算,国家地震局在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内核批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预算数包括财政拨款数(含动用上年预算结余数)和抵支收入数。单位应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全额作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财政预算拨款数。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包括单位组织的收入数和财政差额补助数。单位以收抵支后的差额为申请财政差额补助数。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应大于或等于支出预算数,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抵支收入”数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数,可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内增收条件、措施等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根据各项经费支出的不同内容和管理要求,支出预算分为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1.经常性经费部分,是指单位的人员经费和公务、设备购置、修缮、业务等公用经费的日常开支。这部分经费采取责任包干的办法管理,单位要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测算编制,具体项目及编列方法如下:
(1)人员经费。指单位用于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主要包括职务(等级)工资、补助工资(含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津贴、职员职务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和工人岗位津贴,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其他津贴)、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等,按照国家地震局核定的定编人数和有关要求计算编列。
(2)公务费。指单位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取暖费等项开支。按单位的定编人数和预算定额标准(台站人员、野外队人员和分析预报预防人员按各自定额标准)进行测算编列。
(3)设备购置费。指单位按计划购置的一般小型公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所需的开支。按购置计划安排的项目和设备价格编列。
(4)修缮费。指单位用于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所需的开支。维修费用按维修定额进行测算编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概算编列。
(5)业务费。指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所需的开支。按单位业务工作计划和有关开支定额测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可参照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6)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开支。分别不同支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测算编列。
2.专项经费部分,是指规定专门用途的业务经费和其他专项申请的具有指定用途的经费。其中,专项业务经费包括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分析预报预防经费、合同制项目经费和地震科学基金等。专项经费预算采取任务和经费挂钩的办法编制。
(1)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
台站(网)观测经费,是指除台站人员经费以外,用于台站(网)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动力消耗、邮电通讯、房屋维修及仪器设备购置、交通运输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等。单位应按台站(网)规模及条件,将台站(网)划分为不同等级,其经费应按核定的台站(网)数和台站(网)等级标准测算编列。
流动观测经费,是指流动观测大地形变和定点形变、重力、地磁等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和动力消耗、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仪器设备购置、差旅费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按流动观测次数和定额标准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标准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2)分析预报预防经费。是指除人员经费和公务费以外的分析预报预防工作所需的经费,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房屋维修和其他业务活动经费,以及大震应急和地震前后现场工作经费等。按预算年度任务和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3)合同项目经费。是用于确定实行合同管理的地震监测和基础探测、地震灾害防御等项目的经费。合同项目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批准的合同,及合同项目数量和金额编制。
(4)地震科学基金。是用于地震预报、工程地震、地震社会学以及与其有关的地球物理、地质学、大地测量学、地球水文化学等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的资助经费。地震科学基金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或地震科学联合基金会批准的资助项目数量及金额编制。
(5)其他专项经费。指专项申请的大型修缮费、大型专用设备更新购置费,以及其他指定用途的项目经费,其经费预算应列出详细的计算依据,逐项计算编列并作详细的文字说明。
单位支出预算中经常性经费部分,应分别不同用途编列在年度支出预算的各有关“项”级和“目”级科目中,专项经费部分预算则只分别填列在“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等“项”级和“目”级科目中。
第十三条 预算的执行
单位预算经批准后,即成为预算的执行依据,除经批准调整收支计划或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追加追减。调整预算时,单位应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
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组织年终帐务清理,编制年度经费决算。经费决算应按规定的表式和编制要求及预算拨款的级次,逐级编制、汇总和上报,各级预算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以确保决算的质量。
(一)决算的数字以会计年度12月31日的帐面数字为准,其中,“银行支出数”按单位银行签证单上的数字列报“实际支出数”和有关收入数字分别按各项支出和收入的累计余额汇总列报。决算数字必须真实可靠,严禁以领代报,估列代编和虚列支出等弄虚作假行为。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拨款数与“抵支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经费结余数,经费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合同制项目、基金制项目的结余后,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数与财政“差额补助数”之和及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数,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收支结余数,收支结余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基金。
(三)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单位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据此编制决算说明,随决算报表一并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地震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辟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财经纪律,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合理、合法。
(三)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组织收入活动中,应加强经济核算,坚持少投入、多产出,以求得最大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收入的收费标准。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收据。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单位的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和各项收入内容,单位可采取统一立帐,分帐核算的办法。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应将各项收入全部交其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单位所属经济实体实现的收益或利润应按一定的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主办单位。单位及其所属经济实体应逐级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 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单位凭借自身业务专长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地震安全性评价收入。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地震烈度复核、危险性分析、活断层评价和地震烈度区域规划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转让收入。指单位通过技术市场,对外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计算机软硬件、专利技术、设计方案和其他专有技术所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单位利用现有设备对外提供计算、打印、录音、录像、复制、照相、制图、测绘、测试、检验、计量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指单位为普及某种专业技术和某方面的科学知识,举办讲座和培训所取得的收入。
5.出版发行收入。指单位出版和发行图书、期刊、报纸和音像制品(包括刊登和制作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研制和销售产品,以及从事其他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如技经贸实体、招待所、小卖部、餐厅等上交的净收入。
(四)其它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后勤服务收入等。
第十九条 收入的计算:
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应进行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劳务酬金、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折旧费或仪器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等。凡能计算实际成本的,应按实际消耗的成本(费用)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的,可以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扣除的比例应不低于收入的50%,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净收入计算。单位组织收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已在地震事业费中列支的,应用扣除的成本(费用),冲减当年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
第二十条 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的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折旧)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重置。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地震事业经费支出,是地震部门和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开支。支出管理是地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的各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单位应严格执行支出预算,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资金用途办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三)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对各项支出应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及专用基金的不同管理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二)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对其各业务部门的经费实行指标控制。有条件实行定额管理的应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办法。
(三)单位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有关领导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可入帐和报销。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四)单位应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常性经费支出的管理。单位应按《责任包干经费的管理办法》管理经常性经费支出,经费开支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支出数列支。
(一)人员经费的开支应以核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为依据。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的职工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公用经费的公务费、修缮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项开支,凡能建立定员定额的,应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并据以控制支出。无法确定定员定额标准的,应以上级批准的预算额度为依据控制支出。其中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完成后,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方能列支。
