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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通风净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1:02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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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通风净化

国家标准局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通风净化

1986年6月23日,国家标准局

1 总则
1.1 为防止有害物质的危害,使涂漆作业劳动条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促进生产,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涂漆工艺的通风净化。对于桥梁、建筑物外部、大型储罐、船舶等大型构件的室外涂漆工艺的通风净化,可参照本规程。
1.3 放散有害物质的涂漆工艺,应采取通风净化、个人防护等综合预防和治理措施。
1.4 涂漆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1.5 为防止气体、烟、尘等有害物质在室内扩散,应首先采用局部排风。当不可能采用局部排风或采用局部排风仍达不到TJ36规定要求时,应采使全面通风换气。

1.6 排风系统排出的含有害气体、烟、尘等的污染物,当影响车间四周环境或附近居民生活区的空气质量时,应采取净化处理、回收或综合利用等措施,再向大气排放,使之符合TJ36规定要求。
1.7 涂漆作业开始应先开风机,后启动喷涂设备。当通风系统停止或失灵时,自动控制装置应立即切断电源,并向操作人员发出信号。工作结束,应先关闭喷涂设备,后关风机。
1.8 工业企业可根据工艺条件和污染状况选择采用本规程列举的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热力燃烧或液体吸收等净化措施,以保证车间内和四周环境的空气质量符合本规程1.4和1.6条的规定要求。
1.9 在通风净化设备系统中,易燃易爆的气体、蒸气的浓度不得超过爆炸下限浓度的25%。
2 局部排风
2.1 涂漆作业的局部排风系统,必须设置去除漆雾的装置。
2.2 局部排风的排风罩,应符合下述要求:
a.排风罩应设置在有害物质的污染源处;
b.排风罩罩口吸风方向应使有害物质不经过操作者的呼吸带;
c.排风罩的形式和大小应根据所排出有机气体和蒸气的挥发性、比重以及涂漆的作业方法而定。
2.3 涂漆车间散发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当无法采用密闭或半密闭的装置时,根据生产条件和通风效果,可分别采用侧吸罩、伞形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2.4 涂漆车间经常排出有害气体的机械排风系统,为在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时仍能继续排出有害气体,应设置旁通排风管。
2.5 在密闭空间内进行涂漆等工作时,应设置移动式送风和排风装置,有害气体的气流必须避免流经操作者的呼吸带。
3 喷漆室通风
3.1 喷漆作业应在设有机械通风装置的喷漆室内进行。
3.2 喷漆室的气流组织应合理,不宜形成死角和涡流。
3.3 喷涂中、小工件的旁侧抽风喷漆室应设置有旋转工件的装置,以利操作者对工件各方面进行喷漆而不受漆雾喷逸的影响。
3.4 采用底部排风顶部送风的喷漆室,喷涂高大工件时,应使用登高工具,其高度应保证操作者呼吸带不受有害物质污染。
3.5 喷涂带沟槽的工件;宜使用长柄喷枪,使操作者的呼吸带不处于发生漆雾区域。
3.6 喷漆室的控制风速建议采用下表规定:
喷漆室的控制风速
------------------------------------------------------------------
操作条件 |干扰气流 | 控制风速设计值
(工件完全在室内) |(m/s) | (m/s)
----------------------------|------------|----------------------
静电喷漆或自动无空气喷漆 | |大型喷漆室0.25
|忽略不计 |
(室内无人) | |中、小型喷漆室0.50
----------------------------|------------|----------------------
手动喷漆 |0.25 |大型喷漆室0.50
| |中、小型喷漆室0.75
----------------------------|------------|------------------------
手动喷漆 |0.50以下|大型喷漆室0.75
| |中小型喷漆室1.00
------------------------------------------------------------------

注:①控制风速系指喷漆室内气流的断面风速。
②喷涂汽车、货车的喷漆室为大型;喷漆水泵、风机等的喷漆室为中、小型。
③干扰气流系指影响控制风速的穿堂风或其它送风、排风系统产生的气流。
3.7 喷涂含铅或铬等涂料时,喷涂室的控制风速应为1.0~1.2m/s。
4 喷粉室通风
4.1 粉末喷涂应在专门喷粉室进行,操作室在室外操作。
4.2 喷粉室宜为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必须配置粉尘净化回收装置。回收装置的除尘效率要求保证不污染周围环境。
4.3 粉尘净化回收装置的出粉口,应采取防止粉尘飞扬的措施,以保证作业环境空气中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符合TJ36的规定。
4.4 喷粉室的排风管道的吸风口尽可能与粉尘放散时的流动方向一致。
4.5 喷粉室开口处的风速建议为0.3~0.6m/s。
4.6 设置喷粉室的车间,必须将喷粉室与其它设备系统隔开、围封,以防止干扰气流的影响。
4.7 喷粉室和粉尘净化回收装置均应设置泄压装置,泄压口应引向屋顶或无人通过的方向。
4.8 喷粉室和输送管道的内壁应光滑,输送管应有倾斜度,并具有足够的风速,以避免粉尘聚集。
4.9 喷粉室、粉尘净化回收装置、静电粉末喷枪以及管道系统应经常检查和清理。
5 全面排风
5.1 当涂漆工艺和设备不固定,无法采用局部排风时,应采用全面通风。
5.2 特殊情况下,大面积涂漆作业,因散发面广,应采用有组织的全面排风,使操作者不处于污染气流中。
5.3 涂料调配室应采用局部排风,如受条件限制无法采用局部排风时,可采用全面排风。
5.4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醇、酯酸酯类)的蒸气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
5.5 散入涂漆车间的有害气体量,在没有工艺设计资料或不可能用计算方法求得时,全面通风所需的换气量可根据类似车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房间的换气次数确定。
5.6 涂漆车间全面排风系统排出有害气体及蒸气时,其吸风口应设在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全面排风系统气流组织的流向应避免使有害物质流经操作者的呼吸带。
6 送风系统
6.1 设有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的涂漆车间,应进行自然补风;当自然补风不能使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符合最高容许浓度规定或室温过低影响生产时,应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6.2 涂漆车间处于尘土较大的环境,机械送风系统应设置空气过滤净化装置。
6.3 机械送风系统送入车间空气中的有害物质的含量,不得超过TJ36所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6.4 当涂漆车间的周围环境卫生较差时,送风量应稍大于排风量,以保持室内微正压。当室内产生有害物质的浓度高于相邻房间时,送风量应稍小于排风量,使室内保持微负压。
6.5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应设在室外空气清洁的地点;
b.应设在排风口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向,且宜低于排风口2m;
