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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8:25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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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是住房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控和指导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定依据。要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原则上,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要覆盖20%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控制在本市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l5~18平方米之间。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统筹研究,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补贴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将通过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的方式,增加廉租住房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实物配租主要解决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租金标准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采用实物配租保障,超出应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维护和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拆迁补偿应得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10%;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对市、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的资金每年应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应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上述二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市财政予以安排。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主要用于:

(一)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6—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

(三)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中宣传、公示、档案建设等专项经费开支;

(五)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原则上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要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廉租住房应按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市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金融支持。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具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租赁补贴的,要及时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并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一式三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财政、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已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上报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12—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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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4〕17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规划、设计的审批,建设中的施工检查,竣工专项验收和使用管理,并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以建为主、以收促建,使金华市区人均占有人防工程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修建;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
第六条 下列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础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 且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 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除5%上缴省里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计中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和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各司其职,严把工程质量关。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可套用人防工程定额,单独修建的掘开式人民防空工程须套用人防工程定额。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个人),必须对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平时利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使用证。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可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有偿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不得损坏其内部设施、设备及原有的结构和性能,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金政[2001]3号文件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政府令第2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海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失效下列政府规章:

  一、沈阳市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146号

  二、沈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2号

  三、沈阳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沈政发〔1988〕77号

  四、沈阳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2号

  五、沈阳市星火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1〕6号

  六、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1〕29号

  七、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令〔1993〕4号

  八、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46号

  九、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办法沈政令〔1994〕31号

  十、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十一、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沈政令〔1995〕13号

  十二、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沈政发〔1995〕21号

  十三、沈阳市中心城区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沈政发〔1996〕27号

  十四、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沈政发〔1996〕10号

  十五、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沈政令〔1996〕19号

  十六、沈阳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61号

  十七、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沈政令〔1998〕1号

  十八、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8〕23号

  十九、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沈政令〔1999〕25号

  二十、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沈政令〔2000〕54号

  二十一、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沈政令〔2003〕26号

  二十二、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沈政令〔2004〕32号

  二十三、沈阳市小型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101号

  二十四、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沈政令〔1997〕12号

  二十五、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令〔1998〕20号

  二十六、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政令〔2000〕46号

  二十七、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沈政令〔200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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