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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4:25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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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健全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廉租家庭)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家庭的复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配租期满后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等。

第二章 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
第三条 (申报时间)
廉租家庭的资格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时点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赁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前第四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复核申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愿意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即退出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廉租家庭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报受理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根据申报时的家庭情况,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等规定,对廉租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配租办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仍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申报家庭原为租金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实物配租且为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原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渡期满后,廉租家庭必须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实物配租管理关于处理违规行为的规定处理。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仍为实物配租的,根据房源供应标准的有关规定,住房配租面积无变化的申报家庭,允许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住房配租面积有变化的申报家庭,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也可以选择重新轮候选房。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当重新签订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重新轮候选房的,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报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其登录证明,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不申报复核的处理)
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廉租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 (复核决定延迟的处理)
廉租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但因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原因,至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作出复核决定的,在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
第九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界定)
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经审核登录的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情况变更:
(一)家庭成员因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新增住房,且与原核定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后,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二)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三)家庭成员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
(四)家庭成员均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或者均注销本市户籍的。
第十条 (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报,并在受理申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报审核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申报情况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家庭申报和核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自规定的申报期限后,中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租金补贴,直至廉租家庭填报申报表为止;
(二)廉租家庭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过渡期满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三)廉租家庭申报无重大情况变更的,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经检查核实确有重大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隐瞒虚报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
第十二条(变更范围)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租金配租的配租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供应标准、住房租金标准、自付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下同)经政府管理部门颁布调整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调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对廉租家庭的配租复核工作,确定相关配租标准的变更事项。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颁布调整后,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廉租家庭无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的,其申请审核认定的条件、申请准入资格、配租类型和方式、实物配租承租的廉租住房等不予变更;需变更的,根据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复核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复核审查)
廉租家庭配租标准的复核,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廉租家庭申请准入资格的审核、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等信息,按照配租标准调整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的相关租金补贴或者自付租金等事项,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复核审查中,认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有关补充信息或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应当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十四条 (变更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办理配租标准变更手续,明示其需要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廉租家庭签订变更配租标准的补充条款,明确变更后的租金补贴标准及金额或者自付租金标准及金额、变更租金补贴或者自负租金的起算和支付日期等事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虚报的查处)
廉租家庭在资格复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报表或者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有重大情况变更不申报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复核审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廉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可以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一)立即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
(二)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三)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四)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六)拒不配合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
区(县)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家庭资格条件等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结合举报核查工作,采取普遍检查、随机抽查、专项调查、立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区(县)复核工作的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情形的复核)
对于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其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前第四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要求和方式,开展复核工作。
第十八条(复核档案管理)
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复核工作的衔接)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实施: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采取租金配租方式的,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复核规定进行复核的,自复核决定满1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尚未进行复核的,自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满2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
第二十条(具体应用)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工作细则,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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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5号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建设、水务、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草原、冰川、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保护现有的生态为基本目标,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清洁生产新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环境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卫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告,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增强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规划的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批准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二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对全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取得的监测数据,是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采样、摄像、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资源开发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对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各类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良好区域、风景名胜区和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任何资源勘探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条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修复生态。

  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环评审批要求进行尾矿治理和生态修复。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重要河流、湖泊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经处理后的再利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限污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加强农村(牧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资源保护利用,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等清洁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治化学农药污染,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地膜,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 、水产养殖场: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历史、文化、自然保护地;

  (二)城市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卫生区等区域;

  (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抛掷、扬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零时至八时(北京时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在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指导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质量要求,拟定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和行业,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改建项目中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一)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二)工业园区未作规划环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治理设施、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污去向及有关资料;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申报变更登记。

  不得拒报、谎报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在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推行集中供热,限制新建、扩建燃煤设施,采取措施改造已经建成的燃煤设施,调整城市能源结构,降低燃煤用量,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 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园区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污染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在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将低于排放控制指标的节余排放量,有偿转让给其他排污者,但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从事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绝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不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抛掷、扬撒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水、声环境等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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