c.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2m;
d.进风口和排风口,如必须设在屋面以上的同一高度时,其水平距离应不小于管径的10倍,并不得小于10m;
e.当车间内有害物质通过天窗排出时,则在该车间屋顶上应避免设置进风口。
6.6 机械送风系统的送入空气,应送至工作地带或工人经常停留的工作地点。
6.7 合理组织进风排风气流,防止含有害物质的空气流经不含或仍含少量有害物质的作业地带。
7 通风管道
7.1 涂漆车间的送排风系统应明设;进风口和排风口应设铁丝网,并应直接通到室外不可能有火花坠落的地方;风管上的调节阀等活动部件采用经撞击不起火花的材料制成。
7.2 排风管的防雷措施,应符合GBJ57--83《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
7.3 涂漆车间各种工艺过程用的通风管不得与其它工艺用的通风管或输送可燃物质的烟囱烟道相连接。
7.4 需进行调节风量的通风系统,应在风管内气流较稳定的截面处设置风量测定孔。
7.5 为观察高温排风系统风管内的空气温度,应在风管上设置温度测定孔和温度计。
7.6 进排风装置和进排风管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沉积,并应经常清理。
7.7 通风净化设备和管道所输送的空气温度有较显著的提高或降低时,或者可能冻结时,应采取隔热、保温或防冻措施。
7.8 直径300mm以下的排风管每隔3000mm左右敷设长度必须设置检查孔,但大管径风管上检查孔之间的距离可加大。检查孔宜设在管道拐弯处。
7.9 通风系统风管的设置必须严密,不得漏风,并应拆卸清理方便。
7.10 风管支架应牢固可靠,支架必须能承受风管本身自重与风管动负荷。
7.11 输送高温气体的风管,当其外表温度为80~200℃时,其与建筑物的易燃结构和设备应保持大于0.5m的距离,距耐火结构和设备的距离应保持大于0.25m。
7.12 管壁温度高于80℃的排风管与输送易燃易爆气体、蒸气、粉尘的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m。输送热气体的风管应铺设在输送较低温度的气体的风管上面。输送80℃以上气体或易燃易爆气体的管道应用不燃材料制成。
7.13 电线、煤气管、热力管道和输送液态燃料的管道不应装在通风管的管壁上或穿过风管。
7.14 当风管穿过易燃烧的屋顶或墙壁时,在风管穿过处必须堵以耐火材料或使风管四周脱空。
8 通风机室
8.1 涂漆车间的通风机室应与其它房间隔开,不得兼作它用。
8.2 涂漆车间的送风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排风设备也不应与其它无爆炸危险房间用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8.3 确定通风机风量时,应附加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一般送排风系统附加5~10%;除尘系统附加10~15%。
8.4 确定通风机风压时,应同时考虑压力损失附加值。一般送排风系统附加10~15%;除尘系统附加15~20%。
8.5 工业企业应选用低噪声风机或采用隔声、消声等措施,工作场所的噪声级应符合《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9 活性炭吸附法
9.1 净化涂漆作业排出的常温有机气体,可采用固定床活性炭吸附法,脱吸方法可采用蒸气脱吸。
9.2 采用活性炭作吸附剂,呼附床如炭层厚度为0.5~1m,空塔速度宜采用0.2~0.3m/s,最高不宜超过0.5m/s。
9.3 在吸附器中应设置温度计、温度报警器和防火水道,当活性炭层温度达到150℃时立即报警,关闭风机及吸附器进口阀门。如温度继续上升,则应打开水管阀门,放水降温。
9.4 吸附器顶部应设置压力表和泄压管(或安全阀)。
9.5 在吸附器空气排出口处应设置气体采样管,定期测定气体浓度,当有害气体透漏时停止吸附器运行,进行脱吸。
9.6 在每个吸附器空气排出口的风管上应设置压力计,以测定和调节经过各吸附器的排风量。
9.7 在风机前应设置去除杂质、尘土等的过滤器,过滤器应设置压力计,当过滤器的阻力超过设计终阻力时应即清理。
9.8 在过滤器前应设旁通排风管,当吸附净化系统发生故障或工作结束时,立即打开排风管阀门,把有害气体暂时排空,防止浓度过高而发生中毒或爆炸事故。
9.9 在过滤器后必须设置阻火器。在油水分离器、贮油槽、气液分离器等设备上必须设置安全排气管。
9.10 在用于脱吸的蒸气管道上应设置温度计、压力表、蒸气流量计和蒸气减压阀。
9.11 吸附净化系统应与涂漆作业场所分开,布置在单独的净化室内。净化室建筑的防火防爆安全要求应按TJ19--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9.12 吸附净化系统中可能产生静电的一切设备和接线方法均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9.13 净化室应严禁烟火,并设置灭火器材。穿带钉鞋的人员不得进入净化室。工作人员宜穿防止产生静电的工作服。
9.14 吸附器、蒸气管道等应加不燃材料的保温层,外壁温度宜低于40℃。
9.15 所有设备施工完毕,均必须进行耐压试验,完全合乎要求,方可进行安装。
10 催化燃烧法
10.1 催化床的设计必须保证经催化燃烧后的有害气体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规定。
10.2 有害气体经催化燃烧后的温度,应不超过600℃,以防止烧坏催化剂。催化装置应设温度报警器,当温度达到最高极限时,立即报警,关闭预热加热器,开启旁通排风管,同时停止工作进入喷涂系统。催化燃烧设备应设置泄压装置,防止爆炸事故。
10.3 预热室应设置温度报警或指示装置,当超过设计最高温度,立即发出信号,同时停止加热。加热系统应与通风系统联锁,通风系统失灵,应能自动关闭加热系统。
10.4 净化含有粘性物质的有机废气时,在催化燃烧装置前必须设置过滤器,当过滤器阻力达到设计终阻力时,应即予以处理。
10.5 催化燃烧装置前旁通排风管的设置与操作,应符合本规程9.8条的要求。
10.6 在涂漆设备与催化燃烧设备之间应设置阻火器。
10.7 风机如装在催化床前,风机和电机均应采用防爆型。通过风机的气体温度应小于风机的规定温度。风机前应设调节阀,使风量可调。
10.8 催化燃烧设备系统的隔热、保温应按本规程9.14条的要求。
10.9 催化燃烧系统所用的设备、电控装置以及接线方法等均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10.10 催化燃烧装置和管道的联接处均应严密,不得漏气,安装完毕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10.11 催化燃烧装置工作开始时,应先启动风机2~3min,再启动预热设备。工作终止时,应先关闭预热设备,让风机继续运行,待剩余的有机气体排尽后再关闭。最后拉开电气总闸,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
11 热力燃烧法
11.1 预热室加热器的设计应保证能把待处理的可燃有机气体加热到650~800℃。并应设置温度报警器,当温度超过设计最高温度时,立即报警,同时停止加热,并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加热装置应与风机联锁,当风机停止运转时应自动切断热源。
11.2 燃烧室设计应使燃烧产物的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要求。燃烧室应设置温度报警器,当燃烧后气体温度超过设计最高温度时,立即报警,关闭加热系统,停止工件继续进入涂漆系统,同时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
11.3 燃烧室应设计成圆筒形。燃烧室的长度宜为直径的2~6倍。预热室和燃烧室应设置挡板或截流板,以增强气流混合,达到温度均匀。
11.4 热力燃烧装置前的管道上应设阻火器。燃烧装置上应设置泄压装置。
11.5 热力燃烧装置前的旁通排风管的设置和操作,应符合本规程9.8条的要求。
11.6 兼作为处理废气的锅炉或生产用的燃烧炉必须是常年使用的。处理的废气量应小于锅炉或燃烧炉的鼓风量,不得影响锅炉或燃烧炉的正常运行。
11.7 设计热力燃烧装置时,应考虑废气中所含物质不弄脏换热器或锅炉的传热面;如含有这些物质,应设置过滤器予以去除,超过设计终阻力应及时清理。
11.8 热力燃烧系统的隔热、保温应符合本规程9.14条的要求。
11.9 热力燃烧装置选用的风机性能应符合本规程10.7条的要求。
11.10 热力燃烧装置和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本规程10.10条的要求。
11.11 热力燃烧系统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管道、电器设备以及接线方法等均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要求。
