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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0:04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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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一月八日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环卫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鼓励发展餐厨垃圾处理利用政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商务、公安交管、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



  第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本办法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市环卫机构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设置隔油池等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和设备。

  需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向市环卫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市环卫机构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及时清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桶洁地净;在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设立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置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卫机构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厨余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六)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城管部门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运输工具予以登记保存;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随意倾倒排放、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日收取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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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5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通知》有关对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研究决定对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其他违法经营中药材的集贸市场立即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多年来,中药材专业市场在促进中药材流通,调剂市场余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售假劣药品、超范围经营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已成为假劣中药材和假劣药品的集散地,成为无证药品经营者的“乐园”。2002年国家药品监管局对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抽验,不合格率居高不下,中药饮片和中药材的抽验不合格率高达31%,其中有的品种不合格率竟高达83%,远远高于全年全部药品3.3%的总不合格率。特别是在全国人民万众一心防治非典期间,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少数不法之徒 ,制售防治非典的假劣中药饮片,图财害命,到了丧尽天良的地步,社会反映极为强烈,事实再次证明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予以整治。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整治的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依法查处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整治的具体措施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等一系列文件一再明确的规定,“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出售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销售各种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违者一律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超范围经营药品进行查处。

(三)结合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的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制售饮片、假劣中药材、假劣药品等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严打制假团伙,深挖制假窝点。

(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业户销售中药饮片提供企业票据的,一律依法进行查处。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各级医疗机构从中药材专业市场购入中药饮片的,一律按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处采购药品进行查处。

(六)坚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以城为市、以路为市、以街为市和中药材专业市场无序发展、随意迁址;坚决打击在集贸市场违法经营中药材的行为。

(七)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发放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立即予以撤消;对中药材专业市场持无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八)要把中药材专业市场纳入企业登记管理范畴,明晰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健全内部质量与经营管理体系。

(九)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为整治中药材专业市场创造条件,认真吸纳合理建议,提高整治效果。

(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要根椐本辖区内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的具体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整治方案,并认真加以落实。

三、时间安排与工作进度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从2003年7月下旬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整治工作在8-9月进行自查;10-11月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联合检查验收,其间,组织包括新闻记者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明察暗访;11-12月进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各地应按照统一部署的要求,把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立即行动起来,切实抓紧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要切实加大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销售假劣药品或达不到禁止销售中药饮片等整治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限期停业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对整治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整治后问题依然严重,市场管理体制混乱,继续出售假劣药品药材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和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对顶风违法违纪充当黑后台、“保护伞“的各类人员,要坚决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铁路财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财务监察办法

1989年12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财务监察工作,明确财务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强化铁路内部财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各级财务监察部门和财务监察人员,在开展财务监察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并依照《会计法》以及国家财政法规、政策和铁道财经法规、制度等规定,开展财务监察工作。
第3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应带头执行并支持财务监察机构、财务监察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办法,保障财务监察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财务监察人员打击报复。
第4条 铁道部财务司负责管理全路财务监察工作。

第二章 任 务
第5条 铁路财务监察工作的经常性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所属单位对国家财经政策、法规、铁路财会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所属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所属单位对现金、成本、资金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检查所属单位的损失浪费,促进增产节约,挖潜堵漏。
第6条 铁路财务监察部门受理有关检举揭发不遵守财会制度、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等违法行为。
第7条 铁路财务监察部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提出处理的建议,并督促其处理和纠正;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要及时将检查材料移送国家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8条 财务监察部门要开展遵守法制、维护财经纪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职工的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和全局观念;发现并树立遵守财经纪律的好典型,及时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推广。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9条 铁路财务监察机构是铁路财务会计部门的内部监察机构,行政上受本单位领导,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财务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10条 铁道部财务司设会计监察处,各总公司及铁路局、工程局财务处设财务监察科,部属工厂、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分局、工程处等单位设专职财务监察员。
第11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的配备,应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财会业务,不畏权势,不徇私情的会计师以上的干部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办理,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2条 各级财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必须事先商得本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和上级财会部门的同意。财务监察人员的《铁路财务监察证》,部属单位由铁道部统一填发和管理,局、院、总公司所属单位由局、院、总公司填发和管理。
第13条 财务监察人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令、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
三、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善于走群众路线。
四、熟悉财务、会计业务和财政经济政策、法规、制度,能够胜任财务监察工作。
第14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要遵纪守法,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细致,一丝不苟。

第四章 职 权
第15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参加有关会议,调阅审查预算、决算、财务收支计划、报表、帐册、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对某些重要资料进行影印。
第16条 财务监察人员有权清查被检查单位的库存现金、实物和银行存款,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17条 为查清问题,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填发《铁路财务监察查询书》进行查询,被查询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负责按期如实答复。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18条 各级财务监察部门和财务监察人员结合铁路各时期中心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财务监察工作,可以对所属单位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察,也可视情况进行重点监察或专题监察。根据上级财务监察工作计划和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单位监察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财务监察部门备案。
第19条 财务监察人员在检查结束后,要写出《铁路财务监察记录》。被检查单位的领导或有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认。如认为“记录”有不实不当之处,可以申述理由和意见,随同“记录”一并上报。
第20条 对《铁路财务监察记录》,提出并经被检查单位签认同意的问题,被检查单位要及时处理,不得拖延。如遇重大问题或同被查单位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接到监察记录三十天内向上级财务监察部门申诉,由上级财务监察部门仲裁处理。

第六章 奖 罚
第21条 模范执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22条 在财务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财务监察人员,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财务监察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泄露重要财务监察机密的,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3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和其他人员对履行职责的财务监察人员和检举人员打击报复,阻挠破坏财务监察工作,拒不执行财经纪律的,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24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及主管局,可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财务司备案。
第25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2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铁财字1967号文公布的《铁路财务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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