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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4:49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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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品不适用本规定。但经筛选、分选并标明一定质量状况的农副产品、矿产品、竹木采伐品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县级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审查、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训、考核技术监督人员;
(四)指导、协调行业技术监督工作;
(五)受理产品质量申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负责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卫生、药检和商检、船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三)承担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检验,接受委托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五)承担有关的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七条 全市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凭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明示安全使用期
限不足30日的,其查封、扣押期限应在安全使用期之内。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行政执法人员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出具抽样凭证,按规定抽样。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取的样品应妥善保管。检验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一条 实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地方财政列支。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规定,由被检查者支付。实行日常监督检查的,产品被认定为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检查者承担;产品被认定为不
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和通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请复验。对提出异议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需复验的
,应当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者、销售者明示的质量指标或以实物样品、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及产品应具备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省、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验规范。
产品质量标准在经济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以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标准编号;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安全认证标志;
(三)销售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特定的产品,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报验目录,及时报验;对疑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向当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送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表明的质量状况,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条码等或者含有产品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应当查验、留存有关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检验判定申诉的产品质量时,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认定所售产品实物;被申诉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应当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费用由申诉人先行支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事项作出以下处理:
(一)凡经过修理能消除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负责修理;
(二)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更换新品或退货;
(三)属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退货;
(四)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支持申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申诉问题不实,或者不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的,驳回申诉。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其明示的质量状况的,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国家对质量保证期限未作规定的产品,因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者、销售者不按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应收检验费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
(二)不按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山东省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监督抽查:是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按季度对某些重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的统一检验目录、统一检查时间、统一检验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受检产品目录,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及群众举报等,不定期地对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实施稽查性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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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


  近日,中国保监会明确,按照有关监管规定,相互代理的产险公司与寿险公司不能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即“双签方式”)。有关政策说明如下:

  一是“双签方式”不符合有关监管规章和制度。《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同时,“双签方式”也不符合我会关于相互代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要求,有相互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采用“双签方式”会导致营销员法律身份和管理隶属关系不清,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极有可能出现公司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管控和政府监管,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是“双签方式”不利于保险营销体制改革推进工作。目前我们正在稳步推进保险营销体制改革工作,逐步理顺保险营销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着手依法规范财险公司营销员管理问题,“双签方式”与改革方向不符。从法律关系上说,相互代理发生交易的实质是公司双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是公司而非企业员工(或营销员),“双签方式”使法律关系、管理关系与实质交易不符。同时,如果允许“双签方式”,财险营销员数量将在短期内迅速膨胀,产生新的问题,使艰巨的体制改革工作更加复杂。

  三是监管政策不能成为公司规避税或减税的手段。关于税收问题,保监会已经做了大量工作,相较同类人员,营销员已经享受了一些税优政策。今后保监会还会通过正当途径为行业争取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但必须明确,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都应当与国家现有财税征管法律法规协调一致,也不能以规避税或减税为目的。

贵州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办法

贵州省水利厅


贵州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办法
贵州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搞好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后劲,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合理负担,量力适度的原则,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投入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一般为10到20个。
第三条 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县、乡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供水等工程的清淤补漏、水毁修复、除险加固、防渗配套、更新改造以及新建农村水利工程和水土流失治理工程。
汛期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的整修,不得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
第四条 属于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供水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单位职工,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工。
第五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筹集和分配:
(一)根据农村水利建设任务和受益情况,本着“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按比例合理分配到户,不愿出工者,可以资代工。以资代工的有关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受益区群众议定。
(二)在分配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时,对军烈属、老、弱、残以及其它有特殊困难的劳动力,应予照顾或豁免。
(三)对于用工较多的农村水利工程,可以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与非受益区群众签订协作合同。
第六条 各类现有农村水利工程的清淤补漏及维修,全部由受益区群众负担。各类农村水利工程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原则上按下列各项规定办理。
(一)小(二)型(含以上现有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更新改造,按灌溉面积的大小计算投工:新增一亩投工10到15个;改善一亩投工5到10个、小(二)型(含)以上新建工程,灌溉一亩投工15到20个,主要用于工程枢纽及干渠建设。小(二)型以下工程,不论新建或现有灌
溉工程的配套和更新改造,原则上由受益区群众投劳集资解决,国家可以补助部分材料费。
(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按受益人数计算投工,原则上由受益者投劳集资解决,国家只补助部分材料费。
(三)除险工程(灌浆部分除外),按灌溉面积或工程量大小计算投工,一般每亩投工不少于5到10个。
(四)防洪排涝工程,保护一亩农田投工10到15个,保护一人投工5个。
第七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由县、乡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县、区水利部门负责使用。县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要提出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用工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
(二)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可采取以乡或村为单位,任务到户到劳等办法。但要明确投工地段,规定完工时间和验收标准。工程完成后,要统一组织验收。各地也可按工折款集资,实行招标承包施工。
(三)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工结帐制度。县、区、乡、村要设立台帐;农户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手册,由村干部据实登记,作为农户清工结帐的依据。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要做到当年用工,当年结清,未按规定完成投工的,可以资代工。
第八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按数量和质量进行考核,由县水利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劳动定额考核标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劳动积累工的完成、使用等情况。水利部门要合理安排、使用好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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