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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32:58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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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护区项目的实施工作。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
  第十二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保护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农业生产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资源需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原有居民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砂、取土、烧荒、砍伐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七)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八)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九)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对保护区的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对功能退化的保护区,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生态功能恢复建议,并督促落实。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捡拾鸟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售鸟蛋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的,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蔡甸区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新洲区涨渡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江夏区上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汉南区武湖湿地自然保护区、黄陂区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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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建委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委
1991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节约土地,保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小城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小城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
须遵守本办法。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纳入计划管理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
一集资、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简称“六统一”)。
在镇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提倡实行“六统一”。暂不实行“六统一”
的,必须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并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计
划和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六统一”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或当地人民政
府委托的部门实施。
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切实保证住
房建设工程的质量,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章 审 批
第七条 城市居民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均可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住房:
(一)夫妻有一方已分配公房或者在近期内可以分配到公房,并达到国家规定
的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夫妻有一方户口在农村的;
(三)在本城市有私人住房,并且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五)出卖或者出租城市内的住房的;
(六)依照国家和省的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其他规定不得建设住房的。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在职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不得自行建设
住房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已经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
干部、职工住房,必须报经当地县级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还
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市居民建设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
员会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部门审批。经
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的,其资金来源应当报财政
部门审核。否则,城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不得假借农村居民的名义建设住房。
第三章 占 地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当严格依照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建成区内的
土地和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有计划地实施旧区改建。
控制占用耕地建设城市居民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小城市一般应建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
严禁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绿地、河滩地和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建设
住房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因原有住房拥挤而建设住房的,总
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
严禁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房基地。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可采用下列形式:
(一)集资统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全额集资,由开发公司或当
地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住房建成后
按投资额分配。
设计方案应征求参加集资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二)公建私助。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适当吸收本单位干部、
职工的部分资金建设住房。
(三)自建公助。以干部、职工个人集资为主,所在单位量力给予补贴。补贴
款项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或挪用行政事业费。
(四)建设商品住房。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全价出售。
住房的售价包括征地费、配套费、住房成本和少量利润。
严禁建设商品平房。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
风。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物资等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积极支
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对开发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筹集、统一征地等方面提
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计划内建筑材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住房建成分配后,户主须分别向所在地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由单位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和公建私助住房的所有权归单位,由单
位统一管理。干部、职工调离时退还原单位。
自建公助住房,由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权归个人。但转
让、出卖时,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合理作价,优先卖给原补贴单位。
城市居民个人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个人购买的商品住房和自建住房,由房地
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允许住房转让、出租、出卖,可以继承。出卖时必须报经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统建的住房,应搞好建后服务,由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
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维修,并收取适当的维修费。具体管理维修办法,由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考核、评比,对实
施本办法,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建管理部门、开发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住
房建设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粗制滥造,以及包庇、放纵违反本办法的单
位或个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公司管理混乱、建设的住房质量不合格,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以及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直至取消综合开发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建设住房的,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并由
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
的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并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前条规定予
以制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居民住房违反公路、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凡一九八六以后在小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住房的,一
律按当地规定核收城市配套费,并且一次付清。所收配套费,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

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发放。
第八条 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

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九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

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

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

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五)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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