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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1:07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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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进 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认真总结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工作的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工作的力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

1、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及时查处制假售假、非法经营、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实施市场巡查制度以基层工商所为主,分组划片(区域),责任到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经营户和交易场所进行普遍巡查。

2、各地应健全市场巡查职责、巡查内容、工作程序、考核标准等巡查制度。严格市场巡查记录制度,建立与“经济户口”管理相配套的市场巡查工作档案,规范市场巡查工作行为。

3、进一步落实基层工商所辖区责任制。在巡查中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和简单消费争议,应现场即时查处和解决;对严重违法行为和复杂消费争议需要立案调查的,按有关办案程序处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巡而不查,查而不究的,实行“不作为”追究制度。

三、完善监管方式,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1、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见附件),并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2、抽查的重点是那些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比较集中的商品。抽查的内容是对商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商品外在标示进行检查(包括商标、包装装潢、商品标识等)。抽查商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3、抽查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结果由组织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布。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单位和个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处。

四、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制度

1、各地要充分发挥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的优势,集中力量,继续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强化大案要案的排查和督办工作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加大办案力度,对立案查处的案件一查到底。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近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按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查处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在市场经营主体的营业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以惩戒违法者,警示其他经营者。

3、实施违法市场经营主体重点监管制度。各地应对违法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分类排队,对严重违法或多次出现轻微违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并视情况,依法采取限制经营范围、不予年检等限制市场准入措施。

六、以“12315”为依托,建立社会监督举报信息网络

1、进一步完善“12315”“一个中心、三级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网络。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切实做好申诉举报的受理、分流、督办、汇总分析工作。市局、分局(县)、基层工商所上下联动,有关职能科室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进一步完善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维权协作网络。“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其他行政执法移送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诉举报,要及时处理。

3、进一步完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社会监督网络。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扩展和延伸到各大型市场、主要商业街、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广泛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联络点和举报信息员联系网络。认真做好“打假维权进社区”(村镇)”的工作。制定和完善对制假售假案件举报人奖励办法,鼓励和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打假治劣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4、进一步加快“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信息化建设。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12315”软件为基础,逐步建立全国消费者申诉举报计算机网络处理系统。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辟网上消费者申诉举报。重视和加强申诉举报处理信息的分析研究,定期向社会公布维权情况和假冒伪劣案件,及时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制假售假活动新的动态,采取相应对策和行动。

七、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示范作用,严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

1、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继续深化创建“打假维权满意街”活动。通过办培训班等形式,向经营者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促使经营者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强化妨执法检查,严格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经营违法行为,及时调解消费纠纷。严格创建和考核验收标准,通过命名表彰,大力宣传创建工作的先进单位,推动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2、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的示范作用,严格规范种类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指导、监督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建立进货索票(证)制度,验明商品来源渠道、合格证明以及法定标识;严格出库、上柜等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商品的质量;完善售后服务制度,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和向消费者的承诺;健全消费争议处理制度,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行市场主办者责任制,加强对市场主办者的监管。

3、发挥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在打假维权工作中的作用。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继续深入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教育个体私营业户做到“不掺假、不制假、不售假”。支持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利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打假维权的成效,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八、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1、加强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交易、市场、商标、广告等业务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2、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打假目标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辖区内不发生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建立打假奖惩激励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对打假查案有功的办案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特别是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为了适应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打假工作的需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建立或确立一支综合执法专门队伍,具体负责制假售假等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要选配素质好的执法人员,保证所需的办案经费,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办案工具。

4、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岗位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积极掌握和运用先进科技监管手段,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树立廉洁、公正、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附件:《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规范商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抽查的组织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划和组织,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如实地向社会公布,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抽查的范围

(一)商品:

1、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2、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3、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商品。

(二)场所:

1、有固定场地、设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各类场所,包括综合、专业市场,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

2、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包括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

三、抽查的内容

(一)商品进货凭证。

(二)商品的注册商标。

(三)商品标识。

1、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2、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说明书及其他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

(六)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抽查的程序

(一)制定的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建议,制定每年或每季度的抽查计划。计划的内容包括:

