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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28:12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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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文备[2007]62号


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

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足府办发〔2007〕182号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

《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6〕97号)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06〕42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一)后期扶持基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基金统一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

(二)后期扶持基金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是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对象依据《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经核定登记为扶持对象的大中型水库移民。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符合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安置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安置之日起连续扶持二十年。

第六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标准,对经核定登记为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方式:

(一)直接补贴方式。对经核定登记并确定为扶持对象的移民个人的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直接补贴范围,设立移民个人账户,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直接补贴。

(二)项目扶持方式。项目扶持的对象是移民所在社(组)的村民,项目的确定由移民社(组)民主讨论,选择以投资小、见效快,优先解决移民社(组)群众当前生计困难的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等项目),移民社(组)选择的项目由移民社(组)提出申请,村(社区)和街镇乡签注意见,经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县财政局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审核,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

(一)后期扶持基金年度预算,由县财政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

1、直接补贴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由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提供数据库和移民花名册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后期扶持基金后,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将资金拨付到移民个人账户。

2、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将各街镇乡上报的项目扶持基金的有关资料汇总后提供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后,及时将项目扶持资金拨付到移民社(组)的集体账户。为保证该资金的安全,移民社(组)的集体账户要预留所在街镇乡财政所的公章、所在村(社区)支部书记或主任的印章、社(组)长或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代表的印章。

(三)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

1、种养殖业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对以移民社(组)牵头、分散农户为载体的种养殖业后期扶持项目基金,使用不得超过分配给该社(组)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指标总额,其标准每人每年不得超过600元,已享受现金直补的移民不再享受此项资金的扶持。由移民社(组)召开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参加的会议,确定扶持对象和标准,张榜公示,提出书面申请,村(社区)签注意见、街镇乡审批后实施,并将发放清册等相关资料报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和县财政局备案。

2、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对以移民社(组)负责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后期扶持项目,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招投标和监理制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进度,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社(组)、村(社区)签注意见,街镇乡审批后拨付资金。项目完工后,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

(四)在后期扶持期间,水库移民人口核减工作,由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送县财政局审核后于次月停发后期扶持基金。同时,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五)县财政局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到人、到项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后期扶持基金专款专用。

(一)县财政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后期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拨付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二)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于直接补贴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基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项目进行跟踪,对资金追踪问效。

(三)各街镇乡是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发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将移民变动情况收集核实后汇总及时上报县移民管理机构,并负责后期扶持项目的实施管理,确保项目扶持资金安全使用。

第十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后期扶持基金规范安全有效。

(一)后期扶持基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对移民补助对象资金发放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公开和公示,以接受广大移民群众的监督。

(二)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政府和市财政局、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建立资金绩效考评管理制度和定期通报信息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规范资金使用,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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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千差万别,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中“主体”和“重大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文章拟通过对查办教育系统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渎职犯罪中涉及“主体”“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如何预防和遏制教育系统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渎职犯罪等方面进行初探。

  【关键词】:义务教育资金 渎职犯罪 主体 损失 界定

  渎职犯罪,不仅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而且伴随渎职犯罪的结果往往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尽管多年来我国在立法、司法、行政上采取了多种措施,但是当前打击渎职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然而近几年,有些教育局长和学校校长,为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滥用职权虚报在校生人数,不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着这项政策的落实,使数据失去了真实性和严肃性,同时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影响非常严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检察机关在查办教育系统渎职案件中,对涉案校长的主体和损失的认定标准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此类渎职案件犯罪主体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犯罪主体,它影响着侦查机关管辖分工,关系到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实际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依法正确履职造成损失,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分歧较大。在查处教育系统案件中,除教育局局长系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以外,涉案校长身分均系事业单位编制,一种意见认为其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如下: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把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从查办明光市教育局系列案件中涉案校长身份均是事业编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套取国家教育资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教育统计工作规定,且套取的资金部分用于维修校舍和购置教学设备、课桌凳、图书等,部分用于学校招待和教师福利方面,个人并未占为已有,应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原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168条修正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正案主要是1.将本罪的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2.将事业单位的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上述几位事业单位编制的校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上述涉案校长其主体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

