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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35:59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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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1999年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
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
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
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
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
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 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
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
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
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七条 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施建设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
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到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
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领排水许
可证:

(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

(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对符合《污水排
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谢造成严惩损害、经治理可以
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排水许可证》有郊期3年,期满前3
个月可申请续发。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
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
放。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应当立
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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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质疑程序亟需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7日 08:58


  质疑程序?challenge procedures是指,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存在一些问题。

  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政府采购法》中,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有各种不同级别的采购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名称各异的、不同组织形式的招标公司,有非以营利为目的事业性质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等等。不论是哪类主体,与采购结果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根本就无法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地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况且,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众多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各类招标公司。这些主体不可能在审查、处理质疑过程中自己否定自己,不可能推翻既定的采购代理结果,也不可能做出任何有利于供应商的书面答复意见。可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质疑程序中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果一质疑事项审查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应接受司法审查。前述已经谈到,我国目前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名目繁多,在采购人中,有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不同形式的团体组织等,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也有不同性质、不同目的的各式各样的主体。在所有的采购主体中,没有哪个主体能够站在第三方的立场来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出来的处理结果,如果再由财政机关来审查,而不是直接经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仅是增加了供应商救济程序的累赘,更是增加了供应商的救济成本,难以进行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的制度,供应商如果不服质疑结果或者对结果处理不满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仍然不满意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显而易见,供应商经历的程序繁琐,长时间的权利救济,必然会影响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仅无形中提高了救济成本,救济结果究竟如何也是一个难以猜测的未知数。况且,我国的财政部门也不仅仅是处理政府采购事务,且与采购人尤其是行政机关基本上都是平起平坐、在一个法律层面上,属于平级的行政机关,不可能拥有独立权力或者大量的时间去进行调查取证。由此可见,我国各级财政部门不能确保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缺乏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质疑程序应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机构在法定期限之内,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做到中止合同的授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在质疑程序中规定强制暂停措施,只是在投诉程序中规定可以暂时中止采购项目,但这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供应商提出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都不是采购程序中止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论是质疑程序还是投诉程序,均无任何的实质意义。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申请暂停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也向国家财政部提出过强烈要求,但均未能得到采纳。原告也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暂停采购项目的执行,同样也是未能得到采纳。在供应商寻求权利救济的一年多时间里,采购人早已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且都已经履行完毕。这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救济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投诉程序是不能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规则接轨,建议政府采购立法机关应对现行法律加以完善。(3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界定公共利益意义何在

曲宇辉


  2010年初,国务院法制办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以第三条对“公共利益”作了六项例举。笔者认为,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不协调、不统一,不仅不能解决房屋拆迁中的实际问题,还会给我国的建设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1、公共利益,千言万语道不明
  《物权法》颁布后,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专家学者纷纷在全国讲课,其中人人必讲的一个内容,就是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说的无非是三层意思:一是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把界定“公共利益”当作一个重要课题进行了研究,二是研究的结果是“公共利益”不宜例举,也无法例举,甚至都不能从法律上作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也未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即使有例举,各国也不相同。概括起来,界定“公共利益”,是世界性难题。
  专家们讲到的一个实例,很有意思。某国某小镇要征地建工厂,如果按我国目前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识,私营企业建设必定归类为非“公共利益”,然而该小镇经征求市民意见和议会辩论表决,最后的结论是该私营企业建设属于“公共利益”,原因是这个私营企业的建设能为小镇带来税收和就业岗位,而企业职工的吃、住、行、穿、娱等,又可以带动小镇的相关行业。
  如果界定公共利益确有必要,个人认为,大不了花它几年时间写它几万字。如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是“公共利益”,而其中的招待所则一半是“公共利益” 一半是非“公共利益”。又如中学,先分私立、公立两类,私立是非“公共利益”,但其带征的道路、绿化用地是“公共利益”;公立中学再继续细分其中的房屋用途,教学用的房屋、学生住的房屋、师生吃饭的食堂,是“公共利益”,对师生以外销售的食堂,是非“公共利益”,等等。这些单位征地,辛苦一下国土部门,仔细算一下,几分之几是属于“公共利益”,几分之几是属于非“公共利益”,然后征地时对农民说,征你1亩地,其中7分地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有3分地是非“公共利益”。 至于拆迁,也得辛苦建设(房管)部门算一下,拆几分之几的房子是为了“公共利益”,拆几分之几是的房子是为了非“公共利益”,但问题的关键,能这样征地、这样拆迁吗?由此回到下个的问题,公共利益,确有界定的必要吗?
  2、公共利益,有界定的必要吗
  细读《征求意见稿》,界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征收”与 “非征收”,区分“征收”与 “非征收”的目的,是“非征收”可以实行价格协商,并通过价格协商获得比“征收”更高的补偿。但这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让我们反过来想一想这个问题,难到说“征收”就可以比“非征收”少补偿?这不是与《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宗旨——“公平补偿”相违背吗。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许多地方的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要比一般建设项目要低一些,老百姓对此意见很大。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土部花了几年的时间在全国推行征地“同地同价”,即征收同一等级同一类别的土地,补偿价格相同,不因征收后建设项目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各地也先后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公布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严格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上,一些地方也先后实行拆迁“同房同价”。如近年一些地方因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虽然铁路部门拿出来的钱远低于当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但地方并不以“公共利益”让老百姓吃亏,而是按照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以地方财力给予补足到当地正常的补偿价格。毕竟老百姓相信的是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要的也是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以是否“公共利益” 实行征地“同地不同价”和拆迁“同房不同价”,将是历史的倒退。
  3、商业拆迁,对谁有利对谁弊
  《征求意见稿》虽无“商业拆迁”四字,但第四十条中的“非因公共利益”,已让一些学者津津乐道,似乎是找到了保护被拆迁人的仙方,认为“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后,可以将利益关系明确化,这样在商业拆迁过程当中,政府才可以真正地作为一个中间裁判的角色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评判,就不至于像现在这样的制度,政府和开发商是搅在一块的。这样一种改变,至少能够减少暴力拆迁的发生”。
  如果真让老百姓与开发商价格协商,我们想过没有,在此类协商中,谁是强者?谁是弱者?谁能保证协商的结果就一定是老百姓增加补偿,谁又保证开发商就不会通过协商来降低补偿?作为一般规律,强势者喜欢协商,但毕竟不是每一个被拆迁人都是有权有势的。推崇商业拆迁,究竟是为了大多数老百姓的利益还是为了某些有权势者的个人利益,究竟是为了老百姓的利益还是为开发商代言,在我国现行经营性用地招拍挂供地政策下是否还有商业拆迁,真值得大家深思长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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