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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18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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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
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
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
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
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
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
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
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
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
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
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
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
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
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
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
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
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
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
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
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
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
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
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
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
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
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
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
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
应计入期间之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
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所称的以前第一次
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
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
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
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
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
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
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
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
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
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
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
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
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
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
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
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
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
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
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
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
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
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
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
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
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
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
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
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
互相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
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
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
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
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
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
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
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
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
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
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
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
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
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
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
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
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
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
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
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
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
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
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
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
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
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
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
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
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
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
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
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
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
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
决定。
  (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
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
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
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
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
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
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
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
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
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
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
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
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
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
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
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
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
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
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
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
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
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
(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
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
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
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
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
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
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
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
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
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
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
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
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
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
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
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
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
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
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
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
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
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
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
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除(b)项规定外,一名代表
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
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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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

  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因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运输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客运班线运力。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班线客运的组织调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班线客运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工程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道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条 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十二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六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七十五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座椅安全带。

  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七十八条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十条 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的源头治理工作,执法人员可以进入道路运输站(场)、码头、配载场以及大型工程建材、化工产品等货物集散地,对运输车辆装载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车辆违反规定超限超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暂停、终止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以及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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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5]200号

1985-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湛江、天津、上海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根据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代表机构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便按照实际申报或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的,可否按照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建议作出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各地税务机关凡是可以按其实际收入申报征税的,或已掌握其签订合同以及佣金率等情况,都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分别采用按实申报或核定征收的方法计算征税。
  二、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收入,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或者不能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为简化征收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按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二)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的公式:
  (1)工商统一税的计算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           1-核定利润率15%-工商统一税税率5%          收入额×(工商统一税税率)5%=应纳工商统一税额  
  (2)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5%=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所得税额
  三、(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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