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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9:51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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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大同市人大



(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
(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社会生活等社会关系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实施和操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
第七条 根据不同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与变更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有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的建议项目,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
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汇总,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提出规划和计划的机关应在规划和计划实施前二个月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该年度地方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案人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议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调查、考察、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建议,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从本市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规范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须附带报送:
(一)对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起草经过、重大分岐意见及协调结果、条款的说明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拟定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资料。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报送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并将拟审议的法规草案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共同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未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单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允许撤回;已经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会议陈述理由,取得同意后,对该草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同时,应列席有关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可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重点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上具有可行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将初审后已修改的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十日内提出草案修改稿,交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和进一步修改。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将草案公布,征询各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向会议作修改说明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人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以后会议审议或终止审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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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在《大同日报》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发明确规定施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正后的文本同时公布。 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同该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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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2005年4月1日)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5年1月13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3月27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 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第十六条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章 假期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到劳动者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劳动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部分裁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的;

  (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经顺利实施完成,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较为广泛普及,广大公民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逐步提高,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蓬勃展开,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快我市法治建设进程,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相关决议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作决议如下:

一、紧密结合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在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基础上,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公民崇尚法律的观念,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围绕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幸福汕头”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全市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二、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执法人员要系统学习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权责一致的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深入开展面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社会责任,增强诚信经营、依法管理和抵御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广泛宣传与村(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培养和增强村(居)民参与基层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能力,帮助村(居)民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要把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结合起来,进一步引导进城务工人员树立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做到守法从业、依法维权、依法办事。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形式,切实抓好其他各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幸福汕头”的目标,积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各级国家机关都要把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实践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工作的过程成为宣传和普及法律、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要积极探索和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与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联动机制,把法制宣传教育与基层民主自治、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信访维稳等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结合起来,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更好地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要履行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开辟专门时段和版面进行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文化载体开展法制宣传,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尤其要依托各级政府网站、各门户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构建法制宣传平台,针对不同群体,通过生动活泼、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扩大和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依照《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在人员、经费、设施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良好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正确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进一步健全并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考核评估机制,切实加强年度考核和阶段性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依法行使职权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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