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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1:09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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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房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定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四)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六)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七)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未经认定的,拆迁人可不予安置。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拆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损坏。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有关费用,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的支出: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70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依照前两项规定费用的80%计收。

  前款规定费用30%为拆迁管理费,70%为拆迁委托费。

  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迁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40%交纳。

  第十条 从搬迁期经过渡期到回迁完毕的整个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0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10元,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

  第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需发采暖补助费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500元。

  第十七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5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35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15元。

  (二)砖砌转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米10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50元;管式的每口1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按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宅的应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号。

  (三)拆迁人依据名次确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对应户型的楼层和房号。

  第二十七条 凡被强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用房维持原房居住面积。

  第二十八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居室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先交市拆迁办审核,再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按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多于1平方米的,均应视为合理安置。

  每提高或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条 对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在原安置标准上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扩大面积安置费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公布的《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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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探亲的范围、条件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指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养父母或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他们在学习、见习、实习期满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其中在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在下半年期满的,从下年元月一日开始享受。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途远近和交通情况规定。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尽量准其回家探亲。如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规定》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配偶在一年之内,或未婚职工与父母在一年之内,或已婚职工与父母在四年之内,因种种原因(如病、事假,出差等)团聚时间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请病、事假的可按照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或父母家生育,在产假期满后,与配偶团聚满三十天,或与父母团聚满二十天的,则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但其往返路费可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由外地、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或不满四年),如连同原调出单位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或满四年),而在调出单位未享受过规定的探亲待遇的,经取得调出单位证明后,可以在调入单位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九条 犯错误受了处分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章 探亲假期
第十条 具备控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一条 职工探亲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路途远近及交通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原则上也不能分期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其使用,但探亲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路程假也只给一次。

第三章 探亲假期工资和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副食补贴、粮(煤)贴、取暖补贴均照发。
利用轮休假期、停工期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也按照上述办法发给。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省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但可经常结合倒班调休等办法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并已达到探亲天数的职工,不再享受探亲假期。但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每年报销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前往未婚夫(妇)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去结婚,但其往返路费仍按探父母所需的路费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七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应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如交通路线系同一方向的其往返路费,探望配偶的全部报销;探望父母的,可报销远于探配偶路程的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探亲条件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同样可享受探亲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但其探亲假期的工资,仍应按照原来的病假工资发给。
第二十条 职工探亲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发生病、伤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需取得公社以上医疗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后,其超假期间的待遇,可按病、伤假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的《探亲规定》延长了假期,扩大了范围,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因此而要求增加人员编制。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等制度。职工调动工作时,要注明是否已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市辖区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问题,在其经济力量可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铁路、航运系统职工的探亲问题,分别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十八日下达的《河北省劳动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来的探亲规定办理。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新《探亲规定》公布时未满十二天假期的,以及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的探亲规定办理,其中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不足三十天的,未婚职工探望父母不足二十天的,应补足其天数
。应补的天数可与下次探亲假合并使用,亦可当年使用,当年使用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1981年5月14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财建[2007]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

附件:

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指导地方管好用好中央分配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方式的通知》(财建[2007]8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总体要求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2号)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要求,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要以增加耕地面积、改善耕地质量为目标,坚持资金、资源合理配置,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提供有力保障。
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适应资金分配和项目管理方式改变的需要,严格按照财综〔2006〕48号、财建[2007]84号文件的精神,将中央分配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给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并落实到项目。中央分成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县、补充耕地潜力大的地区以及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区倾斜。
(一)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以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为载体,大力开展基本农田综合整治,以建设促保护,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加强基本农田基础设施的管护、更新,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
(二)土地整理。以有效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用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做到同步建设,相互衔接,统一管理,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促进新农村建设。鼓励对生产建设中破坏的、主体已经灭失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的复垦;及时恢复利用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
(三)耕地开发。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和《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依法适度开发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
2007年中央分配给地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优先用于中央划转地方安排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三、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管理,做好项目立项、组织实施、竣工验收以及后期维护工作。
(一)项目的选择要符合《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和《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要在调查、勘测、土地清查和公众参与的基础上,从技术、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方面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和科学设计。
(二)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档案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项目施工要考虑当地农民的利益,尽可能地招用当地农民参与项目施工,让农民从项目实施中得到实惠。
(三)要严格执行项目竣工验收规程,全面考核工程施工质量,严把竣工验收关。认真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项目后期维护工作。
四、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实施追踪问效,确保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并研究建立稽查情况与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的联动机制,逐步完善稽查制度。
(二)每年12月31日前,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将当年中央分成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明细情况和实施管理情况报送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安排明细情况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等。实施管理情况应包括实施管理机构、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
(三)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尽快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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