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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2:22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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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医疗机构、经营企业:
  现将《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促进医疗器械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注册证的产品。具体价格管理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调整和公布(第一批目录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价格管理形式和主管部门)
  列入目录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经营者有权在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范围内制订和调整其市场实际零售价格。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以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
  (二)质价相符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体现产品质量、性能和疗效的差异,比价合理,差价适当,鼓励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三)公开透明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采取专家评审、集体审议的制度,政策透明、程序规范,并由市物价局向社会公告已制定或调整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六条(价格制定与调整的程序)
  凡在本市销售的目录中产品,均由经营者依据制造成本、费用等因素提出零售价格申报(申报资料及要求详见附件二)。市物价局委托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对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进行价格和品种编码初审。品种编码方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目录制订。
  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应自收到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初步核定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上报市物价局,或对企业作出说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产品的口岸价=到岸价(CIF)×(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零售价格=出厂价(或口岸价)×(1+差别流通差率)
  (差别流通差率表详见附件三)。
  市物价局自收到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上报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定最高零售价格,或对企业作出说明。
  第七条(最高零售价格的公布与执行)
  经市物价局审定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最高零售价格及执行时间统一公布在《上海价格信息(药械专刊)》上,本市所有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必须遵照执行。
  经营者应对所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实行明码标价。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品种、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并按《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帐单的通知》(沪卫收[1999]1号)和《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度的通知》(沪卫财收[2001]33号)的有关规定提供明细帐单。
  目录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品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经市物价局审核并公布价格的品种,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八条(实行招标采购产品的零售价格管理)
  纳入上海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中标后的市场临时零售价格由上海市物价局参照药品招标有关办法制定。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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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忻某绑架案和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等三个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检例第1号)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与子英村相邻,原本关系友好。近年来,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永宁镇政府为解决两村之间的纠纷,曾组织人员对发生土地及排水问题的地界进行现场施工,但被多次阻挠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该镇组织镇干部与施工队再次进行施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以及数十名西岑村村民头戴安全帽,身背装有石头的袋子,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到达两村交界处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以及数十名子英村村民随后也到达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西岑村村民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出警到达现场的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
  【诉讼过程】
  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对积极参与斗殴的西岑村施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等8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也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条件,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合两村村委会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双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抓住化解积怨这一关键,专门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组,努力促成两村之间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组多次走访两村所在的永宁镇党委、政府,深入两村争议地点现场查看,并与村委会沟通,制订工作方案。随后协调镇政府牵头征求专家意见并依照镇排水、排污规划对争议地点进行施工,从交通安全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在争议的排水沟渠所在地周围修建起护栏和人行道,并纳入镇政府的统一规划。这一举措得到了两村村民的普遍认同。化解矛盾工作期间,工作小组还耐心、细致地进行释法说理、政策教育、情绪疏导和思想感化等工作,两村相关当事人及其家属均对用聚众斗殴这种违法行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做法进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现出明确的和解意愿。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两村村委会签订了两村和解协议,涉案人员也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证遵纪守法。至此,两村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某等17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施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等17人不起诉。


忻某绑架案
  (检例第2号)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某见女孩杨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某从杨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并要求杨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尔后,忻某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某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忻某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某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诉讼过程】
  被告人忻某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某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浙江专门核查了案件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两次审议了该案,认为被告人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某波导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某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某和花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某时,将波导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某的身份证号码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将手机卖给傅某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即是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某绑架杨某并非同一地点。花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某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宁波市的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的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的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某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杀害,并烧掉了杨某的书包,扔掉了杨某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某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某案件进行再审。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检例第3号)
  【要旨】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监狱第三监区监区长,大学文化。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高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某认识了服刑犯人赵某,并请赵某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某找到时任吉林监狱第五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林某,称高某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让林某帮忙把手续办下来。林某答应帮助沟通此事。之后赵某找到服刑犯人杜某,由杜某配制了能表现出患病症状的药物。在赵某的安排下,高某于同年3月24日服药后“发病”住院。林某明知高某伪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王某(另案处理),让其为高某办理保外就医,并主持召开了对高某提请保外就医的监区干部讨论会。会上,林某隐瞒了高某伪造病情的情况,致使讨论会通过了高某的保外就医申请,然后其将高某的保外就医相关材料报到刑罚执行科。其间高某授意其弟高甲与赵某向林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林某将其中3万元交王某)。2004年4月28日,经吉林监狱呈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以高某双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准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4月30日,高某被保外就医。2006年5月18日,高某被收监。
  【诉讼过程】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8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2】301号



