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家用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家用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07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滚筒洗衣机、波轮式双桶洗衣机、波轮式单桶洗衣机、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和脱水机。
二、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试验室(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机械工业部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滚筒洗衣机、波轮式双桶洗衣机、波轮式单桶洗衣机、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和脱水机。
二、申请单元划分:
按产品品种划分申请单元。
三、抽样方法:
1.整机:每一单元封样台数为同一型号洗衣机6台(同品种同规格选择控制功能多,结构复杂的),其中1台样机用于安全项目检验,2台样机用于性能项目检验,其余备测。
2.零部件:电镀件盐雾试验样品各3件。
油漆件试验样品各3件(箱体)。
排水管、进水管样品各3件。
3.在企业仓库抽取(基数不少于100台)或在生产线上随机抽取(基数不受限制)。
4.抽样时填写抽样单(见附表3)。
四、承检单位:
1.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北京303)
(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下斜街29号
邮编:100053
电话:(010)63013391
传真:(010)63013391
联系人:赵家瑞、乔惠琦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收款单位: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帐号:144105-69
2.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广州307)
(机械工业部广州日用电器科学研究所)
地址:广州市新港西路204号
邮编:510302
电话:(020)84451692
传真:(020)84183160
联系人:李伯宁
开户银行:广州市中行新港西办事处
收款单位: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
帐号:256-517002-05
五、检验依据:
1.GB4706.1-9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通用要求》
2.GB4706.24-91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洗衣机的特
殊要求》
3.GB4706.26-91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离心式脱水
机的特殊要求》
4.GB4288-92 《家用电动洗衣机》
5.《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的规定。
六、按国标检验的项目内容和缺陷性质:
1.安全要求(检验项目见附表1)
2.性能要求(检验项目见附件2)
七、按国标检验的产品综合判定原则:
1.按安全要求检验的项目检验时若有一台项目不合格,则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按性能要求检验的项目,判定如下:
对A类不合格数,B类不合格数,C类不合格数允许数的判定。
(1)在第一批受检的2台样机中,A类不合格数为零,B类不合格数为零,C类不合格数为1,则判为合格;
A类不合格数为2或B类不合格数为3,或C类不合格数为3,或者上述两类同时或三类同时出现,则判定为不合格,如果第一批受检的2台样机中,A类不合格数<2或B类不合格数<3或C类不合格数<3,或上述两类或三类同时出现,则可对第二批受检的2台样机进行该项目检验。
(2)在第一批第二批4台样机中,A类不合格数≤1,B类不合格数≤3,C类不合格数≤4,则判定为合格;A类不合格数≥2或B类不合格数≥4或C类不合格数≥5或者上述两类同时或三类同时出现,则判定为不合格。
八、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规定进行检测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判定。
附表1: 安全要求检验项目表
┌──┬─────────────┬────┬────┬────┬──┐
│序号│ 检验项目 │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缺陷性质│备注│
├──┼─────────────┼────┼────┼────┼──┤
│1 │额定值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 │分类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3 │标志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4 │防触电保护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5 │电动电器的启动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6 │输入功率和电流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7 │发热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8 │带电热元件的器具在过载情况│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下工作 │ │ │ │ │
