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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辩证思维,准确把握五对关系确保监狱工作协调发展/史永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05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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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辩证思维,准确把握五对关系

确保监狱工作协调发展

史永福


辩证法和形而上学是相互对立的,辩证法的生命力在于,它主张用联系的、发展变化的、全面的、矛盾的观点看待事物和分析问题,从而有力地增强实践的效能。中国古代哲学家老子在《道德经》中就提出了有无、阴阳、大小、强弱、正反、祸福等一系列相反相成的哲学范畴,包含了丰富的辩证法思维。作为监狱长,在直接指挥其所在监狱的运作的过程中,掌握并熟练运用辩证思维指导工作,有助于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
这里结合实际工作,谈一谈如何运用辩证思维准确把握好大与小、远与近、长与短、得与失、进与退的五对关系。

一、准确把握大与小的关系
作为一监之长,首先要弄清重点要抓好哪些大事,这是做好整体工作的前提。换句话说,要有大局观念,要牢牢抓住大局,毫不动摇。我认为依法履行监狱职能,准确执行刑罚,确保监管安全,这是第一位的大事,是我们的主业。以人为本是关键,培育干工良好的精神状态和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是监狱长面临的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同样是大事。监狱长要在这些大事上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要紧紧围绕这些大事搞好调查研究,做出科学的决策,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
大与小总是相伴而生的。有了大目标大思路,还要通过具体工作来实现。相对于大事而言,这些具体工作当然属小的范畴。做具体工作是细功夫,要善于从一点一滴抓起,要有恒心和毅力。
在履行监狱职能方面,要力求准确执行刑罚,确保监所稳定,进而为社会稳定服务。首先要依法办事。学法、懂法是基础。目前一些干警总是以工作忙时间紧为由,对法律的学习兴趣不浓,甚至对常用的法律也是一知半解,导致在执法中时常有不规范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有些看似小事,实际上关系到能否很好地履行监狱职能的问题。其次要细致入微。从落实监管制度到实施教育改造,无不存在一个“细”的问题。监管上出纰露,无不由于工作不深不细;教改上出成果,少不了细功夫。第三要夯实基础。除了人的主观因素外,技防物防水平的高下,也从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监狱职能的履行。因而我们要加大技防物防的投入,以有限的投入获取巨大的回报。
培育干警的主人翁意识,不仅要加强管理工作,而且必须从从优待警做起。过去我们把说教或经济处罚看作是提高干警主人翁意识的灵丹妙药,然而从社会大环境和人性的角度看,要培养认同感和归属感,一定要把关心干警的工作、学习、生活等一点一滴的小事作为立足点。例如我们给基层干警配备了微波炉,改善了工作餐质量,值班室安装了空调,使干警们工作环境多了几分家的感觉,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都有明显提高。监狱长要善于发现干警的隐忧,要把一些能够凝聚人心的小事做好,对干警多些实实在在的关切和理解。
在大与小的关系上,包括监狱长在内的监狱领导也必须做到慎微慎独,要做出表率,以维护监狱领导层的形象和威信。

二、准确把握远与近的关系
俗话说:“人无远虑必有近忧。”监狱长作为监狱最高决 策层的一员,要视野开阔,深谋远虑,同时又不能不切实际的好高骛远,要远与近有机地结合起来。
构建监狱发展的有利环境,实现监狱可持续发展,必须有远见卓识。一方面,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在谋求监狱发展的过程中,监狱要树立大发展观,要以开放的姿态把监狱发展纳入社会发展规划。要变被动为主动,与地方政府部门以及周边群众,要保持常来常往的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监狱应该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广泛为社会服务,真正成为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消除监狱的神秘感,以良好的公众形象赢得广泛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必须切实解决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要下大力气抓好,抓出成效。只有以扎实的作风把近期的突出矛盾解决好,才能得民心、顺民意,才能得到广泛的拥护和支持,否则,监狱的远景目标就缺乏群众基础。当然在解决近期矛盾的过程中也要力戒“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一定要有长远打算,要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在领导干部定期交流的情况下,不能搞子吃卯粮,但求一任辉煌的短期行为。对此,每一位领导都要经常反思,检查是否有急功近利的现象存在。在决策的过程中,要尽量为监狱未来的发展造势蓄势。