11.12 热力燃烧装置工作开始和终止的操作步骤应按本规程10.11条试行。
12 液体吸收法
12.1 吸收法净化有害气体的吸收剂应保证净化后的气体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规定。
12.2 吸收装置的设计必须根据废气的风量、湿度、浓度、性质及有关技术参数(如气液比、空塔速度、气液接触时间、溶液浓度、溶液消耗量等)进行选型和计算,确定装置的结构和尺寸,以保证净化效率。废吸收液的处理装置应与吸收装置同时进行设计,并保证安全。
12.3 吸收净化系统中的液泵应与风机联锁;工作开始,应先开液泵,后开风机;工作终止,先关风机,后关液泵。
12.4 吸收净化系统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和管道,必须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所用的液泵应为防爆型。
12.5 吸收净化装置宜布在单独的净化室。净化室的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本规程9.11~9.13条执行。
12.6 吸收净化装置和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本规程10.10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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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地方规范性文件问题
各地公安机关在清理法规中清理出来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自己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章,以及本级政府的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凡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相抵触的,应继续执行;需要完善的,应进一步加
以完善。对过时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以及自己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认为需要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形式加以明确的,应及时向地方政府和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对上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制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认为其与法律、法规
和规章相抵触或过时或超越权限的,应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但在未修改或废止以前,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而又不必立法或难以尽快立法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需要公民周知的,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今后,公安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自行确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依据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审批依据和复查问题
公安机关要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劳
动教养。对公安部下发的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和有关解释,凡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相抵触的,或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或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应当继续执行;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解释,也要继续执行。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设审批办公室的,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要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对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要求复查的,公安机关可以接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予以复查,复查工作由设在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办。如果审批工作也是由法制部门
承办的,原案件承办人不得再负责复查工作。
未设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地、市的公安机关,可接受省(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劳动教养进行审批和复查。需要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接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出庭应诉。
三、关于收容审查的审批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新的收容审查立法没有出台之前,对收容审查对象,可按一九八○年《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已在一九八○年国务院公报第2号中公布)所规定的范围确定。审批程序和收审期限,应按照一九八五年公安
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具体办理收容审查案件过程中,应结合今年五月公安部《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法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发〔1990〕10号文件)中的有关精神从严掌握办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杜绝任
意扩大收审范围、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如果被收容审查的人对收容审查决定不服要求复议的,作出收容审查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是复议机关。如果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应负责转交起诉材料。在诉讼期间,如果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列的三种情形,收容审查就不能停止执行。
四、关于强制戒毒的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强制戒毒立法出台之前,对需要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的,仍依据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文件,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需要强制戒毒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不服强制戒毒决定提出申诉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复议。
