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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5:49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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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国办发〔2000〕11号)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
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
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000年一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
构的决定》(国发〔1999〕26号,以下简称《决定》),除教育部以及外交
部、国防科工委、国家民委、公安部、安全部、海关总署、民航总局、体育总局、
侨办、中科院、地震局等部门和单位继续管理其所属学校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单
位原则上不再直接管理学校。为贯彻落实《决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161所)。
将22所普通高等学校划转教育部管理(附件一),34所普通高等学校由教
育部负责调整(附件二)。5所普通高等学校停止招生,待现有在校学生毕业后即
行撤销原学校建制,改为原主管部门(单位)的非学历培训机构(附件五)。97
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并由地方统筹进行必要的
布局结构调整(附件四)。3所普通高等学校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
件三)。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617所)。
29所成人高等学校和5所中等专业学校待现有在校学生毕业生后即行撤销原
学校建制,改为非学历培训机构,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件五)。1
所成人高等学校、2所中等专业学校改由其他部门(单位)管理;1所成人高等学
校、2所中等专业学校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件三)。鉴于目前铁路
运输企业与铁道部暂不脱钩,其所属120所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
学校的管理体制暂时保持不变(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6所成人高等学校
与普通高等学校合并(附件二)。3所普通高等学校附属中等专业学校随普通高等
学校划转教育部管理(附件一),2所中等专业学校并入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名单
由教育部另文印发)。55所成人高等学校(附件六)和198所中等专业学校、
193所技工学校由部门(单位)管理转为地方管理(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
)。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国有资产、人员编
制、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由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继续举办的学
校,人、财、物等管理体制不变,教育业务按照属地化原则地方教育部门管理。
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
部按照1999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
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
部按照1999年预算执行数,从2000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
拨到学校。凡财政部按原中等专业学校户头拨款的由中等专业学校升格的普通高等
学校,其事业费按1999年拨款额划转地方。
学校所需基建投资,原则上按照学校前5年(1995-1999年)中央预
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结合建设项目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由教育部会同原主管
部门(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
中央支持一段时间后再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上述
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对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教育部要确定“国家管
理的专业点”(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以保证某些特殊行业人才培养的需
求,调整这些专业点须经教育部批准。
3.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
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同时可以适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招生,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专业,尤其是列入“国家管理的专业点”的应面
向全国招生;个别行业性很强的特殊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整体面向
全国招生为主。
研究生和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以及教育事业
费、科学事业费、房改经费等均从2000年起划转教育部管理。其基建投资按照
学校前5年(1995-199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由原主管部门
(单位)、教育部、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后划转教育部。
5.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单位)
承诺的配套建设资金,按照国家计委批复的“211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确
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按原计划下达到有关学校。
6.划转教育部管理或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医科类高等学校,
其附属医院的行政及教学业务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其卫生事业管理体制不变,医
疗业务及资金、财务管理仍由卫生部门负责。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
医科类高等学校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费指标下划,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附属医院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到卫生部门,再由卫生部门核拨到医院。
7.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其教育事业费、基建投资及人、财、物等暂不
划转或交接;待调整工作结束后,再划转交接。
8.各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对原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
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继续给予指导、关心和支持

9.1999年的决算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部门(单位)下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
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其教育业务按属地
原则归口地方教育部门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教育事业费
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9年末基数指标划转。1999年财政部安排调资
经费的学校,另加调资翘尾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需要减拨事业费的学校,按
减拨后的数字计算。2000年起,上述学校的经费划转地方管理。
财政部拨付学校的公费医疗经费、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
和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由财政部按照1999年预算执行数,从2000年
起划转到地方,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上述学校原则上在本地区招生,培养本地区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
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实行垂直管理的铁
路等行业中由企业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继续面向全国招生。
三、组织实施和步骤
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学校原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一)各有关部门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和各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特别要注意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完成学校事业费、基
建投资等有关资金划转或核拨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做好学校的
人事、档案、资产等交接工作。
(三)由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
、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具体办法另
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在2000年1月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的基础
上,2000年2月中下旬进入实施阶段,寒假后所有调整学校按新的管理体制运
转;2000年3月底基本完成资金划转或核定工作;2000年7月底基本完成
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的调整工作。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名单
二、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高等学校名单
三、继续由原部门(单位)管理和改为由其他部门(单位)举办和管理
的学校名单
四、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五、改为部门(单位)培训中心的学校名单
六、划转地方管理的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附件一: 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名单
(共27所)

