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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2:27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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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发挥科研团队整体优势和科研人员集体智慧,进一步做好2008年奥运会备战工作。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现将《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下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做好科研团队负责人的选拔和确定是加强科研团队建设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有领导能力、有科研水平、工作上靠得住、政治上信得过、能切实为运动队服务的科研人员推荐到科研组长的岗位上来。请你们按照科研组长的基本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在前期推荐的基础上,结合2007、2008年度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立项工作,进一步考察确定科研组长、副组长,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附件2、一式四份),于2007年8月20日前报至我司科技处。我司将于近期召开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工作会议。

  联系人:隆胜军    窦海真
  电 话:87182334   67111073

  附件1: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充分整合体育科技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体育科研人员的集体智慧,在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中强化科研团队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队科研团队实行队委会领导下的科研组长负责制。科教司负责科研团队的业务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科研团队日常管理,科研团队成员所在单位协助科教司及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三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所属项目国家队领队和教练员要积极支持科研团队的工作。原则上科研组长或副组长应参加队委会的业务工作会议。科研人员应根据需要参与训练计划的制定,并协助教练员做好训练的科技保障工作。

  第四条 科研团队由组长、副组长和长期驻队科技服务人员(科研教练、队医)、承担该项目国家队奥运会科研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组成。科研组长对所属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业务负主要责任;科研组长空缺,科研副组长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五条 科研团队在国家队队委会的领导下,配合所属项目国家队教练员开展运动员训练监控、技能评定、技战术分析、伤病防治、体能与疲劳恢复、心理调控、营养补充、信息咨询等多学科综合性的科技保障。

  第六条 申报与批准
  (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国家队拟聘科研组长、副组长及主要成员名单,拟聘科研组长按要求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负责人申报书》。
  (二)征得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科教司对申报的科研组长进行考察,对条件成熟的科研团队予以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组长的条件
  (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较高学术造诣和为所属项目国家队二年以上系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经验。
  (二)责任心强,熟悉项目,业务全面,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得到本单位的支持,保证驻队时间不低于国家队集训时间的60%。

  第八条 科研副组长的条件可参照科研组长条件由各单位确定,并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科研组长的职责
  (一)在“备战08奥运科技专家组”的指导下,与教练员、国家队管理人员密切配合,全面负责所在国家队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的实施,制定科研团队工作计划。
  (二)参与国家队有关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每一位科研团队成员的特长,形成合力,综合攻关,以集体智慧解决备战中的重点问题。
  (三)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根据实际需要,吸纳各方面科技人员参与科技备战工作。努力建立一套与训练紧密结合,高效的、具有合力的多学科科技保障运行机制,组织并做好国家队的科技服务工作。
  (四)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参与制订2008年奥运会参赛期间的科技保障方案,并协调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国家队科学训练信息化平台的维护,做好国家队训练计划、训练监控、营养恢复、技战术分析、心理监测等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六)负责国家队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合理制定增配方案,科学使用科研仪器设备,不断提高科技保障的条件和水平。
  (七)配合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国家队做好反兴奋剂工作,确保在科技工作中不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
  (八)参加科研工作督导小组,协助科教司对有关国家队科研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条 科研人员职责
  (一)支持和配合科研组长、副组长的工作,在科研组长的组织协调下,针对运动训练中的关键问题,做好有关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二)按照科研团队的分工,与教练员和其他科研人员密切配合,拟定个人研究工作计划,做好日常科技服务工作。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管理措施
  (一)科研组长、副组长实行动态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从履行职责情况、科研工作绩效和下队时间等方面,定期对科研团队成员进行考核,将考核情况报科教司。
  (二)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和科研人员,将对其承担的奥运攻关项目予以中止。
  (三)吸纳考核优秀的科研组长进入“国家体育总局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技专家组专家”,并享受相应的专家待遇。
  (四)在科研项目立项、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于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科研团队,原则上支持每位科研组长5万元,作为专款下达至所在单位,用于该运动项目的应用基础研究。
  (五)对在2008年奥运会完成任务较好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及科研团队成员,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科教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发挥科研团队整体优势和科研人员集体智慧,进一步做好2008年奥运会备战工作。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现将《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下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做好科研团队负责人的选拔和确定是加强科研团队建设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有领导能力、有科研水平、工作上靠得住、政治上信得过、能切实为运动队服务的科研人员推荐到科研组长的岗位上来。请你们按照科研组长的基本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在前期推荐的基础上,结合2007、2008年度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立项工作,进一步考察确定科研组长、副组长,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附件2、一式四份),于2007年8月20日前报至我司科技处。我司将于近期召开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工作会议。

  联系人:隆胜军    窦海真
  电 话:87182334   67111073

  附件1: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充分整合体育科技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体育科研人员的集体智慧,在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中强化科研团队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队科研团队实行队委会领导下的科研组长负责制。科教司负责科研团队的业务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科研团队日常管理,科研团队成员所在单位协助科教司及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三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所属项目国家队领队和教练员要积极支持科研团队的工作。原则上科研组长或副组长应参加队委会的业务工作会议。科研人员应根据需要参与训练计划的制定,并协助教练员做好训练的科技保障工作。