1、确定抽查商品的品种和内容。

2、确定抽查的地点和场所。

3、确定承检单位。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制定抽查方案。承检单位根据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包括:明确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和运送方式;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进行审批,并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四)承检单位依据抽查方案组织实施抽查。承检单位抽查人员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相应资格或身份证明证件,直接到商品经销单位以购买的方式抽取样品。抽样过程要有详细记录,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对象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对象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要在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抽查任务书,请求抽查单位仍然拒绝或拖延抽查的,应当在媒体上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抽查的商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数量除要保证满足检验之需外,还要保留备份样品。对同一商品同一场所的抽查,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进行。

商品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对象收取检验费。被抽查对象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商品复查检验的,其样品和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查检验的单位支付。

(五)样品确认。承检单位在抽样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留给经销单位一份,寄生产企业一份,寄经销单位所在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保局一份。生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的,应在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单位真实的名称、地址。

(六)抽查结果判定。承检单位要严格遵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对被抽查的商品是否存在假冒商标、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由承检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不予以认定。

(七)抽查结果反馈。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分送有关被抽查的对象,包括商品

(八)综合汇总分析和报告。承检单位要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

(九)抽查结果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承检单位的总结,拟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抽查情况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领导批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

(十)违法行为处理。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抽查的经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安排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

六、抽查的要求

1、严格按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抽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每一步都要周密组织,精心安排,严谨细致,切实搞好。

2、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抽查。保证抽查结果真实、可靠。

3、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纪委和规定。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对于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检验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被抽查对象反馈结果,如实地上报抽查情况;对虚报、瞒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在媒体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4、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被抽查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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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样品、菌种等;
  五、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代表团,或通过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问题,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3年9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卡迈勒·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高〔2002〕18号


各高等院校,各市县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有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教育部、全国自考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指: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根据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公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面授、函授、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有组织地为自学应考者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的教学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我省开展助学活动,必须接受省教育厅的管理,同时接受省自考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办学资格,申办个人必须享有中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熟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特点的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对稳定且能够胜任教育教学任务的、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四)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包括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必需的固定教学、实验、实习场所及相应设备;

  (五)具有能够保证助学质量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符合自学考试特点的助学教学计划。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一式四份);

  (三)社会助学机构章程;

  (四)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社会助学机构领导成员、教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专兼职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社会助学机构的资产(包括办公场地、教学场所、教学实验实习设备等)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助学拟开设专业和办学规模、教学计划等。

  第七条 助学机构申报于每年七月集中受理。已批准的社会助学机构,调整或新增助学专业,须报省自考办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教育厅批准而擅自进行招生助学者,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只能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专业、办学层次范围内开展助学活动。

  经批准的助学机构不得将助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进行社会助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教学点。

  第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助学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自学考试的规章制度,端正助学方向。认真执行教考职责分离原则。参加自学考试课程命题的教师不得担任该课程的辅导教师。社会助学机构聘请主考学校主考专业的教师,必须征得主考学校有关部门的同意,同时报省自考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助学。坚决纠正和杜绝猜题、押题、助考不助学等违反教育教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统一管理。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其他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社会助学班。各高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份集中将本校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情况统一报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和省自考办。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是辅导性教学,没有颁发任何单科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等学历证件的权力。各助学机构面向社会刊登、播放、张贴的招生广告,须报经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审查同意后方可刊、播、贴、发。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并注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字样,不得使用含糊用语,误导自学者。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自考教材是自学考生的必备用书,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印、发行,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编写、翻印,严禁订购、使用盗版教材。

  第十三条 各助学机构,要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接受助学的学员收取学杂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滥收、多收费用。助学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各项规定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得以贯彻和实施,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一)助学指导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教学质量差;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有章不循,管理混乱;

  (三)助学超出批准专业范围或招生区域,私设助学点;

  (四)擅自翻印、购买、编写、出售盗版教材;

  (五)未经批准刊、贴、发招生广告(简章),或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改动广告内容;

  (六)教考职责不分,聘请命题教师辅导;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助学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省教育厅将对全省社会助学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助学机构,将按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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