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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2:46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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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以“三村”工程建设为载体,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现行财务制度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分批安排的每个建制村20万元补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每个建制村安排不低于10万元的补助资金。


  (四)经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整合到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简称“新农村办”下同)共同管理。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下达拨付及核算管理。


  “新农村办”主要负责对项目规划的审批、指导和监督乡(镇)、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补助


  1、为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对农村水、电、路、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2、为改善农村居住条件的住房改造或新建补助。


3、对节能、环保的沼气等能源替代建设补助。


4、对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补助。


5、对农村广播、电视、通讯、科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产业发展方面补助


1、发展茶叶、核桃、橡胶等优势农产品种植补助。


2、种草养畜发展优势畜牧业种养殖补助。


3、具有地方性、区域性特色的种植、养殖产业发展补助。


4、传统文化、传统手工艺品、小食品等为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发展补助。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


  第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纳入市级专户管理,市财政、市新农村办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拨入县级专户;


  县(区)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拨入同级专户;


  上级下达和整合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与相关部门下达预算指标,由县(区)财政直接拨入同级专户,纳入县(区)级专户管理。


  第八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县(区)级财政报帐制管理。报帐程序和方式参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一)县(区)“新农村办”负责对资金使用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县(区)财政局负责报帐业务核算。


  (二)新农村建设资金实行预拨项目启动金、报帐回补制度。


项目启动金按项目资金额度50%预拨,其余资金按项目实施进度及工程质量报帐回补。


  第九条 项目资金整合


  (一)项目资金整合是指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对中央、省安排我市的部分涉农专项资金,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进行适当调整组合,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促进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二)项目资金整合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以“三村”建设为载体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和实施办法要求,紧紧抓住新农村建设工作重点,以村容村貌整治、促进产业发展和社会事业发展等十四项具体内容为主线,党政统筹、部门协调,合力攻坚,重点推进。


  第十条 项目资金整合办法


  (一)项目资金整合要坚持规划先行,项目整合优先的基本原则。各相关建制村、自然村根据市、县(区)批准的产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村容村貌整治规划,确定项目实施方案和工作步骤;政府相关部门在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确定项目支持内容和资金支持额度,据以向上级申报项目资金。以项目整合为前提,实现资金整合目标。


  (二)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进行适度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财政、主管部门与“新农村办”联文下达。


  (三)对审批权下放和切块安排的上级专项资金,要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整合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经市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整合的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市直部门与市“新农村办”联文下达各县(区),列入县(区)级预算支出,由县(区)财政拨入“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纳入专户管理。


  (二)财政扶贫类资金,仍由“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核算。


  第十二条 市级整合下达的上级专项资金,县(区)级不得再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新农村办”要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款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该项目区不再安排其它任何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各乡(镇)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区)级“新农村办”。县(区)级“新农村办”及时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工作总结。


  审计部门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县级新农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织项目初验。


  县级初验合格后,由县“新农村办”将工作总结、审计结论及初验意见一并上报市“新农村办”,由市新农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织终验。


第十六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公示公告制。由乡(镇)、村组织,以建制村、自然村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新农村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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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泰王国总理英拉·钦那瓦于2012年4月17日至19日率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分别会见英拉总理。温家宝总理同英拉总理举行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会见英拉总理。国务院副总理王岐山同英拉总理共同出席中泰企业家午餐会。双方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会见、会谈气氛坦诚,富有建设性,成果丰硕。英拉总理对中国政府和人民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

  中国领导人高度赞赏普密蓬国王陛下、诗丽吉王后陛下以及其他王室成员长期以来对中泰友好关系的关心和支持,请英拉总理转达对国王和王后陛下的诚挚问候和良好祝愿。泰方对此表示感谢。

  双方一致认为,此访进一步推动并提升了中泰战略性合作关系。会见、会谈结束后,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重申继续推动两国关系深入发展的政治意愿,将根据双方1999年2月5日在曼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关于二十一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2001年8月29日发表的中泰关于战略性合作的联合公报以及此访期间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的《中泰战略性合作共同行动计划(2012-2016)》,进一步推动落实各领域合作。

  二、长期以来,建立在悠久历史文化紧密联系基础上的两国关系保持旺盛活力,合作成果丰硕,双方对此表示满意。双方一直为两国人民的福祉、两国的繁荣以及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等共同目标而坚持不懈地努力。

