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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8:08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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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业而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公告。未经注册和公告的,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指定承办律师时,应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标准向委托人收费。
第九条 律师应当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聘请律师参加。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法律顾问的律师,应积极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向工商、税务、银行、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劳动、技术监督、卫生、土地、物价、环保、房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取得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法提供。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可以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司法机关可以派员陪同。
律师所承办刑事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涉嫌案由或犯罪事实与律师承办的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有关司法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安排,并提供方便。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不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可由一人或二人进行。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不得以侦查需要保
密为理由不准律师会见。在正常情况下不应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间;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在会见中设置障碍的,律师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及时改正,有关机关应在接到书面要求后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律师依法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后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或辩护。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并按照规定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遵守庭审规则和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必须提供规范的代理词、辩护词。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履行签收手续,并归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主要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及时告知律师阅卷,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应及时阅卷、及时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当事人委托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律师也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对有关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律师可经律师事务所同意,请求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案件,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一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执业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有碍司法机关办案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登记、注册、公告,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各种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执业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会见警察、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者向警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十)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二)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警察、检察官、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以各种方式诱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控告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和组织应依法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律师在执业中因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通报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在执业中被追究泄露国家秘密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及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有关司法机关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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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1日公布 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物质和精神财富,对家庭和子女尽了自己的义务,应当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和子女的尊敬和爱护。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努力创造条件使老年人老有所为,继续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老年基金会。鼓励老年人建立自助组织。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谩骂、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
(一)同老年父母同地生活的成年子女,应保证父母的生活,并应承担父母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二)同老年父母异地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对父母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父母的生活得到保障;
(三)农村同老年父母分居生活的成年子女,应负责耕种、管理好父母的自留地、口粮田及庭院经济,收益归父母,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
成年子女不履行其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付给赡养扶助费。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帮助而不得干涉配偶对其老年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依法负有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义务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老年人义务的人。
第十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不得滋扰、妨害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子女及其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债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房产、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和其他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子女及其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金和福利、医疗等方面的待遇必须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和维修住房,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与在职人员应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城市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投资、合资兴办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第十七条 体育部门应努力发展老年人体育事业,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努力发展老年医疗康复事业,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应逐步建立老年病专科门诊、老年病房和家庭病床。
第十九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组织生产和销售老年人生活用品,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服务行业应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学法、守法,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举报、起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对待,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抚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免收诉讼费用;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可以根据情况减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对尊老、敬老、爱老、养老事迹突出,为老年人事业作出较大贡献,勇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个人、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规定所称老年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成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金(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
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
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不断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决定调整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180天(含18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同时,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
四、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仍然按照《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六、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本通知要求进行核算,并尽快调整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地方金融企业,并监督执行。


20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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