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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0:41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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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珠府〔2008〕8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主大会相关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街道办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居委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办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

市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区政府组成。

区联席会议由区主管部门、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街道办、居委会、辖区公安分局组成。

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组成。

各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为成员参加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的会议。

联席会议内容涉及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事项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组织,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组织。

第五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需要部署贯彻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拒绝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的。

(四)发生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六条 区主管部门、街道办和居委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和居委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政府、街道办应当将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接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服务企业。

重新选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

第三章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大会成立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2年,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公告告知业主。建设单位还应当向街道办提交业主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20%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应当在30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筹备组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本规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筹备组履行本规程第六章业主委员会关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由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代表与业主代表的比例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但建设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筹备组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专人参加筹备组,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相应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代表采用业主自荐或者由居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业主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筹备组。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无法提供业主名册的,筹备组有权要求现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业主名册,现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筹备组可以自行收集核实业主相关资料,制作业主名册。

筹备组收集核实业主资料及制作业主名册需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相关权属情况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名册至少应当包括全体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参照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首次业主大会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业主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根据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第二类根据业主人数计算,一个独立的产权单位拥有一个业主投票权。业主在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事项上的投票权依此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业主大会需查验相关房地产权资料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是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凭证,业主凭投票证方可进行投票。投票证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投票证应当载明业主及共有人姓名、性别、房号、持有的投票权数等内容。

同一投票证的投票权数不得拆分,投票证登记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业主委托他人投票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业主委托书以及投票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五章 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代为提交。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业主使用人到会,听取其物业管理意见。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委托,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同时应当符合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应当提交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理由、内容,以及所有提议业主的签名、房号、投票权数、有效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至少提前15日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内容。

(二)会同居委会确认业主投票权数。

(三)组织推荐、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四)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审议表决的相关草案。

(五)会同居委会发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

(六)制作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及业主大会表决票,选票及表决票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大会会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中讨论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核实到会业主投票证,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按照会议议程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三)回收选票及表决票。

(四)现场公开计票。

(五)现场公布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六)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达每户业主,业主应当出示投票证并在选票及表决票发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交业主或者送至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物业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7日。公告期限届满,业主未进行投票或者未向业主代表提交书面意见的,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外,其余表决事项,推定该业主表示同意参与投票表决的大多数人的表决意见。

业主投票表决期间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其相关事项。

(二)组织投票。

投票采用“流动投票”及“固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发放组携带流动投票箱,业主收到选票及表决票后可以立即投票的,应当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发放组携带的流动投票箱内。选票及表决票每次发放结束后,流动投票箱应当立即封箱交由居委会集中保管。

发放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固定投票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投票箱。居委会应当核实业主投票证,并对投票人及投票权数进行登记。

业主不在本地的可以采用邮寄选票及表决票方式进行投票。

投票时限届满,回收投票权数未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并适当延长投票时间,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组织上门催收选票及表决票,直至回收投票权数达到法定数量。

(三)组织计票。

投票结束后,街道办应当指导、监督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监票组、计票组,进行验票、计票。计票结束后,计票及监票人应当立即对计票结果进行签名确认。

(四)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业主委员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及建议,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及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居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强迫业主违背本人意愿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保管。主任缺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一名副主任保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加署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向外公布。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主任缺席的,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发布信息、使用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八)其他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的文件、资料、物品。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亦可从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中列支。应当设立专门帐号,对费用实施依法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集或者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筹,接受业主和居委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得票数多少排序由多至少依次当选,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任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委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差额比例为20%─30%。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及居委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委员人数30%以上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物业维修费用且在选举前仍未补缴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及表决结果。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符合规定的,发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取得《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图样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名称应当冠以“珠海市、辖区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即:“珠海市XX区XX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存在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居委会审查后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告或者由居委会自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意见,经居委会审查,认为应当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由居委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居委会组织增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60日书面报告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前一期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一期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散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一)有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有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行为的。

(三)对区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并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拆建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资料、印章移交给区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程关于街道办的相关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九条 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珠府〔200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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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专利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规定,并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四、原第四条增加第三款:“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五、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专利违法案件”。

  六、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六条新增一款:“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八、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十、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十二、新增一条:“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十七、原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九条。

  十九、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做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二十一、删除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二、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二十三、原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原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二十五、原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十六、原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二十七、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十八、新增一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办案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十、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专利纠纷”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三十一、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或处理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或处理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十二、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移送的决定,直至结案或销案以及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三十三、原第七十九条增加两款:“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十四、删除原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十六、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三十七、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三十八、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十九、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四十、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一、新增一条:“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根据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处罚建议的;以及经处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四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四十三、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四十四、原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四十五、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十六、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四十七、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十八、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十九、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五十、原第一百二十条新增一款:“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十一、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十二、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一”部分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五十三、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二”部分第三段修改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此外,统一了原文中“上级机关”与“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与“或者”、“案件承办人员”与“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措施”、“一般程序”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表述,统一使用汉字数字,并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修改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节 决定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七章 移送