一、独立建制划转教育部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22所)
石油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河海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
中国药科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央音乐学院
电子科技大学 中央美术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
中央戏剧学院 西南财经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二、划转到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学院、分校(2所)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北京邮电大学函授学院
三、随普通高等学校划转到教育部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3所)
北京针灸骨伤学院附属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中专部
上海铁道大学附属卫校

附件二: 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高等学校名单
(共40所)

一、与教育部现有直属高等学校合并的普通高等学校(13组,22所)
北京医科大学与北京大学合并
南京铁道医学院、南京交通高等专科学校与东南大学合并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武汉)、武汉测绘科技大学与武汉大学合并
白求恩医科大学、长春科技大学、长春邮电学院与吉林大学合并
上海医科大学与复旦大学合并
山东医科大学与山东大学合并
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与华中理工大学合并
武汉汽车工业大学、武汉交通科技大学与武汉工业大学合并
湖南医科大学、长沙铁道学院与中南工业大学合并
湖南财经学院与湖南大学合并
重庆建筑大学、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与重庆大学合并
西安医科大学、陕西财经学院与西安交通大学合并
上海铁道大学与同济大学合并
二、相互合并划转到教育部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5组,11所)
北京针灸骨伤学院与北京中医药大学合并
中国金融学院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合并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与北方交通大学合并
中南政法学院与中南财经大学合并
西北建筑工程学院、西安工程学院与西安公路交通大学合并
三、与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合并的普通高等学校(1组,1所)
哈尔滨建筑大学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合并
四、与普通高等学校合并的成人高等学校(5组,6所)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并入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财政管理干部学院并入中央财经大学
武汉科技职工大学并入华中理工大学
常州水电机械制造职工大学并入河海大学
电子工业管理干部学院、北京成人电子工业学校并入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附件三: 继续由原部门(单位)管理和改为由其他
部门(单位)举办和管理的学校名单
(共9所)


┌────────┬─────────────────┬───────┐
│原主管部门(单位│ 学校名称 │现主管部门(单│
│) │ │位) │
├────────┴─────────────────┴───────┤
│一、普通高等学校(3所) │
├────────┬─────────────────┬───────┤
│交通部 │大连海事大学 │交通部 │
├────────┼─────────────────┼───────┤
│电力公司 │华北电力大学 │电力公司 │
├────────┼─────────────────┼───────┤
│煤炭局 │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 │煤矿安全监察局│
├────────┴─────────────────┴───────┤
│二、成人高等学校(2所) │
├────────┬─────────────────┬───────┤
│司法部 │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司法部 │
├────────┼─────────────────┼───────┤
│铁道部 │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 │公安部 │
├────────┴─────────────────┴───────┤
│三、中等专业学校(4所) │
├────────┬─────────────────┬───────┤
│交通部 │北京交通人民警察学校 │公安部 │
├────────┼─────────────────┼───────┤
│铁道部 │郑州铁路人民警察学校 │公安部 │
├────────┼─────────────────┼───────┤
│林业局 │南京人民警察学校 │林业局 │
├────────┼─────────────────┼───────┤
│农业部 │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 │农业部 │
└────────┴─────────────────┴───────┘


附件四: 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共97所,另有2个分部、一个校区)


