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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2:31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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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全面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建立院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医疗机构民主科学管理,依法执业,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发扬民主、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办法,并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把院务公开工作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评价、考核评优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包括日常监督与定期考核;监督考核的重点是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公开效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院务公开纳入年度总体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评定科室与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院务公开的日常监督

第八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是对医疗机构日常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形式。

第九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院务公开实施情况及其效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公众、服务对象、新闻媒体、医疗机构监督员和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外部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内设管理部门、业务科室以及职工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信箱、电子邮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接到日常监督反馈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定,予以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实名的意见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本人,对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章 院务公开的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

第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

院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体制、协调机制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领导和办事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年度院务公开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院务公开纳入单位责任目标管理情况等。

(二)制度建设。

院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开内容。

1.对社会公开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单位基本情况;服务信息(包括服务指南、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服务承诺等);行业作风建设情况、患者就医须知等。

2.对服务对象公开情况,包括各种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等收费信息;医疗机构的药品、仪器设备检查以及诊疗价格;医院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和程序,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文书等信息资料服务等。

3.对内部职工公开情况,包括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职工权益保障;药品、设备等物资购置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领导职务消费情况;出国考察等情况。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开内容。

(四) 公开载体建设。

院务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包括公开场所、各类会议、电子媒介等。

(五)监督检查。

院务公开检查监督机制建立情况;院务公开内容动态管理情况; 服务对象、职工对院务公开的满意度等。

(六)工作创新。

公开形式和内容的创新和拓展情况。

第十七条 院务公开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一)优秀:积极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社会反映好;

(二)合格:认真执行院务公开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开展院务公开工作,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

(三)不合格:院务公开工作开展不全面,执行院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

因未按照规定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造成重大负面或社会影响的,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可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多种方式,也可与其他检查和督导合并进行。定期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定期考核项目目录由卫生部制订。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定期考核项目目录,制定监督考核评分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院务公开奖惩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情况对院务公开定期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院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训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定期考核项目目录.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698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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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和化解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代理人)对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的服务或医疗结果不满意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平合理、依法处理、确保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确保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

第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全行业覆盖,全行业互助共济。医疗责任险保险费采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担负和政府支持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诊疗行为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及时对患者及其亲属关注、咨询的有关问题给予认真详细的解释,切实规范

医疗行为,尽可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积极配合诊断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设立病人投诉和医患纠纷处置的领导和工作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和医患纠纷处置程序;聘请相对固定的特邀调解员或法律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参与;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室(医患沟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设置内部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保卫人员,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防范,按照“天网”工程要求配备安装监控点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机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可在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的当事人员应立即向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报告,重大纠纷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在接到报告或者患方对于诊疗行为的投诉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和调查核实,防止事态扩大升级;对不能达成共识的,要书面详细告知患方依法解决医疗争议的途径,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无论死因是否清楚,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进行妥善保管、冷冻停放;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伪造、销毁病历资料;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和启封;

(四)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五)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患者及其亲属;

(六)非法限制患者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

(七)不按规定程序处置医患纠纷;

(八)不按规定程序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其它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

(二)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三)非法占据或冲击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

(四)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六)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甚至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七)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燃放鞭炮、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八)不按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九)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十)其它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告公安110指挥中心、当地群众工作局、维稳办,并及时报告纠纷及其处置进展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患方违法违规不鉴定、不尸检、不调解、不起诉等蓄意策划“医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医患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各级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维稳、群工、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重大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一)医疗机构:事件发生后,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必须主动面对,不得推诿回避,医患纠纷处置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场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医院保卫部门要认真履职维护医院诊疗秩序。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了解纠纷情况,积极组织医疗机构与患方交流沟通,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告知患方处置医患纠纷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引导其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置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三)政法委(综治、维稳):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积极参与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四)群工部门:负责医患纠纷的信访接待和协调处理。对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事件,及时开展接访、疏导工作;负责协调患者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出干部,与相关单位共同教育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因工作失职、推诿、扯皮造成矛盾激化、引发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五)公安部门: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关注纠纷动态,按照“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及时依法妥善予以处置;对发生第十七条规定甚至出现打砸抢情形的,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强有力措施果断处置,全力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

(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应当事人申请协调做好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对家庭困难的患方提供法律咨询和必要的法律援助。

(七)广电部门: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患

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客观、公正、准确报道医疗事故,对医患纠纷进行正确舆论导控;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擅自定性,不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报道。

(八)民政部门:在医疗机构的配合下,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全程参与事件调查、调解、评估和理赔工作。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医学会等有关组织联合设立具有公正性、公信力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司法、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医学、法学等方面专业人员,在医患纠纷调解室依法组织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疗机构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人民调解协调中心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可推举代表(不超过5名)与医疗机构进行直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必要时,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患双方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受理,指派人民调解员在卫生、公安、群工部门的配合下,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不按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重大损失的,给予综治工作一票否决,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对于越权擅自做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给予处

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的,由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尸体移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特征与意义

王春胜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债务人在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 其中“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是指债所固有的和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从这个定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 
  一、附随义务的特征: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二、附随义务的意义 
  首先,附随义务的确立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弥补了传统债法的不足。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有“帝王条款”之称。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加上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达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目的。 
  其次,附随义务的确立,适度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法律从以前仅保障债权人实现给付义务,扩大至债权人利益的全面满足,加大了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力度。法律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从表面上看,似乎使债权的内容予以扩大,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日益周密化、细致化的趋势,但实质上,还反映了以权利本位为主兼顾社会本位的现代民事立法思想。因为只有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的前提下,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才能稳定、安全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机制才能良性循环。所以,法律以附随义务约束债务人,不仅符合社会现实经济生活需求而,且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稳定交易安全的双重功能。 
  再次,附随义务的确立促使民事债法理论的完善和健全。传统债法理论不仅以法律规定或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而,且还以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债务人的履行范围。但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运用,附随义务理念被接受,传统的债法理论框架被打破对,传统的债法相对性理论予以修正已势在必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依据债法相对论或契约合意论已,无法解释债务人义务的扩大特,别是从合同成立之前至合同消灭之后始终存在附随义务等问题。因此有的学者以契约关系论来解释附随义务为何在合同之前或之后均存在的问题,于是,有的学者提出在债的体系各阶段的附随义务和给付义务组成了一套完整的、科学的义务体系,即“以主给付义务为核心,由近而远渐,渐发展产生从给付义务,以及以保全给付利益为目的及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为目的附随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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