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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1:23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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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



  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梅毒、淋病、非淋菌生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阴虱及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卫生局主管全市性病防治监督工作,济南市性病防治研究所为本市性病监测中心。各县、区应当设立性病防治监测站,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性病防治监测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和私立联合诊所,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发现性病患者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性病防治监测站报告,并协助向有关医疗单位转诊。
  第六条 市和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性病查治工作,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
  第七条 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公共浴室、游泳池、理发美容店、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各类重复使用的公共生活用品(毛巾、卧具、浴具、茶具、餐具、坐便器等)应当严格消毒,防止性病传播。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招干体检和饮食服务、旅游、托幼等行业人员体捡时,性病检查为必查项目(招生和参军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单位对患有性病的职工应采取措施,强化治疗,并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九条 凡实行婚前体检的县、区,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对患性病未愈者不得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各医疗单位为孕妇查体时,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新生儿应当实行硝酸银滴眼等性病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性病患者或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和提供器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清查和取缔卖淫窝点及淫乱团伙。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要及时通知卫生部门进行强制检查,对患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对来济申办临时户口的外地劳务人员、商贩,应当严格审查其健康状况,对性病患者或疑似病人,不得准予居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收容所、遣容站等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对收容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性病查治;公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在押、在教人员进行性病查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外国人和港澳人员入境来济,连续居留二个月以上的,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部门进行检查。患有性病的,必须无条件接受治疗。
  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居留二年以上的回国人员,应自抵济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部门进行检查。患有性病的,必须无条件接受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查治实行有偿服务,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宣传部门,及时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多种形式,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宣传性病防治知识为名,进行色情、淫秽宣传。
  第十七条 对阻碍性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执行《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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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规划区、县(市、区)城区、县(市、区)城镇建设规划区和平原湖区实行火葬,提倡偏远山区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国土、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物价、规划、监察、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不得干涉。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一律实行火葬。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缓火葬区。

第八条 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司法部门法医鉴定书办理火化手续。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四)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名、无主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派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死者遗体,因特殊情况使用其他车辆运送遗体的,该车辆在离开殡葬服务单位前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为土葬提供运输工具、墓穴等条件。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宗教场所的骨灰存放对象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禁止扩大范围经营牟利。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移风易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内的殡仪活动,必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场所内举行,严禁私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指定地点内举行。

第十六条 提倡节俭办丧事。禁止丧事大操大办;禁止在出殡时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禁止组成大型送葬车队串街漫游。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便民利民,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殡仪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特困家庭成员、孤寡老人死亡后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章,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钱财。

第十八条 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丧杠等土葬用品。

悼念用品提倡使用鲜花、花篮、出租性花圈,逐步取消一次性纸制花圈。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墓葬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所)、骨灰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与管理必须采取防止噪声、废水与大气污染的措施,使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公益性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墓区应逐步实现园林化。

修建墓穴应节约用地,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禁止修建土葬墓穴。安葬两人以下(含两人)的骨灰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三人以上的骨灰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墓穴使用期为20年,到期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逾期半年未办理手续的,管理部门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非法买卖和传销墓穴、骨灰寄存格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其他坟墓。已建造的坟墓要实施拆除迁移,并恢复土地植被。

第二十五条 墓穴、骨灰寄存格位的出售和维护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久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

(三)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除根据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岳政告[1999]8号)同时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8〕5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落(五)对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

用,分配有异议的;

(六)已按征地补偿标准足额进行补偿的;

(七)经查明属于征地公告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八)同一事项经过协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九)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十一)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三条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告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五条 协调由协调办公室主持,协调人员由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组成。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协调。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第二十条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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