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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05:19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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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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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7号


印发《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质监局反映。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和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技术标准战略的研究和实施,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经济的全面持续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潮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院校等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主导或参与制订、修订地方、行业、国内和国际标准;组建标准化活动组织;取得标准化科研项目成果(上列奖励范围均不含农业类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五条 参与国际标准的起草、制订、修订,并且其提案是唯一被采纳为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为主导制订、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
参与国际标准起草,并且其提案被采纳为国际标准重要内容的,为参与制订、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主导制订、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单位:
(一)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参与标准制订、修订的视为参与制订、修订单位。
第七条 主导或参与制订、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内标准和国际标准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地方标准,奖励5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3万元;
(二)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行业标准,奖励10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国家标准,奖励15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国际标准,奖励25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15万元。
第八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订、修订同一项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按单一项目给予奖励,奖金由所有参与单位平分。
第九条 每承担一项省级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每承担一项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组建标准化活动组织并发挥作用的,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标准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标准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标准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一条 奖励项目应为上一年度完成的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
如果组建标准化工作组获得奖励后,再由本级活动组织晋升为高一级标准化活动组织的,按最高奖励标准补齐奖金。
项目完成时间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为准。
第十二条 对主导制订、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单位,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中央、省驻潮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单位、市区(含湘桥区、枫溪区、各开发区)的单位,直接向市质监局申请奖励。潮安、饶平县的单位,向所在地县质监局申请奖励,经当地质监局初审后,向市质监局推荐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性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研制奖励项目的,应提交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或已正式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以及主导制订、修订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参与程度证明材料);申请国际标准研制奖励项目的,应提交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省级、国家级标准化科研奖励项目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成果鉴定或结题验收文件;
(五)申请组建标准化活动组织奖励项目的,应提交国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或国际标准化组织出具的批准成立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质监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评审年度奖励项目,报市政府核定后,由市政府按规定标准进行奖励。奖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获奖单位的帐户。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奖金全部退缴市财政,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奖励项目予以审查,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 经研究, 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 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原油;
(二)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三)糖。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 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 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 也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计入产品或成本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 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 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 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 当月全部 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不得抵扣 = ×--------------------------
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EXPORT GOODS OF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5August 1994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58)

Whole Doc.

To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With regard to tax on the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studying the matter, we hereby issue to you the
following Circular:
I. The goods produced and directly export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e exempt from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but the following goods are excepted:
(1) Crude oil;
(2) Goods prohibited from being exported by the state include natural
bezoar, musk, bronze and acid bronze alloy, platinum;
(3) Sugar.
II. The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re sold to domestic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or whose export is
entrusted to the latter shall all be regarded as goods sold on the
domestic market, on which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I. Among the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 direct export, the tax amount paid for the purchase of domestic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shall not be refunded, nor shall it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of tax on the goods sold domestically, but
instead shall be charged into the product costs.
IV. For the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contain both goods for export and domestic sales, the amount of tax
on the purchase paid for export goods shall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if
the amount of tax on the purchase paid for export goods cannot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or cannot be clearly classified, the amount of tax
on purchase which cannot be deducted shall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formula.

The amount of tax on purchase for export goods which cannot be deducted

= The whole amount of tax on purchase in the month X
(The sales volume of taxfree goods exported in the month /
The whole sales volume in the month).



19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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