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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5:14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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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便利居民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企业。

  中小商贸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包括:

  (一)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能力,包括贷款信用担保、贷款利息补贴等;

  (二)增强中小商贸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包括支持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发展等;

  (三)开展中小商贸企业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四)提高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包括参加各类展会、加强品牌建设、应用新型营销方式等;

  (五)提升中小商贸企业物流配送和经营辐射能力,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和开发商贸技术等;

  (六)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

  (一)财政补助方式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和品牌培育活动,以及面向中小商贸企业的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二)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且能获取银行贷款的中小商贸企业。贴息额根据实际到位贷款、规定的贴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并按规定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需要,会同商务部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财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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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4号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包括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菜、果、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良种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开展种子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农林牧业局是本市种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
(三)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品种、质量管理;
(四)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依照有关规定调解、仲裁种子经营和质量纠纷。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条 种子公司是经营种子的专业单位。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管理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三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查组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科研、教学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任务是:
(一)负责本市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二)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市的新品种审定工作;
(三)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作为种子进行生产、经营、宣传、推广,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殖种子的栽培、隔离条件;
(二)有种子生产的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是审定通过的;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生产种子的和跨县(市)、区生产种子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县(市)、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种子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农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经营、使用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签订预约生产合同。
预约生产合同履行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条 鼓励国营、集体农业生产单位、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种子。生产自用种子不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玉米、水稻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国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的、品种经过审定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就建立健全全供种体系,合理安排供种网点,逐步完善供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检验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经营种子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县(市)、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调运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粮、棉、油和大宗瓜菜种子,必须持有市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调证》;省间调运种子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调证》。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应当按照省农牧厅、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办法作价。省没有规定作价办法的种子,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可以共同商定作价办法。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市属及共以上单位生产、经营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 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抽检。
无种子检验员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
第三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检验单位的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调出或邮寄种子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出或邮寄。
调入种子必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种子管理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标准。种子检疫按照《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境种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二)骗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样子,或者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购的种子,可以并处购种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调运种子无《准调证》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押种子、责令补办手续、转作商品粮处理或者没收种子。已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启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扣押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已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关于改变水文报汛费用负担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财政部


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关于改变水文报汛费用负担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2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

水文情报预报对防汛和抢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防汛重大决策或具体的防汛设施是否报入的根据。因此,要求各级水文部门兢兢业业为防汛提供及时、准确、高质量的服务。
但是,由于水文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改变以及邮资收费标准提高,水文经费发生了困难,影响了水文报汛、跨省报汛,服务和受益不挂钩,水文站报汛越多、开支越大、负担越重。为了合理负担,根据中央防汛总指挥部会议的精神,决定收报单位负担汛期报汛电报费(包括电传、电话费,下同),由防汛部门之间进行结算偿付。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级水文站有汛期向中央防汛办公室,各流域防汛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政府防汛机构提供汛期水情电报,其电报费一律由收报单位负担,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在防汛费内开支。向军事指挥机关提供汛期水情电报不收费。非汛期报汛电报费仍按原规定列支。
二、结算办法:各级水文站拍发汛期水情电报时仍按当地邮局现行规定手续付费,取得收据,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防汛部门或水文总站之间根据邮局发报收据进行统一结算,汛后付款。汛期电报拍发的地点、段次和起报标准等由要求报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防汛部门在每年汛前提出报汛委托任务书,被委托单位严格按任务报汛。
三、汛期的规定按水电部水文水利管理司、邮电部电信总局(78)水管预字第032号、(78)电业字第396号文件:《关于划分全国汛期和非汛期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四、各级水文部门要严格执行《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加强岗位责任制,做到水情电报不迟报、不错报、不缺报、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和制度。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和管理。
五、各地水文站经费困难,所收报汛费用应作为补充改善水文测报基本设施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有关省、市、自治区水文总站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
六、本规定自1987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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