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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2:04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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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

  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调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乡(镇)、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日期;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依法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三定”,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林改清册是指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形成的权属登记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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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刘成江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
  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
  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
  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
  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
  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
  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
  因特网上存储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所谓超文本链接就是网络用户用鼠标点击网页上被称作“锚”的一些字符或图形,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这种网上文件的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实践中,由于每个网页的主人都希望自己的网页漂亮动人,因此“锚”也便设计得色彩斑斓,各具特色。行为人未经许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包含了他人商标的域名、网上地址、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链接到其网页的“锚”,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网上用户能否对设链者及被链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是否会误认为两者之间存有着某种授权关系或者其他方面的联系。显然,当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且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度越高,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誉侵权
  1、运用网络广告贬损他人商誉
  因特网被人们誉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日益成为商家发布商务信息,从事广告宣传的首选方式。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中已有80%在网上开设了网址来发布公司消息。伴随着上网人数的剧增,我国的众多企业也越来越青睐网络广告。有的通过网络电子出版物发布广告,有的专门建立自己网站发布本企业信息,还有的通过电子邮件来“广而告之”。我国《广告法》在全新的广告形式——网络广告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网络用户在网上作广告往往无需通过“广告发布者”,而是自建网站直接广告,《广告法》通过广告发布者来管理广告活动的机制遇到挑战;另一方面,网络广告延及全球,《广告法》的地域性也限制了其广告管理的作用。因此,很多商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随意贬损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对自己商品或服务则言过其实,吹得天花乱坠。
  2、电子布告板系统上的商誉侵权
  一是市场主体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在“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的商标为“狂人”,被告的商标为“润宝轻骑兵”,双方均属生产有源音箱的经营者。1997年7月,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告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不料,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 ’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并将上述案件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链接技术与主页相连。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为。
二是匿名的网络诽谤。互联网是一个充分自由的虚拟空间,网上发表的信息并不像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信息那样都是经过缜密编辑、审查、和谐统一的,因此网上的信息难免存在种种问题。有些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只图“一吐为快”,而不顾后果,加之网上信息可以是绝对匿名的,所以在网络上随意散布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商誉的网络诽谤便成为电子商务中的又一顽疾。
  (三)电子商务中的侵犯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行为表现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无二致,只是往往要涉及网络技术上的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一个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例。原告阳光公司于1995至1996年间分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10多家商品和证券交易所签定了交易行情的采集、转发、经营合同。阳光公司将交易所的行情信息整理汇编,以特定的数据格式形成综合行情信息,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转发。被告霸才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使用阳光公司《SIG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约定霸才公司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使用SIG格式。后被告违约截取并转发原告《SIG实时金融》信息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四)电子商务中的域名抢注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域名如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世界中人们唯一可识别的标志;域名因其易记便用,已被广泛地用作一种商业标记,因而承载了很大的商业价值。商家的域名越来越广泛地用于广告宣传中,成为商家在网上拥有一个地盘的标志。尤其,众多商家基于网站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巨大潜力而纷纷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乃至擅自将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作为自己的域名使用注册,以吸引尽可能多的消费者,扩大自己在网上的知名度。实践中,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人们上网有一种习惯,即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人们要想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该企业的“商标或商号+COM”。这样,“商标或商号+COM”结构的域名比其他结构的域名就有了更高的经济价值。域名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的网络习惯和域名特点共同作用导致了“域名抢注”。域名恶意抢注判断的标准在“恶意”上,表现为抢注的域名使用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抢注的目的有牟利性质。二是巧合雷同。在某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并无抢注的恶意,而是出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个域名,造成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的巧合雷同。
  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呢?本文认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看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度很低的商标往往少有人去抢注,因为抢注的商业价值几乎不存在,所以将鲜为人知的商标作域名注册使用,定性为商标侵权有些牵强。当然,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在实践中总有诸多不便。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抢注为域名使用,势必会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造成混淆,误导客户和消费者,从而给商标权人带来损害,这种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群工[200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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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试点中央企业:

  为推进中央企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根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
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
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企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建立董事会试点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并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同意,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职工董事。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职工董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较好的群众基础;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

  (四)熟悉本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知识和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能力;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职工董事:

  (一)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第三章 职工董事的提名、选举、聘任

  第七条 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

  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

  第八条 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

  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职工董事选举前,公司党委(党组)应征得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由公司党委(党组)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聘任。

  第四章 职工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十条 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应当定期参加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十二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职工董事发表意见时要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上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职工董事应当参加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或者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定期到职工中开展调研,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工董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履行董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职工董事履行职务时的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参照其他董事执行。

  职工董事不额外领取董事薪酬或津贴,但因履行董事职责而减少正常收入的,公司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职工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职工董事的任期、补选、罢免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的劳动合同在董事任期内到期的,自动延长至董事任期结束。

  职工董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因故出缺,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选。

  职工董事在任期内调离本公司的,其职工董事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年度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事项时,职工董事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四条 罢免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罢免职工董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罢免职工董事,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的职工代表通过。

  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须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党组)审核,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试点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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