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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9:29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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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广州地区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项目,都属于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播放;
(二)图书、报刊、图片、年历等有思想艺术内容的印刷出版物的批发、销售和出租,以及不属文物管理范畴的字画的销售;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舞厅(会)、桌球室、保龄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营业性的单项或综合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四)轻音乐队、茶座乐队、伴舞乐队,健美、时装艺术、民间艺术表演,人体艺术展览以及其他集体、个体的营业性演出和游艺活动;
(五)营业性艺术教育和招徒授艺;
(六)需要纳入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其他营业性精神文化产品、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扶持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有害的,打击犯罪的。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在市政府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对广州地区(含中央、省、地方和部队驻穗机构)的社会文化经营项目实行综合管理。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职责是执行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广州地区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从宏观上做好调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开办社会文化项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社会文化归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发给营业许可证(有的经营项目,还需公安部门发安全合格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从事艺术表演、艺术教育活动培训的从业人员,还须持有专业考核合格证明。
第六条 营业者如要改变经营项目、营业范围,改变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停业、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营业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管理。各级管理人员要做到清廉、秉公办事。
第八条 营业者经营的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内容健康,不得传播反动和封建迷信思想,不得经营淫秽出版物。
第九条 营业收费价格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实行分类归口的办法。营业性歌舞厅、舞会、音乐茶座、乐队、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游乐场、游艺活动、健美和时装表演、字画销售、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文化娱乐业的经营活动,由文化部门负责管理;音
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播放,以及营业性摄像服务,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印刷出版、租售书报刊,由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上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审批、检查和执罚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文化经营单位的安全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海关负责对社会文化市场的走私和进口物品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有乐队的音乐茶座,在广州地区的中央、省、部队所属单位经营的社会文化项目,外资、中外合资和市属有影响的宾馆、酒店的文化娱乐业,大型游乐场,集体和个体经营的书报刊的批发,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出租,全市性的艺术表演,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
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活动,分别由市各个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其他由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可按《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改善管理设施和奖励有功单位或个人。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可从同级各归口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0%作为管理费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暂行办法,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音像制品、印刷出版物和演出活动,报社、电台、电视台及其他经营广告业务单位不得为其刑登、播放广告。违者,应承担法律负责。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由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起试行。解释权属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相符,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8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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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专利侵权赔偿

All Computer公司是一家计算机零件制造商,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英特尔公司赔偿5亿美元。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滩的ConnecTel LLC公司向得克萨斯州马歇尔的美国地区法院提交了诉状,指控思科侵权使用了该公司的4项“智能路由系统”技术专利,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潜在的侵权赔偿即使没有数十亿美元,也高达数亿美元。 国外的专利侵权赔偿过亿美元听说的不少,国内也有专利侵权案件赔偿要求过亿人民币的。这就引起了大家感兴趣,在我国专利侵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本人已经发表了《如何计算商标侵权赔偿》一文)非常相似,大家要记住两者的差异就行。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四种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赔偿的三种计算方式: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这条规定了第4种计算方式,即法定赔偿。
专利侵权赔偿和商标侵权赔偿不同的是多了一种计算方式: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同商标侵权赔偿一样,专利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方式来计算侵权赔偿。在第一、第二种方式不能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第三种计算方式,如果第三种计算方式仍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再选择第四种计算方式,所以这四种计算方式是有前后适用顺序的。

二、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这个规定和商标差不多,计算方式比商标要明确一些,而且还多了一种依据,如果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会计制度上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是不一样的,销售利润应该是大于营业利润的,而且销售利润也比营业利润好计算一些,这样的规定给被侵权人提供了计算的便利。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专利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同商标侵权一样一般来讲也是很难计算的,但是专利的规定比商标的规定具有可计算性,以侵权人的销售数量乘以专利权人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显然比较好计算,并且也大大减小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只有找到侵权人的销售数量就可以了,不必象商标那样还有找到依据计算单个侵权产品的利润,也排除了侵权人的销售并没有下降,而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形。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参照许可费,在对于商标的规定中是放到法定赔偿里面的,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法院也会单独作为一种计算方式来计算。参照许可费,专利和商标最大的不同是商标只按许可费来直接计算,而专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按照三倍以下进行赔偿,象美国的专利侵权赔偿可以给予3倍的惩罚。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般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惩罚性的赔偿,只有在著作权侵权赔偿中可以按照稿费的2-5倍来计算赔偿额,另外就专利侵权赔偿在适用许可费来计算侵权赔偿时可以带有一些惩罚性。

五、第四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其实和商标也比较接近,只是专利规定了保底数字,显然比商标的相关规定要科学,专利最低的法定赔偿数为5000元,而商标并没有最低数的要求,还有一个区别,专利一般最高为30万元,对于50万元的是不得超过,规定比较强硬。法官自由裁量考虑的因素,也差不多,都是根据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来判断。

六、关于合理的开支

高院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个规定和商标相似,但是商标侵权赔偿规定明确指出了律师费用是可以作为合理开支的。在实务操作中,律师也会将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一起计算到合理的费用中去。

七、连续侵权的赔偿计算问题

高院规定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规定和商标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样的,所以如果知道有人在侵权最好是在两年内就起诉,免得过了诉讼时效的部门不能追究了。

最后,我们还是可以总结一下,给大家一个和商标侵权赔偿一样的简单公式套用,作为普通的被侵权人可以以此粗略计算赔偿数额:

侵权赔偿=侵权产品数量(起诉日往前两年以上的除外)×单个利润+调查取证的花费+律师费

※:这个公式是不科学的,具体计算还是请律师帮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第六条 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每坑2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供电: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用户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类别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结算电费,用户在抄表后5日内付清电费。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咨询电话。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
  (四)强制用户购买、使用供电企业经营的电能表和其他供用电设备;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设定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户供电;
  (八)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连续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供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业务的查询电话,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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