  一是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却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特征应能集中体现公务性,否则,渎职一说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句话说,应以公务性作为认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终极标准。

  二是渎职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滥用职权为前提。职权是指行为人因职务而享有的权力、权利或者承担相应职责。职权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有上级命令授权的、有国家机关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我们统称为明文规定的职权,实际生活和工作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实质上享有职权,我们称为实际上享有职权。换句话说,行为人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没有具体的相应的职权,不能构成渎职罪。只有负有具体职责,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特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渎职罪的主体。上述涉案校长就是利用实际享有的职权范围内虚报在校生人数,套取国家义务教育保障经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关于第二种意见,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人认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对其行为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本单位的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依法正确履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法应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受国家机关委托或者协助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专门性事务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围绕渎职罪主体作出的立法解释,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尤其是中小学义务教育资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于中小学负责人在管理专项资金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学生人数,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性质问题争议很大。本人认为,学校负责人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从事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管理活动,应当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财政所长在财政管理活动中的渎职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其管理的是国家资金、其职权来源是国家机关的委托,造成的是国家经济损失,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对于上述涉案校长在本单位的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造成本单位经济或其他损失的行为,才属于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范畴。这样才更能体现刑法的立法原意。故第二种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上述涉案校长其主体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套取专项资金损失的认定 

  从检察机关查处涉案校长犯罪表现形式上来看,主要是利于职权虚报在校生数人,套取国家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其中部分款用于学校校舍建设,部分款在学校专项资金帐户上尚未使用,部分款被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支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关于套取专项资金用途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不管是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还是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团体利益。只要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不应按犯罪论处,应依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不论其如何使用,所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对其所套取的资金数额全部认定为损失,对套取的数额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途区别对待,可以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总额(成罪损失数额)分为“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和“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之分。对所套取的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可以在人民法院量刑予以考虑。第四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不应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对于“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应认定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第一种意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滥用职权,为了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 而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 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只要套取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关于第二、三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 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不符合我国立案的本意。本人同意第四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不应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理由: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指的是实际的损失。行为人将套取的资金用于国家的教育事业上,实际上是扰乱了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秩序活动,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但是对于“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如查证属实,应认定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

  (二)关于被套取资金在专项资金账户上尚未使用的认定

  关于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是否作损失认定, 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滥用职权是“ 结果犯” 考虑的是绝对损失数额, 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应从损失数额中减去,不能认定在损失的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不论是否使用,所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对其所套取的资金数额应当认定为损失定罪量刑,对套取的数额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可以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总额(成罪损失数额)分为 “ 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和“已违规支出使用”的区分”。“ 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可以在人民法院量刑予以考虑。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最为合理。理由在于:渎职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客观方面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渎职犯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渎职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情节轻微,则不构成渎职罪,也就是说只有当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了重大的标准,该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该犯罪事实才算发生。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发现在账面上未使用的资金,实际上制止了行为人对专项资金继续使用,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应从损失数额中减去,不能认定在损失的范围。第二、三种意见将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均列入成罪数额之中,不符合滥用职权在立法的原意。

  三、如何预防和遏制套取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渎职犯罪

  教育系统历来被认为是清水衙门、圣洁之地,但随着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地渗透到校园这块神圣场所。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腐败、渎职行为,使神圣的“净土”受到了玷污,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影响非常严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加强对教育系统尤其是针对中小学校内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研究分析,弄清发案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遏制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建立建全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为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应成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要求各中小学成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学生资助工作组织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明确了各部门工作职责和考核目标,从上到下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组织体系并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是抓好警示教育。教育部门加强对公职人员尤其是单位主管和重点岗位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检察机关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对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发生在身边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预防报告、参加庭审教育等形式,深入剖析其思想根源,警示广大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切实增强关键部门和重点岗位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三是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内设立监督管理机构,在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层级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责任明晰、监督到位。对因监督不到位、发现问题不纠正而致使所属学校发生腐败问题的,应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而在校内尽快建立一个责权明晰的内部领导制度,形成校长、党支部、教代会各司其责、各尽其能、相互补充、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

