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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5:10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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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0日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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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十几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严重干扰破坏,对死缓犯、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工作未能正常进行。……这种情况,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为了落实党的劳改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现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凡遵守法律、监规,老实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缓刑期满以后,应区别表现一般、表现较好和有立功表现等不同情况,立即予以减刑。对已服刑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可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五年以上不满
十年的,可减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可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可减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二十年以上的,可减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无期徒刑犯,凡遵守法律、监规,老实劳动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满二年以后,均应酌情予以减刑。对已服刑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可减为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
年的,可减为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可减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二十年以上的,可减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释放。
二、对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一律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期不予折抵。
三、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应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裁定书除交监狱、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
四、今后,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63年3月21日《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时办理。凡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应予减刑的,监狱、劳改队应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及时提出处理意
见,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应认真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判决执行、劳改表现和处理等情况,应经常进行检察。
以上通知,请你们抓紧研究执行,争取年底以前基本搞完,并将执行结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79年10月10日

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保证就餐者饮食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经营规模50座位以下的营业性餐馆、饮食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小型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小型餐饮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应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厅内每一座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灶间与餐厅比例不小于2:3。室内净高最低处不低于2.4米。
(三)操作间具备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每个水池不小于0.15平方米);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
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城区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自备水源只适用于郊区县、农村。郊区县(市)、农村无下水管道者,可自设污水处理设施,但必须远离自备水源及周围水源30米以外。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烧灶应室外扒灰。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防鼠设施。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
第六条 小型餐饮业必须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不得采购超期、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有二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具有座位数量3倍以上的成套餐饮具。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严禁下列违法行为: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八条 小型餐饮业负责对自身的食品卫生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的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工作由市场举办者管理。
第九条 小型餐饮业必须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条 从事小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小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五)、(六)项,第六条(四)项,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其他各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有省财政厅检印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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