  第四条 科研团队由组长、副组长和长期驻队科技服务人员(科研教练、队医)、承担该项目国家队奥运会科研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组成。科研组长对所属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业务负主要责任;科研组长空缺,科研副组长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五条 科研团队在国家队队委会的领导下,配合所属项目国家队教练员开展运动员训练监控、技能评定、技战术分析、伤病防治、体能与疲劳恢复、心理调控、营养补充、信息咨询等多学科综合性的科技保障。

  第六条 申报与批准
  (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国家队拟聘科研组长、副组长及主要成员名单,拟聘科研组长按要求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负责人申报书》。
  (二)征得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科教司对申报的科研组长进行考察,对条件成熟的科研团队予以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组长的条件
  (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较高学术造诣和为所属项目国家队二年以上系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经验。
  (二)责任心强,熟悉项目,业务全面,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得到本单位的支持,保证驻队时间不低于国家队集训时间的60%。

  第八条 科研副组长的条件可参照科研组长条件由各单位确定,并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科研组长的职责
  (一)在“备战08奥运科技专家组”的指导下,与教练员、国家队管理人员密切配合,全面负责所在国家队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的实施,制定科研团队工作计划。
  (二)参与国家队有关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每一位科研团队成员的特长,形成合力,综合攻关,以集体智慧解决备战中的重点问题。
  (三)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根据实际需要,吸纳各方面科技人员参与科技备战工作。努力建立一套与训练紧密结合,高效的、具有合力的多学科科技保障运行机制,组织并做好国家队的科技服务工作。
  (四)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参与制订2008年奥运会参赛期间的科技保障方案,并协调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国家队科学训练信息化平台的维护,做好国家队训练计划、训练监控、营养恢复、技战术分析、心理监测等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六)负责国家队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合理制定增配方案,科学使用科研仪器设备,不断提高科技保障的条件和水平。
  (七)配合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国家队做好反兴奋剂工作,确保在科技工作中不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
  (八)参加科研工作督导小组,协助科教司对有关国家队科研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条 科研人员职责
  (一)支持和配合科研组长、副组长的工作,在科研组长的组织协调下,针对运动训练中的关键问题,做好有关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二)按照科研团队的分工,与教练员和其他科研人员密切配合,拟定个人研究工作计划,做好日常科技服务工作。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管理措施
  (一)科研组长、副组长实行动态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从履行职责情况、科研工作绩效和下队时间等方面,定期对科研团队成员进行考核,将考核情况报科教司。
  (二)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和科研人员,将对其承担的奥运攻关项目予以中止。
  (三)吸纳考核优秀的科研组长进入“国家体育总局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技专家组专家”,并享受相应的专家待遇。
  (四)在科研项目立项、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于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科研团队,原则上支持每位科研组长5万元,作为专款下达至所在单位,用于该运动项目的应用基础研究。
  (五)对在2008年奥运会完成任务较好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及科研团队成员,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科教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
登记表




科研团队负责人:
所属国家队(组):
所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〇〇七年八月

一、科研团队人员组成情况
1、科研组长
姓 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从事专业 职 称
职  务 最后学历
参与国家及总局科研攻关项目的情况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手  机
所在单位 联系电话
2、科研副组长(联络人)
姓 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从事专业 职 称
职  务 最后学历
参与国家及总局科研攻关项目的情况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手  机
所在单位 联系电话


2、科研团队成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称 单位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二、科研团队的职责分工
三、科研团队08奥运科技备战工作目标与实施方案(1000字以内)
四、科研团队负责人签字
科研团队负责人签字: 2007年 月 日
五、科研团队负责人单位: (盖章) 2007年 月 日
六、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盖章) 2007年 月 日
七、总局科教司: (盖章) 200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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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共同做好市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早市、夜市,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应当文明、健康。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开办市场的,可以不设立经营服务机构,但应当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做好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摊位上亮证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不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无法定标志的保健食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七)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或以贿赂手段进行交易;
(九)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禁止合同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盗用他人名义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要求,不得拒绝或故意拖延。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有两名以

上执法人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罚款或擅自减免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执法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其直接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五)督促检查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内必须严格依法收费,其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经营者有权对违法收费拒付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迹象时,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封存、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在场,并应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取的样品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封。需要鉴定的,由执法人员送交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对抽取的样品拒
绝签封的,执法人员应在抽样取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有关程序规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的,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更、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及出租柜台的商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及商品期货市场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居民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并于选举的5日前公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根据多数居民意见,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等额选举。
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由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如果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临时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或者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城建、金融、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以及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税务部门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主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和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补助。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的,退养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模范遵守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和居民公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对有关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涉及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派人参加的,有关单位
应派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自治权利,不得在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外布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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