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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3:01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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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金华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6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金华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村庄(含居民点)、乡集镇、建制镇修建的永久性饮用水工程,包括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分散式饮用水工程等。

  第四条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用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农村饮用水工程良性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实行市场化运作,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水利(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部门配合水利(水务)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和报批,计划的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督工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和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等病区改水范围的提出。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七条各级水利(水务)部门应落实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农村饮用水工程产权和管理主体,把区域内的饮用水工程维护以及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统一纳入监管范围,配备专业人员对农村饮用水工程进行监管和技术指导。

  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农村饮用水工程的长效管理,制定管理规划和管理制度,负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与考核,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水价核定。

  第八条针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的不同类型,因地制宜的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原则上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管理,对有条件的农村供水区域可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级管理。

  (二)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由乡镇水厂或按区域成立的供水公司,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设备更新和维护,水价核算,水费收缴,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三)分散式饮用水工程。可采取联村或单村成立用水户协会、产权拍卖或经营权承包等方式管理。

  第九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设岗定员应根据供水模式和供水规模,参照水利部《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的规定确定。

  (一)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除原公司设定的岗位以外,可每村增配1-2名收费员。

  (二)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可按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岗位,供水规模大于200m3/d的供水站,应设置单位负责人岗位、安全生产岗位、财务与资产管理岗位、计量监测岗位、安装维修等岗位,其中会计与出纳、抄表与收费不得兼岗。

  (三)分散式饮用水工程。可根据村庄人口及供水规模的大小确定岗位,一般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的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三章工程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二条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管理:凡是城市供水管网能覆盖的地区,都要尽量通过管网延伸,实行一网调度、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自来水供应方式。对管网延伸到农村的,城市管网到总水表之间的管网由供水单位管理,总水表后的村内管网由村组织管理和收费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和收费。

  第十三条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管理:

  (一)以国补资金为主兴建的,主体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务部门委托县级相应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也可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实行企业化管理。

  (二)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兴建的,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工程管理:

  (一)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和投劳兴建的,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各受益村按“一事一议”方式自主确定管理模式,落实村级专职管理员。

  (二)由个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户或企业实体所有。全权负责工程的管理与运行,并自负盈亏。村民有权对投资者的供水情况进行监督。

  (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负责工程的管理与运行,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工程都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工程都应建立技术档案和运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规范管理。档案资料包括:工程招投标合同、设计文件、饮用水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务清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维修和运行日志。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档案资料还要包括地下水位变化记录等。

  第十七条各级水利(水务)部门应设立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区域集中式、分散式饮用水工程营运困难的水费补贴,工程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及饮水安全工作考核等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水利(水务)部门以及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机构(人员)要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水源水量监测工作。

  (一)水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水库历年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二)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取水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同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取水许可。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其它用水户超量开采地下水,保证饮用水工程对水质、水量的需求。

  (三)山泉水或浅层井作为工程水源的,乡、村两级应组织群众在水源地补给范围内植树种草,做好绿化工作,涵养水源。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水利(水务)部门以及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机构(人员)要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并设立标识标志和警示牌,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严禁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从事网箱、围网等形式的水产养殖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8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和圈养家畜,不得有其它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污染源。

  第二十条县级水务部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机构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较大规模的农村供水单位应设置有一定检测能力的化验室,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饮用水的二次水质情况每年应接受卫生部门的抽检或主动送检,作较全面的分析化验。单村供水的水工程,每年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有一定项目的分析化验,以确保饮用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的应急机制,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户的,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工程要搞好优质服务,按规范满足供区内用水户对供水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应实行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分散式饮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五条管理站应严格控制管理人数,降低运行成本。要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六条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农村饮用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向用户预告。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核定、调整,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成本核算后合理确定,并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原则上由成本、税费加合理利润构成。

  第二十九条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第三十条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费收入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及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各地水费标准的调整,需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变化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经费在长效管理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要制订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绩效考评办法,做到奖罚分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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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如何解决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如何解决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领取副食品补贴和生活补贴的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如何发给的请示》(冀劳人险〔1989〕262号)已收到。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的规定精神,对于已领取副食品补贴和生活补贴的职工死亡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于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提价给他们生活带来的困难,可采取适当提高困难补助标准的办法给予解
决。具体办法,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请示省人民政府确定。




1989年12月26日

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并将宣传教育、缉毒戒毒、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情况,以及下级政府落实省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通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禁毒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省、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对举报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及旅店、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以下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并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禁毒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八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备案,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于收到备案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点,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依法制订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并报告涉毒可疑情况。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涉毒广告、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关单位未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海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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