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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8:31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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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

  鼓励其他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四)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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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市级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突出作用

作者:徐军(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和巩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特别是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和监督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地市级检察院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它既是贯彻落实高检院和省院指示精神的二传手,又是具体组织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工作的龙头,尤其在帮助协调解决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和困难方面,充分发挥着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全国372个地市检察院管辖着3222个基层院和201435名检察干警,占全国检察干警总数的95%。检察工作的主要业务量和工作难点,主要成绩和问题都在地市级以下两级院中体现,而能否把握方向、服务大局、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案件质量,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又主要依赖于地市级检察院的工作态度、工作素质、工作能力和工作效果。在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的形式和内容中,地市级检察院体现的也最全面,它既拥有比省级检察院数量更多的案件,又拥有比基层检察院更大的受案权限;它既是二审终审的主要层级,又扮演着主要的法律实践部门和办案主体的重要角色。它是上级政策落实的主要实施者、是办案力度和案件质量的主要控制者、是地方执法形势和个案的具体了解者,更是及时获取情况拍板解决问题的主要责任者。正是因为地市级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所处非同寻常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地市级检察院作用的发挥,直接影响着整个检察事业的成败。因此,只有全面地加强地市级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检察业务建设和检察官队伍建设,才能确保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才能在维护国家稳定、保障公司公正、服务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全面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侦查权,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进行侦查;二是逮捕权,即对公安(安全)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批准或不批准逮捕;三是公诉权,即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四是诉讼监督权,即对立案、侦查活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赋子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范围,具备上述全部功能的是地市级以上检察院。而在所有法律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所占有的比例最大,功效也最明显。

一、地市级检察院承载查处职务犯罪的主要工作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要手段。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建设并逐步完善的重要历史时期,在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社会变革过程中,诱发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客观因素很多,在某些地方和部门还很严重。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职位特殊等表明,检察机关面临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任务十分艰巨,特别是地市级检察院肩负的任务更为重要。
从立案查处职务犯罪的数量上看,高检院和省级院虽然也直接指挥、参与查处一批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但就其办案总量,地市级检察院及所管辖的基层院办理的案件则占绝大多数。据统计,2003至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111170件,其中,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院立案110444件,占立案总数的99%,在这些案件中,地市级检察院直接立案12031件。许多基层院在查办案件时,受体制、人力、物力、层级等多方面因素制约,所以,基层院查办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直接指挥、支持和参与下完成的。
从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看,绝大多数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管辖之内。我国的行政区划具有以县、区为基础单位,以地、市为基本单位的特点。中央、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均座落于地、市的地域管辖之内,按我国法律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其发生的职务犯罪问题,均应由地市级检察院予以查处。
从检察机关各层级的职能看,高检院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总体要求,制定查处职务犯罪的宏观政策、指导方针。省级院按照高检的部署,结合本省各地、市实际情况,落实具体工作任务、指导措施,并督促考核。而地市级检察院则既担负着直接查处辖区内职务犯罪、特别是大案要案的职责,又担负着指挥和指导基层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并为其排除阻力和干扰的任务。
从侦查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看,针对当前系统或部门内部团伙犯罪,跨地区、跨部门的连锁犯罪,高智能、高技术手段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传统的侦查对策和方法已不能适应斗争的需要。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行的大反贪格局、侦查一体化模式、“查系统、系统查”的侦查方法都是以地市级检察院为龙头,设计、实施并取得尚佳效果的。随着形势的发展,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地市级检察院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将继续承担主要任务,发挥特有功能,做出突出贡献。
二、地市级检察院掌控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使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得到应有制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的是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规定,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捕权和公诉权的权限高于基层检察院。这样,地市级检察院完成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成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这比基层检察院办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刑事犯罪分子的震慑力更强,对遏制和减少犯罪的作用更大。
地市级检察院可以适时介入本地区内任何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增强打击力度,使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制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对于有些跨地区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基层检察院受地域管辖和诉讼力量的限制,以一己之力很难完成艰巨的诉讼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地市级检察院可以利用其特殊的位置,整合辖区内的诉讼资源,统筹调配办案力量,形成打击合力,顺利完成诉讼任务。、地市级检察院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关口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不是在诉讼活动的某个阶段或某个局部行使某些具体的监督权力,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各方主体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诉讼权利,实现惩罚犯罪分子或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监督权力,实现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作用。检察机关行使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使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地市级检察院虽然与基层检察院同时履行对辖区内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其居于核心位置,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
一是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基层院的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予以纠正。其纠正意见基层院必须执行。
二是对于基层公安机关认为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错误的案件,地市级检察院经过复核后,作出维持或纠正基层检察院意见的决定。
三是按照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基层检察院查处职务犯罪时的立案、逮捕决定,需由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把关,这个数量占全国查处职务犯罪数量的绝大部分。
四是刑事案件二审多在中级法院进行,而对二审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由相对应层级的地市级检察院来完成,基层检察院不具备该项监督权力。
五是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负责的面最宽,工作量最大,责任也最重。
四、地市级检察院位居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的战略前沿
司法公正是文明和发达国家的基本特征。除刑事诉讼活动可以体现司法是否公正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民事和行政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的理性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是通过提起抗诉来实现的。虽然绝大多数民事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但按规则规定,其对应的基层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权力,抗诉权只能由地市以上检察院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又以地市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为最多。若把检察机关比作防止司法不公的战略防线的话,地市级检察院就处在前沿的重要位置。
从主客观的角度来分析,产生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有的审判人员水平低、素质差,或者工作不负责,疏忽大意。二是个别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而为之。地市检察院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的法律手段,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减少司法不公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揭露司法不公背后隐藏的腐败问题,查处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维持司法公正,保护人权。
五、地市级检察院负有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直接责任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事业的基石,在法律监督体系中居基础位置。高检院2002年确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是地市级检察院领导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一个地区而言,在检察机关的机构网络中,基层院是网上的目,而地市级院则是纲,所谓纲举目张。只有地市级检察院充分发挥“龙头”作用,切实加强对基层院的领导和指挥,高检院《纲要》确定的基层检察院建设目标才能够顺利实现。一方面,高检院、省级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各项措施需要地市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办法组织贯彻和落实;另一方面,基层检察院建设过程中,在领导班子调整充实、人力资源补充配置、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基础设施和装备完善等多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靠自身的权限和能力很难解决,均需地市级检察院给予帮助和支持。上述特性是“检察一体化”的机制所决定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检察机关司法活动原则。即: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同一的资格主体,产生的检察权行为被视为具有整体性的行为。表现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表现在检察机关各成员之间可以依据检察长的指派,可以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权行为,以此来提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检察权的这种特性和发展趋势,揭示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在理性,揭示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反映在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的关系上就是要求检察组织系统的上下贯通,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检令畅通,形成一个整体有合力的检察组织系统。反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上就是基层检察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前沿和基础,人民群众对基层检察院工作的满意程度首先会反映到它的直接领导机关——地市级检察院。因此,必须全面做好地市级检察院各项工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努力创造辖区内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反映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上,就是充分发挥地市级检察院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稳步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基层检察院建设、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为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5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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