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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3:39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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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减排核算相关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减排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减排工作。

  第六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减排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减排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县级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减排指标可以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和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 燃煤火电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监管的重点企业除燃煤火电厂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纳入企业所在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内统计。

  第十二条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减排指标,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落实年度减排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与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统一调配,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的统一台账,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发展改革、工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减排工作情况。公布的数据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减排督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减排监测体系和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准确地反映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限期治理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使主要污染物的排

  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减排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减排目标责任书,定期、不定期检查、调度减排情况以及减排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减排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约束性指标考核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工作明显滞后或者可能完不成年度减排计划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预警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减排计划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或者经预警通报后仍未达到预警要求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区域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行政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减排工作实行行政问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诫勉谈话、通报

  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视情节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一)对政府关于减排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敷衍塞责、执行不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二)工作不力,导致年度减排目标任务未完成或者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明显滞后的;

  (三)受到预警通报或者区域限批后,不认真落实预警调控措施,整改不到位的;

  (四)减排工程建成后管理不到位,导致运行不正常,影响减排任务完成的;

  (五)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有关减排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六)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核算数据的;

  (七)其他不认真履行减排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减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指标,是指五年规划周期内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计划,是指每年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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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2 ] 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秩序,做好个人卫生和庭院卫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委员单位由同级宣传、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林、畜牧、卫生、民政、商务、公安、文广新、工信、旅游、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市场发展、铁路、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组织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七)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和办公设备,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本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
(三)爱卫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卫生保洁周检查、月评比、季通报、年考核制度;
(六)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检查评比、督办查办、新闻媒体曝光、问责奖惩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城镇重点做好背街小巷、集贸市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城镇入市(镇)口、河渠、建筑工地、公(铁)路沿线以及五小行业等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农村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着力开展以“三清”(清暴露垃圾、清露天粪坑、清污水)为重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提高城乡环境卫 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防制方针。各级爱卫办应根据需要,协调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组织检查评比,定期通报结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提供防制技术指导,并对防制效果进行评价。专业协会加强对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病媒消杀药物使用和管理,建立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准入和认证机制。
大力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先进城区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保障饮水卫生安全;按照农村改厕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积极实施农村改厕项目,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卫生厕所普及率,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环境,减少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增强居民文明卫生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文化、教育、市场发展、文广新、工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把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以及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督促各地各部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委员单位,负责本部门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制度。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平台,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开展不力、农村改厕工作不达标、病媒生物控制达不到国家标准等,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依法问责: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因管理不力,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1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目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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