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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8:49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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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章 财务和会计
第五章 转让出资和增减注册资本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设立公司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公司采取下列形式设立:
(一)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单独出资设立;
(三)国家单独出资设立;
(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
第十一条 出资人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宗旨;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四)公司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
(七)股东的权利、义务;
(八)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
(九)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
(十三)公司的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六)股东认为应订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股东每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登记注册,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不同行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司不得公开向外募股。
第十五条 股东应按本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出资。
股东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并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的手续。
第十八条 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和登记日期;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的出资总额、现注入的出资额和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应当置备记载下列事项的股东名册: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已注入的出资额及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四)其他必备事项。
第二十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委托自然人代表,代表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四)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
(五)依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
(六)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新增资本;
(七)参加公司盈余和公司终止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提擅自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由其出资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批准股东出资的转让;
(八)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通过公司章程、产生公司组织机构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四)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记录簿,记明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讨论和决议事项等。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各股东或其代理人签名。会议记录和签名簿的影印件盖公司印章,并由主持人签名,于会后七日内分送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定公司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八)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一)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半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经理的提议随时召开。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的,由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置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公司经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受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未逾三年的;
(四)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董事、经理不得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监事由股东会从股东、公司职工以及最大债权人、财会专业人员中选任。
公司经理及财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送经股东会确认。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财税机关和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十三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四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五章 转让出资和增减注册资本
第四十五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股东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四十六条 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四十七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得公开募股。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份额可在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确定或按出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九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第五十条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因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减少出资额时,各股东减少的出资额可协商确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五十三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合并:
(一)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四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分立: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割新设立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后,应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照《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法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收取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五)清结纳税事宜;
(六)清偿公司债务;
(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帐册、债权人名册、债务人名册和股东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全部移交清算组。清算组对清算资料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董事会提供说明材料。
第六十七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六十八条 有财产担保的合法债权,应以所担保的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六十九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付给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顺序清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追回非法分派的财产,并可以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帐册,并将上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在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违反本条例董事、经理任职条件的规定,选举董事或产生经理的;
(三)公司清算时,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告知债权人,或者不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虚假清算报告的;
(四)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告知债权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公司清算时,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对公司进行前款处罚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经理进行虚假出资或者擅自抽回出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业务的。
第七十八条 公司不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取或者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如数补足或者追回,并可对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公司违反本条例有关登记规定的,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设立的公司,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依据本条例规定修订章程,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重新登记。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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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提供不少于1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提供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六条 原有住宅区私房比例达到70%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可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应当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由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或自管房单位投资负责组织完善。
  物业管理用房可在小区内购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如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房屋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合同托管给该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建设单位应将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应按业主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一票。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未售出的,按其拥有的房屋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7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3年,任期期满前2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出现弃管时,应暂由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0年9月20日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 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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