  三、双方重申,两国的和平、稳定、繁荣与发展紧密相连,也与地区乃至全球变化中的地缘政治、地缘经济架构密切相关。双方认为,当前形势为两国进一步扩大合作带来了巨大发展潜力和机遇。为此,双方决定建立中泰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四、双方重申,两国伙伴关系将继续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一世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指导,秉持友好和善意的精神。泰方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五、双方认为,应进一步巩固并加强中泰副总理级经贸联委会、两国外交磋商、两国国防部年度防务安全磋商和中泰科技联委会等现有双边合作机制以及中国云南省、广东省和福建省厦门市同泰国建立的合作工作组的作用,支持两国更多省市缔结友好关系,不断推进双方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扩大两国共同利益,实现两国人民根本利益。

  六、双方强调加强行政、立法、司法和政党等各领域、各层级互访交流的重要性。两国政府各部门应加强交流,增进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推动双方合作取得更大更全面的发展。

  七、双方对2011年12月22日在泰国曼谷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该备忘录包含的发展高速铁路和其他铁路系统、综合水资源管理体系、经济的清洁可再生替代能源和能效研发、教育和人力资源发展等方面合作,体现了两国间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八、双方同意采取以下适当和必要的措施,共同推动两国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发展:

  (一)推动在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更广泛合作,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非法移民、电信诈骗和网络犯罪,加强湄公河执法安全合作。

  (二)促进双边贸易便利化,争取到2015年实现双边贸易额1000亿美元目标。稳步推进在互利领域的双向投资。双方将继续推动使用本国货币用于贸易和投资结算,减少汇率风险对两国经贸合作的影响。

  (三)积极推动陆路和水路交通合作,特别是湄公河航运和高速铁路建设合作,推进地区互联互通建设,包括东盟与外部的互联互通。双方同意利用好包括昆明至曼谷公路、南宁至莫拉限公路和南宁至纳空帕侬公路等现有连接中泰的陆路交通网络。

  (四)推进两国旅游合作,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推动环境友好型旅游产业发展。大力鼓励民间交往,夯实双边关系未来发展的根本和基础。

  (五)在对方国家推广本国语言文化并设立文化中心,为在泰国的孔子学院和孔子课堂以及在中国的泰语角和泰语研究提供支持。在两国教育合作协议和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和学位的协定框架下,加强双方学生交流以及在教育机构、汉语教学方面的合作,鼓励青年志愿者加强交流。

  (六)加强农业、科技、海洋和环境领域合作,扩大双边农产品贸易,加强农业科技合作。进一步加强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和能效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中泰气候与海洋生态联合实验室的建立和发展。

  (七)加强在水资源管理、洪涝等灾害的防灾减灾以及灾后重建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八)拓展卫生、体育领域合作,促进双方在医学研究、医药生产、传染病防控、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的合作。

  (九)中方重申支持东盟在区域合作进程中继续发挥主导作用,支持东盟为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作出更大贡献。泰国作为下一任中国-东盟关系协调国,将与中方密切合作,共同推动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向前发展。泰国作为中国-东盟自贸区东盟方主席,将继续与中方密切合作,以实现本地区共同利益。双方将继续加强协调配合,在中国-东盟、东盟与中日韩(10+3)等机制框架下不断深化现有合作,推动东亚一体化进程。双方重申东亚峰会应坚持“领导人引领”的战略论坛性质,促进共识,循序渐进,照顾各方舒适度,重点关注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

  (十)中方重申支持泰方关于发展10+3互联互通伙伴关系的倡议,愿同泰方密切配合,推动倡议落实。

  (十一)双方积极评价2011年7月中国与东盟国家就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指针达成一致,并启动《宣言》框架下的合作。鼓励各方以《宣言》签署十周年为契机,抓住当前难得机遇,全面落实《宣言》,推进南海合作,使南海真正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十二)继续推进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支持落实2011年12月通过的《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新十年战略框架(2012-2022)》,为消除地区贫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十三)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亚洲合作对话等其他国际和地区机制中的协调与配合。

  九、泰方对中国政府和人民在2011年泰国发生特大洪灾期间给予泰方的资金和物资援助深表感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砂、石采挖和取土活动及与采砂船或机具(以下简称采砂船)一体的岸上分筛砂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在长江干流岳阳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全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许可、统一执法、统一收费、统一票据、统一考核、统一分配”的“九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市人大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任、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协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席任副组长,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财政、监察、安监、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市水务局所属的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人员从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地方海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联合执法,负责河道采砂综合管理的日常工作。

