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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4:23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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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给予扶助。

残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院康复,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对白内障复明、肢残矫治、脑瘫康复、精神病患者服药所做检查治疗药费和手术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未参保或参保报账自费比例过高的残疾人康复费用,如经济上确有困难,可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给予适当补贴。根据基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假肢(国产)装配、孤独症、智障、听力言语残疾儿童康复、肢残矫治手术及康复训练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残疾人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认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残疾认定收费不得超过60元/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参加残联、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其培训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享受社会公益事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福利院;属农村的,优先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或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城市“三无”残疾人及享受城乡低保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余额中给予全额补助,其他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部分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可免费参观或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持第二代《残疾人证》到公交部门办理公交IC乘车卡后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代步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残疾人家庭电费每月每户免8度,水费每月每户免5吨。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公布残疾人优惠项目。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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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七百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五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五年甲帐户和一九七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政办发[2009]1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改善民生、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力争到2010年末,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为基础,以受灾群众救助、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与住房、教育、司法救助衔接配套,以临时救助、各项优惠政策和慈善救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覆盖全省的社会救助体系。

  (二)基本原则。一是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二是依法救助、公开公平的原则;三是社会救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五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因素适时调整低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规范城市居民收入核算办法,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对象,在政策范围内分类施保。加强动态管理,切实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做好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衔接,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加快全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努力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财政收入增长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不断提高农村低保补助水平。要进一步规范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进一步强化灾害应急救援体系。继续完善以救灾分级负责制为基础,灾害应急机制为主体,社会动员机制相配套的灾害救助体系。坚持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完善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健全灾害紧急救援及应急响应机制、救灾联动机制和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加强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强化灾情信息管理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全面提高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四)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全面落实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将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严格按标准落实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要按照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建设一批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实现五保对象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居有所管。

  (五)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起程序便捷、管理科学、操作规范,与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间的衔接,形成医疗救助政策合力,多渠道解决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为补充的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实施门诊、住院和住院后救助。

  (六)建立和推进临时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临时性、突发性等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要合理确定临时救助对象、救助形式、救助标准、资金预算、监督检查和管理,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补充作用。

  (七)进一步做好城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强救助管理站和市州政府所在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八)大力发展慈善事业。要积极扶持社会公益组织的发展,大力宣传慈善公益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推动慈善事业良性发展。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拓展筹资渠道,加强慈善基地建设,扩大慈善志愿者队伍,广泛实施救助项目。在城镇积极推广建立“慈善超市”,搞好经常性的社会捐助活动。

  (九)进一步健全就业援助、法律援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等专项救助制度。要加强再就业援助,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政策和优惠措施,完善对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要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积极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和服务费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大教育救助力度,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助学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两免一补”政策和民政部、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完善救助办法,切实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为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救助,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益。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尽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积极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推进安居民心工程,保障城镇救助对象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对农村住房特困救助对象,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危房改造工程,采取“结对子”、“包片建点”及其他社会互助等途径解决。

  (十)进一步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医疗、教育、住房、水电暖、有线电视等方面对各类困难家庭实行减免优惠政策。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管理体制,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问题,推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救助合力。社会救助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综合协调,形成救助合力。民政部门要从健全完善救助体系的全局出发,加强综合协调,统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并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专项工作经费。卫生部门要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建设部门要抓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通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教育部门要通过减免学杂费、提供奖学金、教育贷款和勤工俭学等方式,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司法部门要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维护其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抓好就业援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对象就业、职业培训、自谋职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再就业。统计、物价、扶贫部门要定期监测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城乡居民消费支出、物价变动及农村贫困人口变化情况,为党委、政府和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救助款物的审计、监察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加大资金投入,形成长效机制。一是建立稳定的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把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逐步增长的社会救助资金长效机制。同时,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社会救助工作,大力推进慈善捐助和社会互助,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二是健全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统计、扶贫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合理确定和调整社会救助标准,要根据物价变动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影响,及时调整补助水平,确保救助对象家庭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大的影响。

  (四)认真落实政策,规范运行程序。一是认真执行《甘肃省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细则》、《甘肃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督查制度》,确保救助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程序,要严格落实“三级审批,三榜公示”的工作程序,积极探索社会救助听证制度和救助对象诚信承诺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力量,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确保这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成效。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救助工作平台建设,着力改善基层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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