├──┼─────────────┼────┼────┼────┼──┤
│9 │在工作温度下的电气绝缘和泄│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漏电流 │ │ │ │ │
├──┼─────────────┼────┼────┼────┼──┤
│10 │防水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1 │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2 │过载保护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3 │耐久性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4 │非正常工作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5 │稳定性和机械危险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6 │机械强度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7 │结构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8 │内部布线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9 │元件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0 │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1 │外导线的接线端子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2 │接地措施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3 │螺钉和接线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4 │爬电距离、电气间隙和穿通绝│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缘距离 │ │ │ │ │
├──┼─────────────┼────┼────┼────┼──┤
│25 │耐热、耐燃和耐漏电起痕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6 │防锈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7 │辐射、毒性和类似危险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附表2: 性能要求检验项目
┌──┬────┬──────┬──────┬─┬─────┬────┐
│ │ │ │ │使│不合格分类│ │
│序 │检验项目│ 技术要求 │ 检验方法 │用├─┬─┬─┤ 备注 │
│号 │ │ │ │仪│A │B │C │ │
│ │ │ │ │器│ │ │ │ │
├──┼────┼──────┼──────┼─┼─┼─┼─┼────┤
│ 1 │ 2 │ 3 │ 4 │5 │ │6 │ │ 7 │
├──┼────┼──────┼──────┼─┼─┼─┼─┼────┤
│1. │包装标志│包装箱外表面│ │ │ │√│ │GB4288- │
│ │ │应有以下各项│ │ │ │ │ │92 8.1条│
│ │ │: │ │ │ │ │ │ │
│ │ │产品名称;产│ │ │ │ │ │ │
│ │ │品型号;净重│ │ │ │ │ │ │
│ │ │(Kg);毛重 │ │ │ │ │ │ │
│ │ │(Kg)。 │ 视 检 │ │ │ │ │ │
│ │ │外形尺寸1×b│ │ │ │ │ │ │
│ │ │×h(mm);机 │ │ │ │ │ │ │
│ │ │箱颜色; │ │ │ │ │ │ │
│ │ │制造厂名;并│ │ │ │ │ │ │
│ │ │有符合GB191 │ │ │ │ │ │ │
│ │ │规定的“向上│ │ │ │ │ │ │
│ │ │”、“防湿”│ │ │ │ │ │ │
│ │ │、“小心轻放│ │ │ │ │ │ │
│ │ │”等标志。 │ │ │ │ │ │ │
│ │包装件振│包装箱包装符│按GB1019附录│ │ │ │ │GB4288- │
│ │动试验 │合GB1019的有│A中A3条规定 │ │ │ │ │92 8.2.3│
│ │ │关规定。 │的振动试验强│ │ │ │ │条 │
│ │ │ │度按流通条件│ │ │ │ │ │
│ │ │ │2。 │ │ │ │ │ │
│ │ │ │试验结果应符│ │ │ │ │ │
│ │ │ │合GB1019中2.│ │ │ │ │ │
│ │ │ │2.4.2条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或:将包装放│ │ │ │ │ │
│ │ │ │在模拟运输台│ │ │ │ │ │
│ │ │ │上进行模拟运│ │ │ │ │ │
│ │ │ │输试验。其功│ │ │ │ │ │
│ │ │ │率谱主振频率│ │ │ │ │ │
│ │ │ │: │ │ │ │ │ │
│ │ │ │ f1=2.7±0.5│ │ │ │ │ │
│ │ │ │Hz, │ │ │ │ │ │
│ │ │ │ f2=7±0.9Hz│ │ │ │ │ │
│ │ │ │ 试验后,拆│ │ │ │√│ │
│ │ │ │除包装,检查│ │ │ │ │ │
