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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2:00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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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3号】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9日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涉及建筑垃圾有关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泰山区、岱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山景区有关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其处置规划、综合利用等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明确处置场所,即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
  (四)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设施设备等处置场基本情况;
  (五)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双方协商拟定运输时间、路线、数量等;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对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勘验,并就运输线路、时间等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为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证上应当载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数量、方式等内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放。
  第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建筑垃圾合理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禁凌空抛掷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占压道路,确需临时占压的,应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堆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运输单位必须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承运建筑垃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逐车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载明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路线、数量、承载车辆、处置场所等内容。
  在城区及其他交通限制区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承载数量进行定时、定线、定量运输,不得超限超载;
  (三)按照确定的处置场进行倾倒;
  (四)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运,不得沿途抛撒、泄漏等。
  超限运输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手续,在施工场地、处置场所逐车查验、统计或收缴运输手续,配合公安机关查验道路上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等说明情况,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鼓励推广建设施工场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电子监控、统计系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对接收的各个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数量分别进行计量、登记、统计,建立建筑垃圾台账,如实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外运处置。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除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建筑垃圾进行回填等情况外,建筑垃圾原则上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和建设,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建设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其建设运营按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专门的执法检查制度,组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执法巡查,依法查处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各项建筑垃圾处理措施,依法查处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发现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移交给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行政执法管理的具体细则,并组织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倒乱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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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现将财政部、经贸部(92)财商字第170号《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供货出口奖励金从1992年1月起不再预提,上半年已预提的要进行清理,年终前未支付的,应冲减出口成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做他用,更不得转入专用基金;下半年供货出口奖励金从出口成本中逐笔列支。
二、1992年外贸出口奖励金由财政拨付企业。1993年开始按企业承包协议书确认的利润指标做为清算提取依据,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按现行提取比例从承包利润中提取。

附件: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92)财商字第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七五”期间国家对外贸出口实行了一系列奖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加以改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出口奖励改为
由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并逐步转由企业负担。现将有关改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企业支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但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商品过程中确需支付供货出口奖励的,可继续从出口总成本中逐笔列支;如已先行提取,按收购合同确认结算后年终结余款项,应全部冲减出口成本,不得转作专用基金。
二、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出口奖励金,改由外贸企业从实现的年度承包留用利润(或承包留用减亏资金)中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清算提取。对个别确属政策性原因造成承包留用利润严重不足的外贸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列收列支、以收定支”的预算管
理原则,从本级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税中酌情给予照顾。
为扶持外贸企业增加自我发展能力,1992年当年承包中央出口收汇基数内所需外贸出口奖励金,仍由财政给予补贴。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要求,1991年国家财政再拨付一年,使用办法另行研究。所需资金在1992年下拨

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其它事项,仍按财政部、经贸部(91)财商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



1992年7月16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 2009 〕 8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涉法涉诉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湖北省省直政法部门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司法救助的专项资金。咸宁市司法救助原始基金为一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委政法委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司法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以市直政法、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为主,适当考虑各县市区确实需要市级救助的当事人。救助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予以司法救助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二)政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依据当前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三)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案件已破但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刑事不法侵害但其监护人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或由其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难以落实的;

(四)政法机关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实际履行能力,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基金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基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

(二)定纷止争原则。涉法涉诉上访当事人接受司法救助基金,必须签订息诉罢访协议。

(三)分级救助原则。市司法救助基金原则上只解决市直政法机关、咸安区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其他县市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由所在县市解决。个别特殊案件,可酌情适当救助。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司法救助基金一般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

第八条 司法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呈报表》,报市委政法委。经市委政法委相关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司法救助金额度,报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案件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司法救助金额度。

(三)发放。根据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司法救助当事人领取救助金后,应出具收条,连同发放登记表,作为财务入帐依据。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前,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应与案件承办单位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没有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的,司法救助金不能发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见义勇为美德,提倡见义勇为行为,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的专项资金。咸宁市见义勇为原始基金为一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综治委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日常工作。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见义勇为奖金、补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经基金委员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补助对象为在咸宁市辖区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负伤、致残的个人;

(三)其他确需表彰的情形。


第八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补助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对象生活困难的;


(二)因见义勇为致伤,其医疗费无公费渠道解决的;


(三)因见义勇为致残,其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奖励、补助的见义勇为对象,由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工作的部门核实见义勇为事迹后,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呈报表》,报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认为符合奖励补助条件的,提出奖励、补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奖励、补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奖励、补助对象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从优待警的政策,切实解决因公牺牲、负伤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的实际困难,调动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全市因公牺牲、负伤人民警察的优抚工作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救助的专项 资金。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原始基金为 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开展人民警察困难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救助金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发放对象为咸宁市公安系统 因公牺牲、负伤需要优抚以及家庭特殊困难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发放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人民警察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身患重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报销后家庭仍无经济能力承担的;


(二)人民警察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导致无力承担子女上大学费用的;


(三)人民警察家庭个人月平均收入低于咸宁市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人民警察牺牲、伤残和非正常死亡而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形。


第七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救助的对象,由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写出书面申请,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支队、科、室)进行审核签章后写出书面请示,附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经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救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社会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咸宁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专项 基金。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原始基金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政府 拨款 ;


(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罚款、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无名尸的赔偿费用、按比例从保险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咸宁市咸安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伤亡人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丧葬费:


(一)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伤者,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


第七条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八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核实申请理由和救助金额后,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


(二)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呈报,并告知申请人。


(三)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批准后,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有关医院先行救治,救治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


第九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条 交通事故中暂不能确定身份的伤者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其他伤者抢救费用和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申请垫付。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主动与相关医疗机构联系,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补偿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和丧葬费用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委员会审批后转作支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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