  四是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国家每年都加大对义务教育保障资金力度。教育部门和检察机关将密切协作,严肃查处为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虚报在校生人数的行为,同时加大对涉及到受贿、贪污、挪用和严重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力度,保障国家义务教育保障资金计划顺利、健康实施。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62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地、土地、空间(统称户外广告资源),以看板、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充气物体、标牌、招牌、条(横)幅、标语、空飘、实物造型等为载体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对全市的户外广告资源进行有偿出让,并对本市各类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直接负责市区主要道路、重要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和大型户外活动的设置审批,负责全市区域内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市辖各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支次道路和居民小区的店名牌、招牌以及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画面和内容的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 市辖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设置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性、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建筑及其控制地带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市区人行天桥、不足3米宽度人行道需占用道路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特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包括空间在内的户外广告资源属于城市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经营者占用这些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并获取经济收益,应采取有偿方式获得相应资源的使用权。

第九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计划,并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出让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地、土地、空间等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中,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其他不适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可在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后,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其使用权。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通常采取协议方式取得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均可参与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竞争。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的户外广告资源设置本店名牌、招牌的,可凭相关协议直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整治、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支出,同时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未列入户外广告资源出让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满,其使用权自然终止,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确定其资源是否继续使用。确定继续使用的,其资源使用权应收回重新进行出让,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原设置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满后,经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原设置者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

原设置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下期使用权的取得者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或确定其资源不能继续使用的,原设置者应在10天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者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租。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同意。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现转移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大型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府在城市出入口、主要路段等场所统一设置,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进行发布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以公益宣传为目的而审批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资源及其设施,应集中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需要进行公益宣传的,应提前向统一管理的机关提出申请,统筹安排位置、版面和使用时间,制作和发布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招商期间,招商内容应当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空置时间超过30天的必须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市容管理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定期发布。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以相应的产权单位为主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全景设计方案和现场户外广告设施位置关系效果图(原件一式三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还需提供结构设计图;

(五)委托设置的应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在确认材料齐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在收到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单位在进行制作或施工前,应先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盖章确认的许可文件和现场户外广告位置关系效果图,张贴、悬挂于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接受管理执法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设置。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设置的,应书面告知具体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没有完成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无偿收回相应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 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种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图章,并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需要监理的应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脱色、污浊、锈蚀、变形、损毁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清洁、恢复、维修。

严重损坏、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对单板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以及设置于建筑物立面、顶部和人流稠密处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办理相关保险。

遇风暴、洪涝等异常天气情况的,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许可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变动的,其设置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对于资源有偿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未到期的时间长短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违法、违规等原因造成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除特别约定外,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5年。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审批时注明,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一条 零星张贴的宣传品,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发布。公共张贴栏由市辖各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并管理,向需要张贴的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但不得张贴违法宣传品。

禁止在公共张贴栏以外的各种位置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横幅、垂幅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发布,经批准发布的横幅、垂幅等必须依附建筑物墙体设置,同时要载明发布日期、批准文号和期限,发布期限已满或发布过程中有污损的,应立即拆除。

除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外,严禁发布过街横幅。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拒不按期纠正违法行为的,可组织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更改已经许可的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或登记的位置、形式、内容、规格,或未标明户外广告许可编号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后,既未取得下期使用权又不拆除广告设施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缺乏维护,锈蚀、破损、脱色、字体残缺、文字内容陈旧,影响城市市容及安全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乱散或不按规定要求发布小型广告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或情节一般但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可对其停止审批,并可取消其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或拆除的行为无效;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铜政办〔2005〕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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