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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2:06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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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气枪、猎枪,包括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狩猎使用的霰弹枪(各种型号的单管、双管猎枪),火药枪(又称土枪、鸟枪、铳等)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第三条 凡从事制造、经销、修理气、猎枪业务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事制造、经销和修理气、猎枪业务。
第四条 制造气、猎枪的单位,产品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国内销售的气、猎枪必须铸印枪支号码。
经销气、猎枪的商店,必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气、猎枪经销许可证》到指定的批发部门进货,并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销售。
修理气、猎枪的商店,接收修理时应验看《持枪证》。
第五条 购买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发给《气、猎枪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经销或寄售商店购买。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持枪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如有失落,应立即报告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第六条 凡购买气枪弹丸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购买猎枪弹具,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黑火药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持枪证》购买。
第七条 气手枪专供出口和市体委归口分配开展射击运动使用。个人不准购买、持有气手枪。
注射枪只准专用单位用于麻醉动物,严禁私自转借、赠送或交换。个人不准持有注射枪。
第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精神病患者和其他不宜持有气、猎枪的人除外),经过批准,方准持有气、猎枪,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支。
第九条 携带气、猎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因公携带公用气、猎枪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迁离本市或在本市区、县间迁移,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登记申请领《持枪证》。持枪单位和个人如因情况变动,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所有的气、猎枪的转让(包括赠送),双方人员应各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能转让。未经双方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
个人寄售气、猎枪,须凭《居民身份证》和《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寄售,并将《持枪证》交商店暂存。寄售商店只准出售给已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气、猎枪购买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出售的气、猎枪,寄售商店应将原《持枪证》统一交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携带气、猎枪乘坐公共交通车、船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
运输猎枪、弹具,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枪支、弹药运输证》。到达后,凭《枪支、弹药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安全使用。单位持有的气、猎枪,要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并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使用气步枪开展营业性射击运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射击应在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地进行,场地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批准的射击场地(包括单位文娱活动或营业性的气枪射击靶)外,禁止在以下地区使用气、猎枪射击:
一、市区;
二、郊县的集镇、居民住宅、机关、学校、医院、工矿企业、参观游览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周围二百米以内;
三、车站、码头、机场、铁路、公路、通航水道、输电线两侧二百米以内;
四、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射击的地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违章记载,没收气、猎枪,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发布的《上海市气枪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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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发布)

汇综发〔2004〕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哈尔滨海关:

  为保证黑龙江省黑河地区边境贸易及银行卢布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黑河地区卢布现钞进出境管理,现就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黑龙江省黑河地区各银行应参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汇函[1998]65号)中的有关规定,在黑河海关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

  二、黑河地区各银行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应当取得其总行的授权。在开展此项业务前,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黑河地区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和哈尔滨海关备案,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为银行办理备案手续后,应书面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中心支局。哈尔滨海关将有关备案文件通知黑河海关。

  三、黑河地区各银行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时,统一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黑河地区各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中心支局领取“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保管、使用以及相应的管理应严格按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我省新闻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挂历(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以下简称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出版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发行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报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刊宗旨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总(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符合全省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符合前条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出版社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建立报刊社,其中出版正式报刊(公开发行、内部发行)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创办的,由其主管部门报请新闻出版署批准,到省新闻出版局注册;出版非正式报刊(内部报刊)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注册;省直和市以下所属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核批。
第八条 我省的出版社、报刊社未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在我省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
我省的报刊社在省内外建立记者站,应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省外的报刊社在我省建立记者站,中央级报刊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报刊应有所在地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经我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方可建立。
省内报刊社不得滥发记者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版社、报刊社应当按照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超越范围。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或其他报刊,出版与本报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社试行自费出版、协作出版、合作出版,也应遵守专业分工原则,履行申报手续,坚持审稿制度,并对印刷质量负责检查和监督。
出版社、报刊社出版图书报刊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版权)。
第十条 凡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一律由出版社出版。其中,按规定需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事先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选题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外,必须专项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出版。
省新闻出版局应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报刊社出版报刊,报刊的名称、性质,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由审批机关发给报刊登记证后,方准 出版。出版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出售。
报刊改变名称、性质、发行范围、刊期、定价、页数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出版图书报刊,应实行总(主)编(社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出版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恐怖、凶杀、迷信、淫秽的或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七)其他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十五条 出版图书,应按规定印制版权记录页。出版报刊,应标明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总(主)编、定价、发行范围、出版日期、当年编号、报刊登记证号。
第十六条 一切涉外出版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出版社、报刊社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与外国的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凡属业务和教学、科研需要,必须编印的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以及业务、科研资料等,应只限本系统内部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通过各种渠道在社会上出售。供给本系统外使用的非营利性的
资料性图书,必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但与相关单位有偿交流或需求单位有偿索取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部门出版公开销售的挂历、年历,应经省商业厅审核,由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广告挂历、年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印刷厂印刷图书报刊,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必须有出版社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承印本省报刊社出版的报刊,必须依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刊的增刊、增页,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承印外省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或市新闻出版(文化)局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准自行加印、销售、转让图书报刊的纸型、图版。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人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县文化局审核同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邮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从事的发行报刊业务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批发单位进货。国家统编课本和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使用的课本教材,以及内部发行的图书,党和国家规定的学习书籍,由新华书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提价、搭配销售,不得强行派售。
非出版单位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内部报刊,不得强行让他人购买。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刊整顿、停业整顿、吊销《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出版图书报刊的;
(二)出版图书报刊违背出版宗旨的;
(三)私自转让、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的;
(四)出版社出版图书在版权页印数外,擅自加印的;
(五)印刷厂擅自承印、自行加印、销售图书报刊、转让图书报刊纸型、图版的;
(六)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图书报刊的;强行搭配销售、派售的;
(七)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的。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版发行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中有关书刊出版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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