五、关于收容教育卖淫妇女、嫖娼人员的依据和复议问题
对卖淫妇女、嫖娼人员需要收容教育的,要依据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文件),一九八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给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的《关于坚决打击
取缔卖淫活动和防止性病蔓延的报告》(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室《情况通报》一九八五年第468期,见《公安建设》一九八五年第25期)和一九八七年十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
〕1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需要收容教育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被收容教育的人不服收容教育决定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复议。
六、关于省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问题
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技术条件的企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当事人如果不服提出申诉的,由公安部进行复议。
七、关于委托出庭应诉问题
对异地起诉的行政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代为诉讼,并转交案件的有关材料。委托时要制定委托书。委托关系及委托的权限由双方协商、自行确定。接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派人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
八、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政复议问题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20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应继续执行。
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一般应由实施行政管理的公安机关所隶属的上一级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复议;对于所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其复议机
关是所在地的县(市)或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
九、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行政复议问题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19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按照规定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时,被管理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该企事业所在地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地、市公安处、局进行复议;对设在大型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下属的公安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提出申诉的,由该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进行复议。
十、关于按期答复、履行职责及颁发许可证或执照问题
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履行职责,或颁发许可证、执照。没有法定时限的,对属于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或执照,其期限由公安部确定
;属于省一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确定期限;各地自己规定的,由各地公安机关确定颁发期限。对确定的颁发时限,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予以公布。对要求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也应适时地将履行职责的进度和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要将履行职责的
进度和结果作出记载。
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的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后,公安机关也要认真接待,并负责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十一、关于治安管理中当场处罚的使用问题
实施超过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当场处罚时,当事人如有异议,就不再适用当场处罚这种简易程序,而按普通程序裁决处罚。当事人如无异议,以及实施五十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时,应在使用的当场处罚文书上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一)被处罚人因何种行为违反了条例某条某款;(二)
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三)被处罚人本人的签名;(四)经办公安干警的姓名、单位。对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要注明被处罚人没有异议。
十二、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处理问题
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解或裁决外,对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时应制作调解笔录。对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
件起诉。
对其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造成损失或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上可以调解处理。但应该裁决的应予以裁决。
派出所可以在有权处理的治安案件中,对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的,按上述规定予以调解或裁决处理。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印发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87〕公发25号文件)第三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对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第二日起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查一次,上一级公安机
关作出的复查决定是终结决定”的规定,不再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其他行政案件,在有损失和伤害情况下需要处理时,应一律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
十三、关于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行使公安行政裁决权问题