(三)单位与其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经济上应保持相互独立。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单位人员和使用单位水、电、气、设备及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或按一定的比例及时结算,向单位缴纳占(使)用费。单位收到的占(使)用费后,应冲减相应支出。
(四)为加强经费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参照国家有关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在单位内部实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预算及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可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应实行定额和费用包干的管理办法。其中台站(网)观测、流动观测经费和分析预报预防经费的开支,应执行台站(网)等级定额标准和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合同制项目经费的开支,应遵守《合同制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地震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的开支,应按照《地震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位要实行专项资金的追踪反馈制度,定期将执行情况报送国家地震局和其它拨付专项经费的部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年终未完项目经费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基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还可建立修购(折旧)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要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发生数列支。专用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抵补业务费、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和购买国家债券,以及其他事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二)集体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补贴职工家属子女统筹医疗费开支,补助职工医疗费超支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医疗费,以及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其它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按规定对业绩考核优秀的职工发放的奖金和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支付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浮动工资,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属于奖金性质的其他支出。
(四)修购(折旧)基金。专项用于单位的仪器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支出。
(五)医疗保险基金。专项用于非国家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的支出。
(六)后备基金。用于职工劳动保险和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须报主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二十八条 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国家地震局可用财政周转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优先用于扶持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从事地震工作和开展其他活动所必须的物质条件,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有资产完好,保证地震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十条 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计划供应、定额配备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地震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办法,并使之逐步完善。
单位的财会部门应与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合理分工,密切配合。财会部门按类别设立财务帐目,对财产物资进行核算和管理,财产物资部门按类别设立实物登记帐卡,以加强实物的管理。帐卡的设立要规范和完整,财务和财产物资部门应定期核对和清查,做到帐、帐卡、物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标准。单价在200元(含200元)以上的一般仪器设备和设施,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特殊专用仪器设备,具备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条件的为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分类
1.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监测、生产和宿舍用房,以及其他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2.专用仪器设备。包括各种地震科研、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械、动力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3.一般设备。包括各种办公家具、设备和文体设备等。
4.专业图书。包括图书室和资料室长期保存的各种专业图书、期刊和资料等。
5.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实行责任制管理。业务部门应配合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接登记制度,制定有关操作规程,并严格遵照执行。贵重仪器设备还应建立技术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要加强固定资产日常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并使制度化、规范化。
2.严格验收制度。购进和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要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还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和建立登记卡,并交付使用。
3.加强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出的管理。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作报废(报损)处理。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国家地震局批准。固定资产的调出应按规定办理调拨手续,经查对实物后,移交接收单位使用。固定资产作为联营或投资、参股的资本时,其管理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的计划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会同财务部门编制材料采购计划,核定材料的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且品种较多的单位,应进行材料核算。
(二)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发送和保管制度,完善进料、发料、报废和核销手续。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帐实相符。对贵重、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
第三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实行分类管理。低值易耗品分为两类,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在采购低值易耗品时,应先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清查小组,清点结果应报告单位领导。财产物资如有盈亏,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与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监督工作,以便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认识和掌握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单位财务分析主要对象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以及组织收入等情况的分析。
(一)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采用本期预算执行数分别与本期预算数、全年预算数、上年同期预算执行数、事业计划完成进度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分析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并从中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资金运用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对季报、决算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分析,考核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具体分析内容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构成情况分析。分别计算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占经费支出的比重,并通过与预算的比较,分析其构成变化量是否合理。
2.银行支出未报数的分析。银行支出未报数是银行支出数和实际支出数的差额,是进行正常业务活动必须的周转性资金。通过对此项指标的分析,可以了解单位资金运转情况是否正常。
3.往来款项的分析。主要是查明各种暂存暂付、预收预付、借入借出等款项的数额及其未结清或造成呆帐的原因,分析往来款项是否合理,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清理。


(三)财产物资的使用与管理情况的分析。根据有关报表和资料分析各种财产物资的购建、使用、发出和消耗情况,特别要重点分析固定资产的结构及其变动情况。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建议,以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使用效益。
(四)组织收入活动的财务分析。主要是借鉴企业财务的若干指标,如资金利润率、投资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对单位组织收入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为单位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财务监督检查。单位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务收支活动,包括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活动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性质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财务机构与财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完成业务工作任务,单位应设立同本单位业务工作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独立的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证或上岗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负责管理财务工作。
第四十条 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政治业务素质较好、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地震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单位在聘任财务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斗争。
第四十三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国家有关会计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为了增强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财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财务主管部门应制定财务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单位也应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对会计人员、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发放会计证、会计达标工作及日常财务工作,对单位的财务工作和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建立业务档案,作为财务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晋升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单位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成绩突出的财务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地震局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按国家科委、财政部(93)国科发财字475号和其它有关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未尽事宜,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地震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地震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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