┌─┬────────────────────┬───────┬───┐
│序│ 学校名称 │原主管部门(单│层次 │
│号│ │位) │ │
├─┴────────────────────┴───────┴───┤
│*北京市(9所,本科8所,专科1所,另有1个分部) │
├─┬────────────────────┬───────┬───┤
│1 │中国音乐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2 │中国戏曲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 │北京舞蹈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4 │北京电影学院 │广电总局 │本科 │
├─┼────────────────────┼───────┼───┤
│5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旅游局 │本科 │
├─┼────────────────────┼───────┼───┤
│6 │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7 │北京印刷学院 │新闻出版署 │本科 │
├─┼────────────────────┼───────┼───┤
│8 │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9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煤炭局 │专科 │
├─┼────────────────────┼───────┼───┤
│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北京研究生部 │水利部 │ │
├─┴────────────────────┴───────┴───┤
│天津市(1所,本科1所) │
├─┬────────────────────┬───────┬───┤
│10│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校 │劳动保障部 │本科 │
├─┴────────────────────┴───────┴───┤
│*河北省(4所,本科2所,专科2所,另有1个分部) │
├─┬────────────────────┬───────┬───┤
│11│石家庄经济学院 │国土资源部 │本科 │
├─┼────────────────────┼───────┼───┤
│12│石家庄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13│保定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14│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 │石油天然气集团│专科 │
│ │ │公司 │ │
├─┼────────────────────┼───────┼───┤
│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邯郸分部 │水利部 │ │
├─┴────────────────────┴───────┴───┤
│山西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 │
├─┬────────────────────┬───────┬───┤
│15│山西财经大学(原山西财经学院) │供销总社 │本科 │
├─┼────────────────────┼───────┼───┤
│16│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院 │电力公司 │专科 │
├─┴────────────────────┴───────┴───┤
│辽宁省(9所,本科8所,专科1所) │
├─┬────────────────────┬───────┬───┤
│17│沈阳药科大学 │药品监管局 │本科 │
├─┼────────────────────┼───────┼───┤
│18│东北财经大学 │财政部 │本科 │
├─┼────────────────────┼───────┼───┤
│19│沈阳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20│中国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21│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22│大连水产学院 │农业部 │本科 │
├─┼────────────────────┼───────┼───┤
│23│大连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24│抚顺石油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25│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吉林省(4所,本科2所,专科2所) │
├─┬────────────────────┬───────┬───┤
│26│东北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27│长春税务学院 │税务总局 │本科 │
├─┼────────────────────┼───────┼───┤
│28│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29│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黑龙江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 │
├─┬────────────────────┬───────┬───┤
│30│大庆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31│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上海市(10所,本科6所,专科4所) │
├─┬────────────────────┬───────┬───┤
│32│上海水产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33│上海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34│上海海运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35│华东政法学院 │司法部 │本科 │
├─┼────────────────────┼───────┼───┤
│36│上海音乐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7│上海戏剧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8│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 │旅游局 │专科 │
├─┼────────────────────┼───────┼───┤
│39│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 │药品监管局 │专科 │
├─┼────────────────────┼───────┼───┤
│40│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 │新闻出版署 │专科 │
├─┼────────────────────┼───────┼───┤
│41│上海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江苏省(11所,本科9所,专科2所) │
├─┬────────────────────┬───────┬───┤
│42│南京林业大学 │林业局 │本科 │
├─┼────────────────────┼───────┼───┤
│43│南京建筑工程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44│苏州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45│南通医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46│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 │本科 │
├─┼────────────────────┼───────┼───┤
│47│苏州铁道师范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48│南京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49│南京气象学院 │气象局 │本科 │
├─┼────────────────────┼───────┼───┤
│50│江苏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51│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52│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浙江省(4所,本科3所,专科1所) │
├─┬────────────────────┬───────┬───┤
│53│中国计量学院 │质量技监局 │本科 │
├─┼────────────────────┼───────┼───┤
│54│中国美术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55│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56│浙江广播电视高等专科学校 │广电总局 │专科 │
├─┴────────────────────┴───────┴───┤
│安徽省(1所,本科1所) │
├─┬────────────────────┬───────┬───┤
│57│安徽财贸学院 │供销总社 │本科 │
├─┴────────────────────┴───────┴───┤
│江西省(3所,本科2所,专科1所) │
├─┬────────────────────┬───────┬───┤
│58│江西财经大学 │财政部 │本科 │
├─┼────────────────────┼───────┼───┤
│59│华东交通大学 │铁道部 │本科 │
├─┼────────────────────┼───────┼───┤
│60│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 │水利部 │专科 │
├─┴────────────────────┴───────┴───┤
│山东省(3所,本科1所,专科2所) │
├─┬────────────────────┬───────┬───┤
│61│山东财政学院 │财政部 │本科 │
├─┼────────────────────┼───────┼───┤
│62│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63│济南交通高等专科学校 │交通部 │专科 │
├─┴────────────────────┴───────┴───┤
│河南省(3所,本科1所,专科2所) │
├─┬────────────────────┬───────┬───┤
│64│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水利部 │本科 │
├─┼────────────────────┼───────┼───┤
│65│郑州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66│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水利部 │专科 │
├─┴────────────────────┴───────┴───┤
