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业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资源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森林资源安全、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
第九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内的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二)制订落实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三)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和管理林区野外火源;
(四)负责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五)报告森林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其他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的森林消防队伍。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森林消防队伍。
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开展防火业务培训,配备必要的森林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林区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观察、了望和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共同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签订联防协议,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方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山林承包经营者和有自留山的个人,应与毗邻的单位和个人制订森林防火联防制度,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制定统一的森林防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实施森林防火规划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林地边缘以外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在林区入口处设置进入林区标志和其他防火宣传标志。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戒严期内出现4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通告,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七条 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禁止野外用火。
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
经批准后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3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罗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十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应当经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外来精神病患者应当由公安和民政部门实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烧山。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生产性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区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防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器材、通讯设备和专用车辆不得调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放森林火险预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应当制订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
在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通报火情,相互配合,按照森林防火联防协议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发生森林火灾的报告必须立即发出扑火命令,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扑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扑救森林火灾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清除灭火障碍和采取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调查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火灾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救,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的;
(六)举报隐瞒火情的;
(七)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八)在林区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成效的。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死亡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等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森林防火检查站同意进入林区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未消除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灭火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之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烧毁森林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烧毁森林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一次烧毁森林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行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一次烧毁森林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行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省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毒性肝炎的收治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收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医院是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可以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
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门诊统称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
第五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除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污水消毒、处理设备,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二)具有污物的消毒、毁形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具有与普通病人分离使用的诊断、治疗器械与设备;
(四)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医务人员通道和病人通道。门诊、病房应当设有独立的卫生间。
第七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遵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以及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病毒性肝炎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八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不得租赁、承包。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应当将病人介绍转至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诊治;对危重病毒性肝炎病人和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就地隔离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新生儿应当接种乙肝疫苗;孕产妇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当到隔离产房分娩,实施乙肝母婴阻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病毒性肝炎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要求擅自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或者病房收治病毒性肝炎病人的;
(二)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产妇未实施隔离分娩的;
(三)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租赁、承包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收治病毒性肝炎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