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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9:19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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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8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各级政府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和“主要职责”表述中明确:“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职责”,“承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责任,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坚持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促进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通过强化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共同构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

二、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地方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落实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根据本地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确定机构、人员、经费及装备等;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召开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等情况。

(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等,制定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矿井;加强矿井关闭监管和废弃矿井治理工作,落实关闭矿井“六条标准”;打击非法煤矿和死灰复燃现象等情况。

(三)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以政府监管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煤矿过程中,执法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监管执法到位;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报机制;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建设等情况。

(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煤矿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信息通报、社会公示、整改验收、档案管理等监管制度;煤矿瓦斯治理规划、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瓦斯治理指标考核体系建设;水害治理;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的组织落实,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五)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执行事故救援和报告制度;相关部门按规定参加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对事故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和反馈等情况。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煤矿实际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三、建立健全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有关制度

(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地)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二)定期逐级报告制。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所属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报告,适时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并提出监督检查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报告、通报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上一级地方政府报告,向有关地方政府提交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建议书,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定期听取汇报。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县级政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定期向地方政府通报、报告。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向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通报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向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一次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督促检查整改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意见、建议,举一反三,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责任和期限,确保问题和隐患整改到位,并及时反馈情况。

(四)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仅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更要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从而验证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情况通报等相关工作机制,及时沟通监察、监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监察、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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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逃逸行为的不当界定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原则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应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即客观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同时从《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内容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仅一方有过错则一方负全责,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的客观作用和主观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主责、同责和次责。笔者认为《程序规定》对逃逸行为在事故认定中的界定过于主观,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
一、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是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逃避法律责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恐慌等主观心理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击、恐慌等心态,逃逸行为的主客观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客观内容完全不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段。总之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属于实质一罪之结果加重犯,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上对重大事故发生之过失,客观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起重要作用,应负同等以上责任,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而仅仅是一种修正的构成要件,即将逃逸行为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后续加重情节。《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从法理上印证了逃逸行为的事后行为性质。
三、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现场,调查询问工作,这些工作是还原交通事故本来面目,是一种客观行为,不具有主观针对性,因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结论部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学上应归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要式化的结论,但不仅仅是结论,而应该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从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将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处理行为的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民事侵权纠纷证据规则的,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该职责时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8号


现公布《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集约用地通知的意见》(云政发〔2008〕112号)、《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曲发〔2008〕15号)和《国家土地督察督察局与曲靖市人民政府共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相关要求,为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是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

第三条 节约用地是指在满足土地使用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通过采用一些技术、经济、政策措施,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消耗,千方百计不占或少占耕地;集约用地是指在土地资源既定的情况下,通过增加对土地的有效投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更大功能。




第二章 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审批机制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功能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增量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中央、省、市重大项目建设,优先满足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等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城镇用地要优化用地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比例,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用地,充分发挥社会资源集聚和共享效应。优化工矿用地结构,改变布局分散、粗放低效利用现状。

第七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对投资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的以及在曲靖市中心城区和“两片四组团”规划范围内的投资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对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等指标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项目,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并严格核减用地面积或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资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半,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有批准权限政府批准可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业项目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条款:

1.工业项目动工和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因城市、镇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

2.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标准的,可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应累加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0%。

3.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0.5‰以上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新建工业项目在未完全履行《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完成项目竣工并通过考核前,不得变更用地性质;对城市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应终止项目,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收储,以招拍挂方式重新出让。其中:属改制国有企业在改制前获得的存量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曲发〔2008〕15号文件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一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禁止别墅类项目供地,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集镇、村庄积极推行村民公寓式住房建设,禁止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十七条 合理确定出让土地单宗地规模,经营性用地原则上每宗不得超过200亩,防止开发商大面积“囤地”。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容积率不得低于2.0,并将住房建设套数和建设套型等规划设计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章 建立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项目拓展地下空间。在保障人防、城市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要求的同时,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工业项目开发建设地下空间作为地上建筑配套或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单位可申请办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鼓励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在2010年底前,对符合投资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层-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资源共享、提高效益的原则,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对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自建多层标准厂房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疏堵结合,积极引导不符合单独用地条件的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电子、医药、生物等建设项目使用标准厂房;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在曲靖中心城区规划区Ⅰ级、Ⅱ级地块内(按土地分类定级基准地价划定范围),原则上不再审批多层住宅。对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以亩均投资强度、产出密度、税收密度、就业人口密度等为主要指标的工业企业亩产效益评价机制。评价考核较优秀的企业,在申请新项目、扩大投资生产用地规模、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上享有优先权。同时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奖励资金,奖励年度评选排名靠前的企业,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已按批次用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前两个年度及当年批次用地的土地供应率未分别达到90%、80%、50%一项指标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并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项目用地开发利用全过程跟踪检查制度。新开工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挂牌施工”,严肃查处少批多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闲置浪费土地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具体按《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第34号公告)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制度。

1.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全市新建项目全面实施以用地出让合同履约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竣工复核验收制度,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发改、经贸、建设、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联合组织复核验收。

2.发改、经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要求、投资强度、开工竣工等验收;建设、规划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规划条件等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环保、消防安全等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以投产日期、企业效益、税收等为主要内容的投入产出履约验收。

3.经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后,各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等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有关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节约集约用地纳入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按《曲靖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土地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曲办发〔2009〕16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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