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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8:14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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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
,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开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原第四条的“工会依法维护”之后,修改为“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原第五条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之后,修改为:“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四、在总则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五、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原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七、原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九、原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之后,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原第十三条“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之后,修改为“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十一、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十二、原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二款。
十三、原第十七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在“特殊权益”之后,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十四、原第十八条“企业增加劳动工时”之后,修改为“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十五、在原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十六、在原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之后,修改为“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款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之后,修改为“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八、在原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十九、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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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原因无争议的,应当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七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单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驾驶车辆在人行道、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或刮撞在人行横道内依法通行的行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依法行驶非机动车的;

  (七)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机动车遗洒、飘散货物引发交通事故的;

  (九)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一)因制动器、转向器失灵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越过画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驾车逃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

  (十五)非接受抢救的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小时内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六)溜车、侧滑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七)追撞前车尾部的;

  (十八)不按规定开关车门、车厢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系牲畜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乘车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有本条前款第(十三)项至第(二十)项规定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作用的,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有本条一款规定情形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八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

  第九条在交通事故过错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认定责任:

  (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其行为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其分值分别为1分、0.75分、0.5分、0.25分,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确定事故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分值,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分值,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大于另一方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相同或者双方当事人都逃逸的,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为A类行为,分值为1分:

  (一)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的;

  (二)未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道路施工安全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通行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车辆让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八)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一)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减速行驶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行驶时突然猛拐的;

  (十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者扒车、强行拦车、追车的;

  (十五)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中途倒退、折返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遇有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

  (十八)飙车、别车的;

  (十九)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未经同意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挖掘、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十一)挖掘、占用道路施工完毕后不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为B类行为,分值为0.75分: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中间通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攀扶车辆的;

  (七)行人在车行道内嬉闹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下列行为为C类行为,分值为0.5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车人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六)驾驶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造成人员伤亡的;

  (九)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远近光灯、前照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候条件下驾驶灯光装置有安全隐患、雨雪天驾驶刮水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三)驾驶制动器、转向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和使用滑行工具的;

  (十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的;

  (十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右侧规定的范围内通行的;

  (二十)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二十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二)乘车人不按规定上、下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三)在机动车道拦乘机动车的;

  (二十四)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五条下列行为为D类行为,分值为0.25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违法记分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实习期间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八)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低于规定速度的;

  (十)在禁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

  (十二)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六)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洒水车、清扫车进行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八)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九)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二十一)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十二)非机动车行经路口,越过停止线停车造成事故的;

  (二十三)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停放的;

  (二十四)不按规定驾驶畜力车的;

  (二十五)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或者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

  (二十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十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二十八)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九)行人在距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100米范围内,横过街道不走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

  (三十)行人不在人行道行走或者无人行道不在靠近路边1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三十一)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的;

  (三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引发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同时有本条前款(二)、(三)、(四)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七)、(八)项2项行为,(十九)、(二十五)、(二十六)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的,只计算一项分值。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遇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其余部分按照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中止时间期满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仍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控告、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控告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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