│*湖北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另有1校区) │
├─┬────────────────────┬───────┬───┤
│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校区) │电力公司 │ │
├─┼────────────────────┼───────┼───┤
│67│江汉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68│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湖南省(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69│长沙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70│中南林学院 │林业局 │本科 │
├─┼────────────────────┼───────┼───┤
│71│长沙交通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72│株洲工学院 │包装总公司 │本科 │
├─┼────────────────────┼───────┼───┤
│73│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 │民政部 │专科 │
├─┴────────────────────┴───────┴───┤
│广东省(4所,本科3所,专科1所) │
├─┬────────────────────┬───────┬───┤
│74│中山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75│广州中医药大学 │中医药局 │本科 │
├─┼────────────────────┼───────┼───┤
│76│华南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77│广州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广西壮族自治区(1所,本科1所) │
├─┬────────────────────┬───────┬───┤
│78│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海南省(1所,本科1所) │
├─┬────────────────────┬───────┬───┤
│79│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重庆市(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80│西南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81│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部 │本科 │
├─┼────────────────────┼───────┼───┤
│82│重庆交通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83│重庆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84│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四川省(4所,本科4所) │
├─┬────────────────────┬───────┬───┤
│85│华西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86│成都理工学院 │国土资源部 │本科 │
├─┼────────────────────┼───────┼───┤
│87│成都气象学院 │气象局 │本科 │
├─┼────────────────────┼───────┼───┤
│88│西南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云南省(1所,本科1所) │
├─┬────────────────────┬───────┬───┤
│89│西南林学院 │林业局 │本科 │
├─┴────────────────────┴───────┴───┤
│陕西省(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90│西安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91│西安统计学院 │统计局 │本科 │
├─┼────────────────────┼───────┼───┤
│92│西北政法学院 │司法部 │本科 │
├─┼────────────────────┼───────┼───┤
│93│西安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94│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甘肃省(1所,本科1所) │
├─┬────────────────────┬───────┬───┤
│95│兰州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所,本科2所) │
├─┬────────────────────┬───────┬───┤
│96│石河子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97│塔里木农垦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注:1、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有分校、分部。
2、现列为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有可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
方管理为主。

附件五: 改为部门(单位)培训中心的学校名单
(共39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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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单位)│层次│所在地│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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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为培训中心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5所) │
├─┬────────────────┬────────┬──┬───┤
│1 │中国新闻学院 │新华社 │本科│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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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家庄邮政高等专科学校 │邮政局 │专科│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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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 │建设银行 │专科│黑龙江│
│ │ │ │ │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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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 │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专科│山东省│
├─┼────────────────┼────────┼──┼───┤
│5 │新疆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本科│新疆维│
│ │ │司 │ │吾尔自│
│ │ │ │ │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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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韶关市园林管理处为韶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韶关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建设、林业、公安、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道路绿地,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各类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市辖各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批,并分别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30%。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共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20米,省道各不少于15米,县(市)道各不少于10米,镇(乡)道各不少于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 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需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绿地、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四)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住宅组团的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八)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施工,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树木花草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交费、审批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需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需向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政府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养护工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修剪古树名木的,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韶府发[198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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