  相关县、市、区参照市级机构的设置,设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采区开发建设和生产现场监督管理,以及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各相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及上级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有偿出让、联合执法和稽查及考核考评工作,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执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地方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运砂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地方海事及航道管理部门负责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砂石运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级编制审批。

  汨罗江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年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

  第九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汨罗江干流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其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偿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方案须报省水利厅审批。报批时应提交河道采砂规划及批复、出让河段防洪影响及补救方案、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报告及批复、资源权益价款评估报告、资源储量,涉及通航的还应提交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为3年以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按不低于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结果的40%缴纳保证金。

  未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招标或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保证金转入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在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受让人应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涉及航道的还应与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向依法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受让人的采砂船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许可的开采量发放“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性河道砂石开采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在发放前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意见,发证后应及时将发证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水务、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不再发放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主在申请采砂许可时,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对采砂船的装机功率等不得进行改造。违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砂船实行一船一证,与采砂船一体的砂场实行一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度登记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总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终止该采砂船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船统一进行编号管理。采砂船及分筛砂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采、运砂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采、运砂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河道砂石采挖、装载、运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采砂船、运砂船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安监、水务、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部门在采砂许可会签时,应当查验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与安全作业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砂石装载、计量管理、运输签单发航制度,在采砂船上派驻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可由一人兼任。旁站监管员承担签单发航职责。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选派、统一培训、统一管理,持证上岗,其工资和工作经费在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中列支。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砂作业时段为6:00—20:00。在规定作业时间以外时段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运砂船应当证照齐全、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体应印刷或悬挂好船籍港、船名牌、船名全称、储备干舷线等标识。湘阴至城陵矶航段禁止运砂船在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6:00航行。运砂船违反本规定擅自夜航的,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检验合格的改装船、海船不得进入砂石运输市场。违者,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所有采、运砂船应遵照市、县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停止作业,并加强船舶系泊管理。

  第五章 砂石采运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活动的,应持有“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和“运砂船准许发航证”。

  第二十七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为一式三联的采、运砂量凭证,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联合监制。

  “河道砂石采运票”第一联为存根联,作为采砂凭证;第二联为运输联,作为运砂凭证;第三联为验票联,由旁站监管员或签单发航员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二十九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额度按年度许可开采量一次性发放。

  第三十条 采砂业主向运砂业主出具的“河道砂石采运票”应与实际配载量相一致,不得超量配载,不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配载。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由采砂业主负责填写,现场旁站监管员签字核认。

  运砂船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票”和由现场签单发航员签具的“运砂船准许发航证”后方可发航。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根据砂石运输管理工作需要,应在砂石运输的重要地段加强砂石运输的稽查。

  凡无“河道砂石采运票”或提交的采运票数量少于实际运载量的运砂船,应当补足“河道砂石采运票”后方可放行。

  第六章 采砂方式及清障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作业及分筛方式、生产功率、离岸作业距离等按湖南省水利厅批准的“出让方案”执行。

  禁止在运砂船上安装吸、挖砂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采砂作业留下的河道砂石尾堆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障碍物,按照“谁开采、谁清理,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进行一年一清障。采砂业主按照砂石采运票的数量以0.1元/吨缴纳尾堆清障保证金。

  采砂业主主动及时清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海事、航道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份组织验收。出让期满经验收合格的,退还清障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障;其费用从设障者清障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设障者补足。

  第七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有偿出让价款包括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的管理按照“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实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在签订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受让人一次性全额征收。

  第三十七条 省、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市水务局负责执收,统一进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额的5%安排征管业务费。征管业务费全额用于本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在剔除5%的征管业务费并扣除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后,省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省、市、县2:2:6比例分配;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市、县3:7比例分配;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县、市、区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包括: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及补救方案、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砂石资源储量报告、资源权益价款评估、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以及用于河道砂石勘测和拍卖佣金、招标代理或挂牌出让费等。

  第四十条 市本级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分成收入由市水务局商市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以奖励或安排项目的形式返还相关县、市、区,用于砂石资源所在县、市、区的河道修复、堤防建设及采砂管理。

  第四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等方面的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计量管理、旁站管理和签单发航)、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征管等方面的支出。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河道采砂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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