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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6:24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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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市辖三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规划、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和收购;
(二)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
(五)受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成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是集体宿舍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由政府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兼顾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当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取得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资格,尚在轮候期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请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市辖三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满两年;
(二)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
申请人未婚的,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者其父母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 来银务工、创业人员家庭或年满十八周岁的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庭在本市范围内无住房;
(二)申请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三)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本市引进的人才在本市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填报《银川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登记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计划生育、婚姻关系证明;
(二)工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转辖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民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银川市住房保障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方案依据申请的时间段、房屋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确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应当向本单位以外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的家庭或者个人出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租赁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保证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保证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一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三年。租期届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两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将房屋使用、租赁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报告并主动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租赁资格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包括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规定条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规定条件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
具体复核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
第三十三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住房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另行安排配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承租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四)欠缴租金或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改变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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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一审普通程序诸多问题做出了重要的修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在这次修改中得到了有效解决,为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保障。

  众所周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的瓶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强化了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保护。这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作证诚然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必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人有异议的;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适用中应注意,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决定。虽然虽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是,人民法院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判断的,也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过,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取得更好效果,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的除外: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证人身出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以及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然,遇有这些特殊情形,如条件具备,也可以使用远程视频等不同方式作证。三是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做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的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避免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以深刻认识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此外,即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和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室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同种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四、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适用中需要注意:一是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的,应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非常审慎。二是关于强制的具体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意见主张将证人拘传到庭,但拘传本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能否适用与证人,还需要继续研究。笔者认为,强制证人出庭,应当有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三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任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亲属的免征特权。四是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五、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戒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一下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此,需要注意:一是拘留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应当审慎使用。二是证人被训诫、拘留后,并不意味着其出庭义务已被免除。对于依法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法院仍可通知其出庭作证。三是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以训诫、拘留。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对于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可以另行进行鉴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对其庭前证言能否采信,法律未明确规定。基于当前实际,最好是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3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9年第九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地区内各级党政机关、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行业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和中央、省驻毕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部门组织搜集经济、社会、环境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列入部门日常或业务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应分级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地区统计局统一管理和协调地直部门和中央、省驻毕同级单位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负责管理和协调县市级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同级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毕节地区统计局百里杜鹃调查队受地区统计局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协调百里杜鹃管委会所属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规划。部门内设的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发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通过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制度、报表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八条 党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及中央、省各部门驻毕单位,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制定了解业务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政府统计机构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必须与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目录相一致。涉及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目录,要与有关国家部门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统计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科学、合理的标准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在使用前报政府统计机构并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与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调查项目时要确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应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影响调查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听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听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把关后,由牵头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调查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24小时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备齐以下文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的电子版本的文档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听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二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协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政府统计机构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地区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地区统计局。调查范围涉及到地区及地区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授权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及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部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归档、统计资料交接、涉密统计资料的保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公布的规定,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原则上由部门公布,但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布区域性的综合统计数据必须与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二)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才能公布;(三)部门公布统计数据要严格遵守《保密法》、《统计法》、《统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更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公布统计数据程序:

(一)部门公布常规统计数据,需要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会商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前提出;

(二)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时,应在15个工作日前提出,经过同相关部门会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若经过会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统计机构将提请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若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统计数据,部门可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向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计划地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主要采取抽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政府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法统计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统计机构设立举报电话,根据举报线索,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搜集处理部门的负担,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公布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二)检查调查的统计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和依法公布。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统计数据保密管理和公布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三)检查统计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统计调查项目,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市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统计调查项目的设计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为了避免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统计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管委员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必须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执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正式行文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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