│ │ │ │整机安装牢固│ │ │ │ │ │
│ │ │ │性。 │ │ │ │ │ │
│2. │试运行 │在额定电压为│在额定电压和│ │√│ │ │GB4288- │
│ │ │220V,额定频│额定频率下通│ │ │ │ │92 5.3 │
│ │ │率为50Hz,洗│电运转控制器│ │ │ │ │ │
│ │ │衣机通电开机│的一个满量程│ │ │ │ │ │
│ │ │应能运转,定│ │ │ │ │ │ │
│ │ │时器或程控器│ │ │ │ │ │ │
│ │ │运转一个满量│ │ │ │ │ │ │
│ │ │程,无异常现│ │ │ │ │ │ │
│ │ │象出现。 │ │ │ │ │ │ │
│3. │电镀件盐│电镀件表面应│阅:电工电子│ │ │ │√│GB4288- │
│ │雾试验 │光滑细密,色│ 产品基本│ │ │ │ │92 5.16.│
│ │ │泽均匀,不得│ 环境试验│ │ │ │ │2 │
│ │ │有剥落、露底│ 规程试验│ │ │ │ │ │
│ │ │、针孔、鼓泡│ Ka:盐雾│ │ │ │ │ │
│ │ │、明显的花斑│ 试验方法│ │ │ │ │ │
│ │ │和划伤等缺陷│ GB2423. │ │ │ │ │ │
│ │ │。 │ 17-81 │ │ │ │ │ │
│4. │机箱涂饰│涂漆件或涂塑│视检 │ │ │ │ │ │
│ │层耐腐蚀│件的涂饰层应│按6.12条图3 │盐│ │ │√│GB4288- │
│ │试验 │附着力强,结│,截取200mm │雾│ │ │ │92 5.16.│
│ │ │合牢固,不应│宽50mm的机箱│箱│ │ │ │3 │
│ │ │有明显的气泡│试样一块,在│ │ │ │ │ │
│ │ │、流痕、漏涂│外表一边的中│ │ │ │ │ │
│ │ │、底漆外露、│部,用新刮脸│ │ │ │ │ │
│ │ │皱纹、裂痕等│刀划两条长 │ │ │ │ │ │
│ │ │现象。 │150mm、间距 │ │ │ │ │ │
│ │ │耐腐蚀试验后│为17mm,深达│ │ │ │ │ │
│ │ │,腐蚀宽度不│底材的平行切│ │ │ │ │ │
│ │ │应大于1mm。 │口,然后置于│ │ │ │ │ │
│ │ │ │盐雾试验箱中│ │ │ │ │ │
│ │ │ │,用浓度5的│ │ │ │ │ │
│ │ │ │食盐溶液35±│ │ │ │ │ │
│ │ │ │2℃环境中喷 │ │ │ │ │ │
│ │ │ │雾24h,取出 │ │ │ │ │ │
│ │ │ │后把表面附着│ │ │ │ │ │
│ │ │ │物充分水洗,│ │ │ │ │ │
│ │ │ │最后测定切口│ │ │ │ │ │
│ │ │ │处的锈蚀宽度│ │ │ │ │ │
│ │ │ │应符合要求。│ │ │ │ │ │
│5. │振动性能│机箱前、后、│在额定工作状│ │ │ │√│ │
│ │ │左、右各侧面│态下运转达到│ │ │ │ │ │
│ │ │中央部位 │稳定时,测量│ │ │ │ │ │
│ │ │振幅:5Kg和 │机箱前、后、│ │ │ │ │ │
│ │ │ 5Kg以下不 │左、右各侧面│ │ │ │ │ │
│ │ │ 大于0.8mm │中央部位的振│ │ │ │ │ │
│ │ │ 5Kg以上不 │幅。 │ │ │ │ │ │
│ │ │ 大于1.0mm │ │ │ │ │ │ │
│ │ │机箱中央部位│ │ │ │ │ │ │
│ │ │的振幅: │ │ │ │ │ │ │
│ │ │ 5Kg和5Kg以│ │ │ │ │ │ │
│ │ │ 下不大于 │ │ │ │ │ │ │
│ │ │ 1.0mm │ │ │ │ │ │ │
│ │ │ 5Kg以上不 │ │ │ │ │ │ │
│ │ │ 大于1.2mm │ │ │ │ │ │ │
│6. │噪声 │洗涤、脱水时│样机放在半消│ │ │ │√│GB4288- │
│ │ │的声功率级噪│声室的环境中│ │ │ │ │92 5.9 │
│ │ │声均应不大于│,符合GB4214│ │ │ │ │ │
│ │ │75dB(A计权) │标准要求。 │ │ │ │ │ │
│ │ │ │样机放在铺以│ │ │ │ │ │
│ │ │ │厚5~10mm弹 │ │ │ │ │ │
│ │ │ │性垫层上,洗│ │ │ │ │ │
│ │ │ │衣机在额定洗│ │ │ │ │ │
│ │ │ │涤状记下运转│ │ │ │ │ │
│ │ │ │(测脱水噪声 │ │ │ │ │ │
│ │ │ │时,额定脱水│ │ │ │ │ │
│ │ │ │容量,洗涤物│ │ │ │ │ │
│ │ │ │浸渍1分钟后 │ │ │ │ │ │
│ │ │ │均匀投入脱水│ │ │ │ │ │
│ │ │ │桶中),待平 │ │ │ │ │ │
│ │ │ │稳后,离洗衣│ │ │ │ │ │
│ │ │ │机1m远,四周│ │ │ │ │ │
│ │ │ │各点(参看图1│ │ │ │ │ │
│ │ │ │)。 │ │ │ │ │ │
│ │ │ │测定噪声、读│ │ │ │ │ │
│ │ │ │取在噪声较大│ │ │ │ │ │
│ │ │ │情况下,指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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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丧失竞争能力,或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正常竞争。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元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广告经
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与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封存、扣留、暂停支付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