三、准确把握长与短的关系。
这是监狱长常常遇到的,也是经常思考的问题。首先,对于每一所监狱来说,都有自己的优势和劣势。我们要用好优势,正视劣势。就我监而言,它的最大优势在于地理位置的优越。因而我们在信息、交通等方面要力争胜人一筹。特别是在城市化进程中,要放开手脚,乘势而上。单就经济而言,我们的劣势在于产品结构单一,企业发展后劲不足。由于水泥主产品受产品档次、气候、市场制约的矛盾比较突出,因而我们在加强水泥生产的集约化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劳务加工产业。长与短、弱与强、优与劣,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把握好转化的机遇,从而形成天时地利人和的良好局面。
对于监狱长本人来说,也有一个扬长避短的问题。监狱长有广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固然是最理想的,然而“术业有专攻”,监狱长也不是“万金油”。因而,监狱长应该摆正在班子中的地位,要充分发挥长处,并以虚怀若谷的态度,鼓励成员间长短互补,形成强大的合力。同时,监狱长自身也要有紧迫感,不懂的要抓紧学,随时问,绝不能不懂装懂,一意孤行。
对待下属,也要善于发现其长处,掌握其短处,也就是说对人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既不能求全责备,也不能爱屋及乌。特别是在培养选拔有争议的中青年领导干部时,要权衡好其长短,甚至要认识到某些公认的短处,在某一特定的岗位上却是最应具有的品质。例如爱钻牛角尖的质检员,在办公室这个部门就难以适应。正如美国通用电器前总裁杰克·韦尔奇指出的那样:让合适的人做合适的事,远比开发一项新战略更重要。监狱长只有真正了解了下属的长短,并科学用人,才能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彻底消灭“闲人”。

四、准确把握得与失的关系。
在得与失这对关系中,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要确立科学的得失观。在领导层的决策中,要以事业和工作为标准,而不能以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为标杆,坚持原则,不随声附和。最不能原谅的是为了蝇头小利而丧失良机。二是不能患得患失。正如古人所说,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在我们决策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类似的情况。到底要鱼还是熊掌,最终应该尊重群众的意见。我们相信,在群众享有充分知情权的前提下,会做出明智的选择。三是对待得失的态度要鲜明。在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在强化管理的操作中,监狱长等领导也许会得罪一些人,失掉一些“赞扬”声。在利益调整的过程中,有些人的既得利益也许会受到很大损失。对于这些“失”,我们务必要有充分的估计,保持平和的心态。要努力做好干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绝大多数人看到,没有暂时的牺牲,就无法确保监管的长治久安,经济的健康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严格高效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得”,是我们事业的兴旺。

五、准确把握进与退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在发展中也必须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具体表现为在产业结构调整上,在用工制度改革以及后勤服务等领域,将呈现出进退交替,相得益彰的局面。道理很简单,事物的发展,总是有生有灭的。僵化的思维认为,“进”意味着有生命力,“退”则意味着倒退,特别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政策,退不得。事实上,在这一方面我们吃了不少亏,教训是深刻的。僻如干工福利方面,长期以来大家认为只能涨不能降,看不到所谓的福利已变成了大锅饭这一现实。从目前看,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进与退的关系。一是在产业结构的调整上,监狱要为逐步退出竞争性产业积极创造条件。目前实施的二元经济模式,就是竞争性产业退,外协劳务加工产业进的有益探索。在这一过程中要进退有节,不可过“左”或过右。二是在工人管理上,要进一步实施“犯退工进”的战略,实现工人自争口粮。三是在监企社分离方面,监狱要发挥其特有的职能,企业则需按经济规律办事,后勤服务全面实行社会化,三方各有进退。我们有理由相信,有朝一日,监狱长不再为经济问题操心,不再为后勤服务伤脑筋,那将是中国监狱的幸事,中国经济的幸事,那将意味着中国社会的高度进步和发达。

(作者系江苏省丁山监狱监狱长)
地址:江苏省宜兴市省丁山监狱
邮编:21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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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其转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非采矿权人采出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全省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九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一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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