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不能以本业务部门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裁决权。但为了更有效地维护治安秩序,避免工作上的重复,地、市公安处、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把一些以公安机关的名义裁决的行政案件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裁决时按属地原则,以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的名义予以裁决。裁决书另行编号,由有关业务部门掌握。
当事人不服裁决提出申诉的,由该市公安局或地区公安处复议,公安法制部门具体承办。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对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败诉后的诉讼费、赔偿费以及其他善后处理工作,由地、市公安处、局或有关业务部门承担。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业务部门办理行政案件,需要裁决处罚的,应以所隶属的公安局、公安分局的名义予以裁决。
十四、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的法律文书的制发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需要全国统一法律文书的,由公安部制发。一时难以制发的,可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征求公安部有关业务司、局意见后,自行制发适用本辖区的法律文书,并报公安部备案。
为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公安法规或规章,需要制定法律文书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制定,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十五、关于公安派出所参与行政诉讼问题
公安派出所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所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派出所出庭应诉时,原则上由公安派出所所隶属的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派人,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庭应诉,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协助应诉;公安派出所以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
由所隶属的公安机关负责应诉。
公安派出所应严格执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
十六、关于公安机关重新裁决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裁决,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发生在原裁决机关,由原裁决机关按原裁决程序重新裁决;错误发生在复议机关的,由复议机关按复议程序重新裁决;如果原裁决机关、复议机关都
有错误,应从原裁决程序开始重新裁决。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项所作的规定,今后不再执行。
十七、关于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问题
公安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原裁决机关发现裁决错误的,应主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
上一级公安机关发现所属公安机关裁决有错误需要纠正的,或责令做出裁决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如果原裁决机关发现经复议予以维持的裁决有错误,认为需要纠正的,应报请承办复议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基本适当,只是在处罚幅度上偏重或偏轻,不在纠正范围之内。对于纠正的行政裁决,公安机关应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八、关于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予以处理。在地方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等活动中,公安机关应与其他部门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理,对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予以追究。但“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机构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不得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与公安机关职责权限不相符的决定;公安机关也不能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不能以“乡规民约”、“厂规厂法”为依据,从事各种治安行政管理
活动。
本通知已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局、司法部的同意,作为暂行办法予以执行。待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及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1990年10月30日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为城乡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培训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六)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档立卡,掌握其就业动态;
(二)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的务工手续、有关证件进行审验;
(三)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法纪教育;
(四)协助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工伤事故及突发事件;
(五)收集和传递劳务信息,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招工、退工工作。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八条 用工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须持有招工简章及用工单位证明。
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须分别持有《劳动就业手册》、《厦门市外来劳动力务工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缴交管理费的标准按省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国家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接受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继续开办,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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