各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25日



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和市属各部门从事电子政务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是指本市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信息系统建设。本办法所称本市各县区、市属各部门,是指本市市及县、区属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兰州市数字城市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数字办”)是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数字兰州”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发展实际,市数字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详细规划,经市数字办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数字办进行审查。市数字办主要对其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分别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项目评审中心作为项目审批、拨款及项目评审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对于政府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电子政务项目,市项目评审中心可会同市数字办组织有关专家及相关部门召开评审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于政府投资估算未超过500万元电子政务项目,市项目评审中心按《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进行评审。国家和省下达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备案,市数字办应当协调市级有关部门为项目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服务。

第十条 未列入全市年度实施计划项目以及未按以上程序进行的项目,市发改委不予项目审批,市财政局不予拨款。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须报请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按上述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市财政局下达用款计划。对未按要求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追究部门“一把手”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数字办负责市信息化专家委员会的组建、调整及日常管理工作。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从项目建设单位拟建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将电子政务建设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在安排资金时,应当以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为主要依据,将项目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以保证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各县区要加大对电子政务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切实推进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市属各部门积极向上级业务对口单位或其他方面争取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支持。对已取得上级或其他方面资金支持的电子政务项目,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争取的多、配套的多”的原则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相关制度应报市数字办备案。

第十五条 市数字办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编制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交换协议,建设市级重点基础性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存储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根据信息交换协议,通过统一的兰州市政务信息化应用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建设本机关或者本部门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必须遵守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在全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下,充分利用已有全市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建立在全市统一的兰州市政务信息化应用平台之上,不得各自为阵重复、独立建设(国家机要网、安全网以及国家有明文规定须独立建设的网络和系统例外)。

第十七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建设、监理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项目建设规模选择具有相应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不得允许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等级与拟建工程建设规模不符的企业参与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技能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数字办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市数字办审定的技术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若需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调整技术方案时,应报市数字办审核,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项目评审中心根据市数字办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合同中要求承建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时不予安排:

1、列入上年度计划的电子政务项目未完成的;

2、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但未按规定及时向市数字办申请正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3、电子政务项目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信部信〔2002〕570号)、《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电子政务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市数字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电子政务应用与资源整合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省和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全市统一的协同办公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及视频会议系统等基础公共应用系统,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积极利用“中国·兰州”门户网站群系统,加强自身政务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政务资源,在市数字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各部门之间应实现无偿共享。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须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进行建设,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性。



第五章 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九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市数字办会同公安、安全、保密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建设。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做好全市政务网络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1、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2、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3、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容灾备份建设,及时采取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4、与本部门、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严禁利用电子政务网络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章 验收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均应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包括初验和正式验收两部分。项目初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试运行,正式验收合格后才能移交并投入正式运行。初验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正式验收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会同市数字办负责组织实施。未通过正式验收的项目,市数字办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未经正式验收或正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局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维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维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有关规定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电子政务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楼核心机房及市委办公楼、广武商厦办公楼机房和全市政务网络(包括各部门局域网,但不包括终端设备的维护)及在其上运行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运维实行外包形式,由市数字办以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形式择优选择有实力的信息企业进行外包,市数字办负责对该企业提供的外包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已建成的业务应用系统、机房的外包方案,需由市数字办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标或采购。

第三十八条 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标准按年度提出申请,由市数字办、市项目投资评审中心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数字办会同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等部门编制全市电子政务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数字办对市管干部进行信息化知识与应用的培训与考核,市人社局会同市数字办对科级及以下公务员进行信息化知识和应用技能培训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数字办会同市政府督查室、市目标办、市政务公开办,成立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协调工作组,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协调工作组视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电子政务建设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和安排财政运行维护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数字办等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内容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等情况。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及批复要求的,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直至终止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数字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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