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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0:41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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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六盘水市《关于全面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纳入市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监察系统对审批单位纳入审批系统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监察机关运用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督办、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六条 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三)不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七条 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申请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应当公示的材料,未按规定公示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时,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在审批系统中录入的信息与实际工作不一致的;
  (十二)对违法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十三)违反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相关规定的;
  (十四)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八条 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更改已公布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黄色纠错信号错误的;
  (十二)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1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2次或红色纠错信号1次的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4次或红色纠错信号2次的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在全市通报批评;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6次以上或红色纠错信号3次以上的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对审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审批单位有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信号的情形,除前款规定的处罚外,同时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不定期对审批单位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对未按要求将审批事项纳入审批系统的或者已纳入审批系统但未在审批系统上办理的,查实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审批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对中心网站上的投诉进行登记和统计,对受理的投诉件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各审批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利用监察系统,适时对审批单位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绩效测评量化指标另行文)。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督办、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绩效评估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市监察局对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分析,对发现的行政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审批单位,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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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天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部委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驻津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本文统称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经协办和我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经协办)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国家各部委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地、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经协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国家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市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市经协办审批。
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我市有关区县经协办提出申请,由有关区县经协办审批。
第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实行统一规范名称,均称为“×××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一经批准成立,并分别由市或区、县经协办核发全市统一印制的《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三章 机构的职能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是国家各部委和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津的工作机构,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天津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区和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来津的接待服务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交待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各驻津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
第十三条 我市对外地驻津办事处实行分级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和市经协办审批的,由市经协办联系、管理;经区、县经协办审批的,由区、县经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驻津办事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其他驻津办事处,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特批户口指标外,一律向驻地
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二)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三)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该户口一律落到驻津办事处内。如驻津办事处撤销或职工调离,须将户口迁出天津。
(四)不享受我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户口指标的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津办事处,凡在津投资、纳税或购置房产达到一定规模的,可根据我市有关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报蓝印户口。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津办事处,可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建房、购房、安装电话等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子女需在我市入托、上学的,经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出具证明,并遵照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就近在我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七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地区,应持有关证件,经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赴边境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均不得直接进行经营活动,但经派出机关同意,并按我市有关规定办妥相应手续,可开展代理业务。如收取服务费,要持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的证明,到我市财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税收法规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及时报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备案。机构撤销时,亦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度末,由市和区、县经协办根据管理权限,对外地驻津办事处进行年检。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不具备条件、不参加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有有关驻津机构管理的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13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6)18号


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 彻执行。
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工程建设管理,实现合理工期,确保质量,降低造价,提高投 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5万元以上(含5万元)工程建设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投标。对3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 程项目,应选择、委托具有招标资格的公司按法定程序实施。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搞议标承包。
第四条 对规模较小的工程由办公室确定专人管理监督,对50万元以上规模的工程 ,应在局机关内抽调力量组成工程管理监督小组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和全程监管。
第五条 招标投标必须按程序进行。第一阶段:由招标方拟定项目,提出工程施工要求并设 计图纸;第二阶段:招标方委托监理公司或有关专业技术项目咨询单位,按施工要求和图纸 做出项目标的;第三阶段:投标方按提供的要求和图纸,做项目标书参加投标,投标单位不能少于三个;第四阶段:公开唱标,选择投标单位中最接近标的者为中标单位。
第六条 招投标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要至少提前三天发布公告,全 过程实行公开,由局纪检组和有关单位参加,欢迎各处旁听,确保招标投标的透明度。只要 符合条件,投标单位均可参加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实行全过程招标 ,即从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施工,直到竣工交付使用,向总承包单位全面招标。
第八条 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部分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在招标合同中应作明确规定,一次定死。
第九条 标的编制要以国家和当地的定额和有关规定为依据。标的要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超过概算的,应报原概算审批单位及领导审批。
第十条 慎重选择中标单位。一是审查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是否符合本工程要求;二是对其 社会信誉、技术力量、机构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三是做好标函审查,看标价、工期是否合理。在做好上述审查和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指标、 材料设备 供应责任、工程造价及付款计划、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要求、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合同签订好后,一般应到当地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严把施工力量进场关。进场时的施工队伍必须同标函一致,有关工程的技术力量 、机构设备必须保证施工需要,同时必须配有工程师和技术员。严禁中标单位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加强质量管理。工程负责人要协同质量监理单位共同做好质量监督工作 ,严格要 求施工单位按图纸、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防止偷工减料。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该返工的坚决返工。
第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质量验收、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 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实行招标的工程,一律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的报批、招投标过程及 资料、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一律按规定存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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