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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2:19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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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179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率,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的有关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落到实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请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市劳动保障局将加强对区、市、县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并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市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5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招用人员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手续等有关材料。

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查验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登记编号;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劳动报酬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实行备查制,在日常经营中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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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5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根据《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等)、肥料生产、回填、改良土壤和其它产品制作,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的物质等。

第四条襄樊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经贸委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多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用灰,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应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其基本要求是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八条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将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改造、完善除灰系统和增设灰渣储运、利用设施,并逐步扩大综合利用规模。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粉煤灰,应无偿提供给利用单位使用,利用单位与排放单位并应签订正式供用合同,按年度实际利用粉煤灰量,根据双方商定的标准,由供应方提供给用灰方适当的装运补贴。

第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距离粉煤灰堆放处20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建有的砖瓦厂、墙体材料厂和有关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完成工艺改造,从2002年7月1日起掺用粉煤灰,粉煤灰掺用量必须大于30%。

第十条距离燃煤电厂的粉煤灰堆放处50公里距离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复垦造地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

第十一条经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运输标志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排放、运输和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公室报送排放、运输、储存利用情况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排灰、用灰、运灰、科研设计单位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及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自身不利用粉煤灰,又不支持其它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为协议一方)和以色列国标准局(以下简称SII,为协议另一方)为促进中以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鉴于协议双方希望在测试报告和工厂审查报告方面开展相互认可,以避免重复测试和检验;鉴于中、以两国都要求某些进口商品满足本国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协议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有权认可进口商品符合应用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A方:出口国一方。
  二、B方:进口国一方。
  三、测试报告:描述测试结果和其他有关测试信息的文件(ISO/IEC指南2)。
  四、证书:按认证制度的规定签发的文件,表明某一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相应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五、合格标志:按认证制度的规定所应用或发放的保护标志,表明有关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的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六、认可:正式承认测试实验室有能力进行特定测试或特定类型的测试(ISO/IEC指南2)。
  七、试验室:SII的测试试验室或由SACI认可的中国测试试验室。

  第二条 基本条件
  一、在本协议所指条件的范围内,B方应承认A方国“试验室”签发的测试报告。
  二、根据测试报告和/或工厂质保体系审查报告,B方将在其权限范围内颁发其证书或授予其自己的合格标志或签发所需的必要文件,以授权A方国的产品进口。
  三、B方有权在其质保体系范围内对进口的产品进行附加的测试。

  第三条 产品
  一、本协议适用于附件1中的产品,该附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修订或更改。

  第四条 标准
  一、用于检测附件1产品的标准应同于或尽可能基于国际标准。
  二、如果两国标准有不同之处,A方国试验室应依B方国家标准进行测试或B方可决定在其本国试验室对标准不同部分做补充试验。
  三、双方应相互提供有关本协议涉及的产品的英文版标准。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将修订的文本或新文本的英文版告知对方。

  第五条 试验室认可
  一、本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试验室满足ISO/IEC指南25的要求。
  二、为确认是否满足IEC/ISO指南25的要求,双方将允许相互对对方的试验室进行认可,定期或在商定的时间对试验室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审。认可将仅限于某种测试或某种类型的测试。如测试试验室已通过了双方试验室均为成员的国际认证组织如IECEE的认可,则不必再认可。
  三、本协议范围所认可的试验室名录及其活动范围见附件2。

  第六条 费用
  一、与产品测试及工厂监督有关的费用应由A方或A方的测试试验室直接向生产厂或出口商收取。
  二、由于两国的标准差异(见第四条二.)在B方国所进行的补充试验所需的费用由B方或B方试验室向生产厂、出口商或进口商收取。
  三、按B方自己的质量保证体系(见第二条三.)进行的样品检测费由B方自理或B方可选择向进口商收取。
  四、与第五条二.有关的认可和周期性评审费用由申请认可的试验室支付。

  第七条 保密
  一、双方和试验室对本协议范围内获得的所有秘密信息予以保密。
  二、本协议对双方和试验室限定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信息:
  1.非双方的过失导致的已是或成为公共的信息;
  2.在执行此协议过程中得到这一信息之前,一方已经获得了该信息;
  3.一方从具有有效法律权力的第三方得到的信息;
  4.法律或法院指令所要求的信息。

  第八条 法律责任
  一、A方将不负责B方在应用和/或使用本协议涉及的测试报告或任何其他信息时遭受的损失,除非A方渎职或出现大的疏忽。
  二、如对本协议一方提出索赔并涉及另一方的活动,第一方应立即通知第二方,并将有关资料、文件寄送给第二方。在未经第二方同意,及第二方未指定辩护者和有机会在法庭辩护前,第一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协议的有效性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此协议。
  三、在终止通知期间如正在按此协议有关规定开展某项具体工作,则应继续该工作直至完成。

  第十条 修订
  一、本协议的变更、增补或修改仅在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争议
  一、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将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调解,由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文字为英文。

  第十二条 其他
  一、与本协议有关的证书、测试报告以及来往信函和所有通知均以英文书写。
  二、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此协议的所有通讯按以下地址: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质量认证部经理
  裘亦良             Ms.Ziva Patir
  中国北京芳草地西街15号    42 Chaim Levamon大街
                  特拉维夫69977以色列国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色列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代表        标准局代表
       吕伟英              哈达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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