  第八章 立卷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七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三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查大队查处。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主要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办案机构,合并查处。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分局与稽查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报请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权的,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以下简称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一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二十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一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二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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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老鱼塘改造,夯实渔业产业基础,提升产业层次,推进我市渔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海洋与渔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老鱼塘改造是指对历史形成、登记在册,由于年久失修,生产条件恶化,用于水产养殖的传统池塘,按照“生态、健康、循环、集约”的要求,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建设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完善鱼塘承包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的立项主体是村经济合作社或从事水产养殖并具有工商注册的业主(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老鱼塘改造项目的立项,市、县财政、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老鱼塘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开发条件的,可同时立为土地开发项目,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其它部门配合。
第五条 老鱼塘改造的立项条件
(一)项目规划区必须符合当地水产养殖规划;
(二)多个分散的老鱼塘面积50亩以上;
(三)区域内涉及的老鱼塘占改造的70%以上;
(四)项目承担单位的组织协调能力强,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第六条 老鱼塘改造的立项程序
(一)立项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报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市区项目统一由各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向市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汇总筛选后提出初步方案,会同财政、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各县的项目由县农业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国土、水利等部门,并报市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的项目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立项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国土、水利等部门备案。
第七条 鱼塘改造工程的重点是对鱼塘清淤挖深、塘形改造、塘堤护坡、塘埂拓宽整理以及水、电、路设施配套完善等养殖区域规模化改造。对重点渔区要积极实施桑基、果基、菜基等生态复合型鱼塘建设。鱼塘改造工程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项目区集中连片,水源水质符合《NY 5051-2001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要求;
(二)鱼塘形状规则、布局合理,据养殖品种和模式不同,单个塘面积一般以3-10亩为宜;平均池深不少于2米,池底淤泥不超过0.2米;主埂面宽度不少于4米,支埂面宽度不少于3米,坡比1:1.25-1:2;
(三)道路、电力、排灌、养殖机械等配套设施完善;
(四)管理用房的格式基本统一,每间管理房8平方米以上,高度在2.6米以上,生活、储物、饲料区分别隔开,设置固体垃圾收集筒;
(五)涉及外围圩堤的堤防,堤顶高程应高出当地“99630”最高洪水水位1米以上,堤顶宽不小于3米,内外边坡不小于1:2,背水坡坡脚外10米内禁止开挖鱼塘。
第八条 项目的实施和验收
(一)项目经批准下达立项计划后,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民土地承包权稳定不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把关,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好期限在15年以上的土地流转手续,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地形的测量、规划设计,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三)改造后池塘养殖品种优化,推广高效生态无公害标准化技术,操作规范,生产记录完备,有一名责任渔(农)技员重点联系;
(四)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县(区)农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水利部门进行验收。市区项目由市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市财政、国土、水利部门对工程质量、经营机制、养殖模式、资金使用等进行验收。
验收通过后,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位、主体、面积等变化情况,依法重新核发水产养殖证。
同时立为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验收、工程建设标准等按《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区土地开发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完善鱼塘的经营管理机制。改造后的鱼塘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承包和股份合作经营,延长承包周期,签订承包期15年以上的承包合同;同时必须因地制宜建立改塘、护塘的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行鱼塘的长效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条 建立鱼塘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工商业主积极参与,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村经济合作社可采用农民土地入股、返租倒包、招标承包、借贷等形式筹措改塘资金,启动改塘工程,力争当年投资、当年使用、当年见效。
第十一条 扶持措施
(一)市区经验收合格并建立鱼塘长效管理机制的项目,市每亩补助1200元,在市造地改田资金中列支;
(二)同时立为土地开发项目的,市国土资源局按实际新增耕地面积在造地改田资金中另行补助300元/亩(耕地保护费用);
(三)对组织实施老鱼塘改造、土地开发的乡镇和村给予3%的工作经费;
(四)各级金融机构对用于老鱼塘改造项目的贷款应优先安排解决。
三县的扶持政策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老鱼塘改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老鱼塘改造项目的启动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设立专户,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的项目纳入村级财务结算中心管理。经验收合格后下拨老鱼塘改造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项目完成后将对项目资金进行专项审计或绩效考评。老鱼塘改造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老鱼塘改造的项目,必须确保改造工程质量,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老鱼塘改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乡镇、村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暂行办法》(湖政办发〔2005〕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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